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74號
TPDM,97,易,1674,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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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512巷13弄3號1樓之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佳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潔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葳公司)之業務 員,乃為潔佳公司及潔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應以潔佳 公司或潔葳公司名義對外報價爭取交易機會,竟未經潔佳公 司及潔葳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甚且在丙○○已明確指 示放棄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工地 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義路口、下稱遠雄三峽建案 )交易衛浴設備建材買賣後,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擅自 以其自稱為IMAX BAT H即阜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阜都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684號7樓)業務員之名義,傳真非由 潔佳公司或潔葳公司所經營銷售產品作為交易品名之卷附報 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單)與遠雄公司,以為阜都公司向 遠雄公司接單買賣衛浴設備訂單之意思表示,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潔佳公司與潔葳公司之利益,該筆交易 因遠雄拒絕而未成交。嗣因丙○○於96年12月28日0時下班 時,發覺被告之隨身碟發出異常聲響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 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故包含現存之財



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法損害,係 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所謂不法利益, 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 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倘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 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 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無從繩行為人以 背信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台上字第91號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伊有自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任職於潔佳公司與潔葳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為該2 公司爭取業務及向外報價之工作,且曾為該2公司與遠雄公 司就遠雄三峽建案洽商衛浴設備建材買賣事宜,並於任職期 間之96年11月28日,另自行以「IMAX BATH」即嗣後成立之 阜都公司名義,就同一建案向遠雄公司提出與潔佳、潔葳公 司經銷之衛浴設備建材類型相同之系爭報價單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任職潔佳、潔葳公司前即在 遠雄公司任職,且潔佳、潔葳公司已表明不願繼續承攬遠雄 三峽建案之衛浴設備建材,伊因恐讓他人產生自己不負責任 之不良觀感,始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於偵訊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工資議 定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卷附阜都公司向遠雄公司之報價單 1紙、扣案手提電腦及隨身碟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係自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潔葳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7年1月31日正式離職,任職期間職 司潔佳公司、潔葳公司(負責人均為丙○○)經銷之衛浴 設備建材銷售業務,曾於96年6月中旬,為潔佳公司就遠 雄三峽建案之衛浴設備建材與遠雄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嗣 又於任職期間之96年11月28日,將以「IMAX BATH」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684號7樓)名義、內容關於N30分 體馬桶、BT57LA長柱盆等衛浴設備建材報價之報價單1紙 (按即系爭報價單)傳真與遠雄公司,供遠雄公司之同一 建案訂購衛浴設備建材之用,且「IMAX BATH」為嗣於97 年1月4日設立之阜都公司(負責人丁○○)英文名稱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 遠雄公司法務室主管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人事 資料卡、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系爭報價單、阜 都公司丁○○名片、遠雄公司採購契約審核暨用印單、單 價明細表、請購單、買賣契約書、衛生設備配件規範、潔



