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棄他人之金屬圍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前,係久龍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由 其妻張美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嗣於96年9 月間始申請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甲○○。甲○○明知九龍停車場前因占用乙○ ○、丙○○、林振義、林進明、林再興及林屘等人所共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 下稱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經乙○○等6 人對張美雲 即九龍停車場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於民國96年8 月24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張美雲願於96年8 月25 日將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任何共有人個 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甲○○竟於96年10月25日乙○○、丙 ○○、林宗蒓、林再興4 人共同出資僱工架設金屬圍籬(費 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鐵 鎚將該圍籬拆除,毀棄在路旁,致生損害於乙○○、丙○○ (林宗蒓、林再興未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0月26日起,未 得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407 、407 之1 號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及黃線區域,計占用該 地段第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約111 平方公尺,作為 九龍停車場之停車位營利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土 地之權利,迄今仍未撤離。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委由鄭庭壽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1至22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拆除圍籬、劃設停車格、供 人停車收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犯行,辯稱 :㈠文昌街18號係伊家,該土地、房屋均伊私有,沒有其他 共有人;㈡407 地號土地係開放式,停車場蓋在文昌街18號 ,伊靠勞力賺錢有何不對,告訴人自己不來顧;㈢林玉隆同 意伊在該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23頁)。惟查:
㈠被告之妻張美雲於96年10月以前,擔任久龍停車場之名義上 負責人,而被告甲○○為實際上負責人,嗣於96年9 月間始 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宗所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 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本案偵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30106 05號函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29頁),是被 告係實際管理久龍停車場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乙○○於96年 10月25日僱工在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空地周邊架設金屬圍籬之情形,有文昌街金屬圍籬 現況圖、模擬示意圖及施工收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 他字第9724號卷第41至43頁)。嗣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此 金屬圍籬拆除、並於翌日起在該空地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 人停車收費等行為,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 他字第9724號卷第26、27頁、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 頁 ),並據證人張美雲具結證稱:「甲○○有把圍籬拆掉」( 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 頁),另證人林麗華亦97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25日看到 甲○○將407 、407 之1 的圍籬拆掉?)對,我去時候看到 甲○○拿著鐵鎚將圍籬拆掉,圍籬是我們委託人圍的,是丙 ○○、乙○○、林再興說要圍的,張美雲返還土地,我們就 去圍起來」、「現在還有讓客人在停車,因為我在旁邊經營 自助餐,久龍停車場在地下室,但是這塊平面的地還是有讓 人停車,甲○○在收費」、「自從甲○○將圍籬拆掉,97年 2 月後客人停車,甲○○有出來開收費單。現場有劃5 、6 個停車格」(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 頁),且有金屬 圍籬拆除後之照片、甲○○即久龍停車場開立之統一發票收 據、停車格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 卷第19、37、20、38、42頁),是堪認被告拆除圍籬、占用 土地經營停車收費業務。
㈡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將 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圍籬拆
除、劃設停車格供自己獨資之久龍停車場營業之用。經查: ⑴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於94年 間,係由林火石、丙○○、林屘、林再興、林進明、乙○○ 、林振義等7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嗣林 火石於95年1 月間贈與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林玉隆,林屘 於96年5 月間出賣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林宗蒓,自此,該 2 地號土地係由林玉隆、丙○○、林再興、林進明、乙○○ 、林振義、林宗蒓等7 人共有迄今等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宗所附94年10月土地登記謄本 、本案偵查卷所附96年10月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附97年 9 月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可考(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 號民事卷第4 至5 、6 至7 頁、本案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 第4 至5 、6 至7 頁、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頁),堪以 認定。