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90號
TPDM,97,易,2390,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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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受周青番(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代為處理周青番所經營之「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亞冠公司)與丁○○所經營之「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下稱太乙公司)間一筆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應收帳 款之債務糾紛,詎甲○○竟各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與 一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七九號十樓之太乙公司,向丁○○與太 乙公司員工乙○○、丙○○等人自稱其係基隆同心會幫派份 子,先後以「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你們好看,隨時叫人上 來砸公司」、「你們公司不給面子,要小心點」、「如果今 天收不到錢,要你們要小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其等 ,而以上述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使丁○○、乙○○及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受案外人周青番委託 ,處理前述兩家公司應收帳款之債務問題,其分別有於前揭 三日偕同一友人至太乙公司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其未陳述上開恐嚇話語,其只是講話較大聲 ,可能因此使被害人誤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為上述恐嚇行為乙節,業據證人 丁○○、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前往太乙公司,被告有帶 一個人來,蠻兇的,說是受人委託要債,若不付的話,要我 們自行負責,他一進來就說他是什麼幫派,要來要錢,(我 )聽到就很害怕等語(偵查卷第99至100頁);核與丁○○ 證稱太乙公司與亞冠公司有貨款糾紛,因亞冠公司沒有如期



交貨,所以太乙公司扣除損失工資,只給部分貨款,伊找周 青番協調,但周青番不理會,後來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有接到 被告電話,被告是用太乙公司電話打伊手機,被告一開口就 說他是三重阿偉,是亞冠公司派他來的,他今天就要要到錢 ,如果沒有要到錢,要給伊好看,也不離開公司,他說隨時 可以叫人上來砸公司等語,伊就打電話給周青番,要他先請 被告離開,事後伊匯了五萬、十萬給周青番等語相符(偵查 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此外,並有亞冠 公司出具委託處理應收帳款之委託書、被告簽立收到太乙公 司給付之貨款十五萬元、九萬六千元之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6至28頁),足見證人丙○○、丁○○所言屬實 ,被告斯日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恐嚇行為乙節,復據證人 丙○○、乙○○、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丙○○證稱:被告當天有來,跟之前說差不多一樣的話, 說要帶人來,要公司付錢等語(偵查卷第99至100頁);乙 ○○則證稱: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拿了一張委託書 來,說他是來幫亞冠公司討債的,要跟丁○○談,那天丁○ ○不在,他有用電話跟丁○○談,被告有帶一個黑衣人一起 來,被告有說他是基隆同心會份子,他很忙,叫我們快一點 ,黑衣人高高壯壯,約175公分以上,體重80-90公分,年紀 約30歲,他都站在被告附近等語(偵查卷第92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7至10頁);核與丁○○證稱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有到公司,請公司丙○○打電話給伊,說伊公司不給他 面子,讓他跑第二趟,要伊小心點,當天有丙○○、乙○○ 在公司,伊就說隔天會給他九萬六千元等語相符(偵查卷第 9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益見證人丙○○等人所言 屬實。
㈢、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恐嚇行為乙節,亦據證人 丙○○、乙○○、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丙○○證稱:被告當天有來,跟之前說差不多一樣的話, 說要帶人來,要公司付錢等語(偵查卷第99至100頁);乙 ○○則證稱:被告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帶一黑衣人來 ,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要我們小心,要自己負責,還說他 是基隆同心會份子,要去開庭,很忙,叫我們快一點等語( 偵查卷第9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丁○○證 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又帶一黑衣人來領九萬六千 元,這次伊有在場,被告一進門就要錢,還說他是基隆同心 會的人,問伊有無聽過,還在公司咆哮說如果今天收不到錢 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相符(偵查卷第9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此外,並有前揭載明收到九萬六千元貨款之收據一紙 附卷為憑,足徵前揭證人所言屬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
㈣、觀諸被告陳稱自己為幫派人士,並偕同黑衣男子到場助勢, 復提及「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你們好看,隨時叫人上來砸 公司」、「你們公司不給面子,要小心點」、「如果今天收 不到錢,要你們要小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客觀上當然 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太乙公司確有積欠亞冠公司貨款, 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索取,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行與犯意 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黑衣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每次係於同一時、地以同一恐嚇行為 恫嚇在場之太乙公司人員與丁○○,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先後三次 於不同日期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 為代他人催討債務以獲取報酬,竟自稱係幫派分子並協同黑 衣男子一起到場威嚇被害人,數次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數被害人,犯罪情節惡性不輕,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威脅 亦深,再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好意幫兩家 公司協調債務,可見被告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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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