嗣前揭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及410 地號土地曾因 無權占有之糾紛,經乙○○、林振義、林進明、丙○○、林 再興、林屘以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94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 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29日送達張美雲本人收受;嗣經本院 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張美雲、林火石均有到場,經測量結 果,久龍停車場確有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約71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本院調取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 事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4日 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20150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 (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89至91、92至93頁 );故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 決: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應將占用合計71平方公尺部分,遷 讓返還原告乙○○、林振義、林進明、丙○○、林再興、林 屘及其他共有人,張美雲於95年10月31日收受送達,有該判 決及送達證書可參(見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201 至205 、207 、208 頁);俟張美雲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審理中,兩造於96年8 月24日達成 和解,張美雲同意返還前揭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卷附96年8 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參(見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卷第 102 至106 頁)。由前情可知,被告雖非前揭民事訴訟之被 告,但被告係久龍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又為張美雲之夫, 對於久龍停車場因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民事糾紛 ,自不得諉稱毫不知情。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既已認定久龍 停車場無權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且張美雲在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亦已和解同意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則被 告應明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個人或久龍停車場均不 得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經營停車收費之業務。因 此,被告明知未得全體共有人共7 人之同意,逕於96年10月 25日拆除乙○○、丙○○、林宗蒓、林再興共同出資架設之 金屬圍籬、重新劃設停車格供久龍停車場收費停車之用,自 難謂無毀損故意及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
⑶被告雖辯稱:係伊私有土地云云。惟查407 、407 之1 地號 土地向屬共有,歷任共有人僅有其父林火石及其兄林玉隆, 被告本身尚非共有人,自無占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辯稱: 「土地是我父親、我兒子、我二哥林玉隆還有我、我太太都 有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 出林玉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辯稱伊得共有人林玉隆之同意云云。然按被告未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占用對尚未分割或分管之共有物,依法仍應負竊 佔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張美雲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曾提出林火石為出租人、張美 雲即久龍停車場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見94年度重訴字第 1427號民事卷第105 頁至107 頁),據以主張合法占用410 、410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但為民事第一審法院所不採, 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 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1 人擅將共有土地出 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7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施用系爭410 、410 之 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 、D 、E 面積部分),於告乙 ○○並未同意,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尚有 其他共有人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得到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使用系爭410 、410 之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 C 、D 、E 面積部分)作為停車場之車道及辦公室使用,其 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見94年度重訴字第 1427號民事卷第203 至204 頁)。從而,被告由一審民事判 決理由即可得知,僅得共有人中之1 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 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具時間為95年2 月1 日,使用時間為4 年(見本院卷第44 、45頁),被告應自張美雲95年10月31日收受民事第一審判 決起,即已明知林玉隆出具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合法 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得再執此同
意書,推諉刑責。
㈢至被告提出林火石就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僅能證明變更登記前,其有應 有部分5 分之1 ;而被告提出林玉隆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40至43頁),亦僅能證明林玉隆目前擁有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業如前述,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棄乙○○、 丙○○、林再興、林宗蒓共同出資架設之金屬圍籬、占用空 地劃設停車格經營停車收費業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拆除金屬圍籬並棄置路旁之行為,乃毀棄告訴人乙○ ○、丙○○所有之物,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他人之金屬圍 籬罪(林宗蒓、林再興未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 正);又被告占用407 、407 之1 地號土地劃設停車格、供 自己經營收費停車業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被告占用土地收費停車則行為,迄今仍未停止,按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應予辨明。被告以一毀棄行為侵害乙○ ○、丙○○之財產法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共 有權利,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毀棄 罪、竊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⑴被告實際經營之久龍停車場前因無權占有糾紛, 業經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二審和解在案,被告明知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仍為本案毀棄、竊佔犯行,其犯罪手段、惡 性重大,造成告訴人受有圍籬價值5 萬元之損失及共有物使 用收益權遭妨害之損害;⑵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庭 訊態度囂張,毫無悔意;⑶惟被告係共有人林玉隆之弟,與 其餘共有人乙○○、丙○○、林再興、林宗蒓、林進明、林 振義均有親戚關係,本件涉及共有權利糾紛,應由渠等念在 親誼,理性解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