佳公司銷貨單、應收帳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訊之證人丙○○業證稱:被告告知伊遠雄公司有交 貨期限,因潔佳公司備貨需45天,伊自認無法趕上交貨期 限,故自行決定並明確指示被告放棄與遠雄公司之遠雄三 峽建案衛浴設備建材買賣,且將訂金退還遠雄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29頁、本院97年8月4日、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丙○○另指稱被告係向伊誆稱交貨期限來不及 ,使伊誤判情勢放棄該案,以此方式再以系爭報價單圖謀 取得該案不法利益並損害潔佳公司利益云云,然查,訊之 證人甲○○業明確證稱:遠雄公司與潔佳公司於96年7月 13日就遠雄三峽建案衛浴設備建材訂定採購契約後,因潔 佳公司依約先交付擺放於樣品屋之樣品生鏽,故要求潔佳 公司改善,並於96年10月中旬指定潔佳公司應於96年12月 中旬依遠雄公司指定之衛浴設備建材型式交貨,但被告向 伊表示遠雄公司要求之馬桶型式潔佳公司無法準時交貨供 應,且無法保證配件不會生鏽,為免嗣後違約產生賠償責 任,被告遂於96年11月上旬主動要求解除契約,並於96年 11月22日歸還先前領取之預付款票據等語(見本院97 年8 月4日、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 ,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95(峽)建字第459號建造執照勘 驗記錄表、潔佳公司退還訂金支票之請款單、潔佳公司退 貨單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製作之內部呈報函4紙 (見本院卷),被告於96年11月14日、16日、17日(2 次 )即已上簽向證人丙○○報告遠雄公司同意變更馬桶型號 ,但需於11月底完成測試及交貨以免罰扣,後又呈稱已向 工地協調可延至12月15日左右進場等語,核與證人甲○○ 所述交貨期限相符,並無虛捏交貨期限以使證人丙○○誤 判情勢放棄該案之情,且訊之證人丙○○亦不諱言有見過 這幾份簽呈並在上面批註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 日 審判筆錄);況證人丙○○另更坦認:「(就你所知,被 告向潔佳公司表明遠雄公司之交貨期限為何時?)那時候 應該是在11月還是12月,依照內部陳報函應該是12月15 日。(12月15日時潔佳公司有無能力交付上開遠雄公司要 求之貨物?)沒有能力。」「(潔佳公司無力依約承作遠 雄公司該案,相關磋商過程中被告有無給予不正確的資訊 導致錯誤的情形?)有可能,我只能相信他所講的資訊, 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給予錯誤之資訊。」等語(見本院 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如實轉達 遠雄公司對於衛浴設備建材之型式及交貨期限要求,係因



潔佳公司負責人丙○○基於正確資訊衡量利害得失後,於 96年11月間自行決定放棄履行該案而解約,並於96年11月 22 日退還訂金支票,並無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指被 告謊稱交貨期限致潔佳公司誤判放棄與遠雄公司之買賣而 受有損害之情。矧證人丙○○另證稱:「(你們放棄該合 約之後,有無可能變更條件給遠雄公司再去進行交易?) 不可能。」「(放棄合同後公司有無打算再跟遠雄締約? )沒有打算。」等語(見本院97年8月4日、97年9月25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潔佳公司與遠雄 公司解約之後,如果潔佳公司變更契約條件或可提供可替 代產品的話,遠雄公司是否會與潔佳公司交易?)我們公 司對於違約是列管廠商不可能再用(中略),在我們一般 來說違約、財務有問題的我們不會再用)。」等語相符( 見本院97年8月4日審判筆錄),足認潔佳公司或潔葳公司 就該案亦無何可期待之利益存在,是不論該2公司現存之 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均無何受不法損害之 情。
㈢潔佳公司負責人丙○○既係本於被告轉知之正確資訊衡量 利害得失後於96年11月22日前自行決定放棄履行該案而解 約,已如前述,則遠雄公司嗣後就遠雄三峽建案之衛浴設 備建材本於締約自由與任何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該第三 人亦無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縱於96年11月 28日為「IMAX BATH」此一廠商向遠雄公司提出系爭報價 單,自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卷附勞動 契約書第22條第3款雖載明:「乙方(按即被告)於甲方 (按即潔葳公司)服務期間,若在外兼職時,應先向甲方 報備後核准始可為之,且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否則 雙方以終止勞動契約論處,且不得兼任與甲方相關性質相 同之業務或擔任與甲方同類事業之股東、經營者,或從事 相關業務之服務」等(見偵卷第16頁),然此不過為僱傭 契約之約定,本即無從執為被告有無背信犯行之唯一依據 ,況縱以該契約條款觀之,亦非謂被告於受潔葳公司僱用 期間,即負有無限制不定量之勞動義務,倘一旦進行其他 不致損害潔佳或潔葳公司合法利益之商業行為,即需以背 信罪相繩;況證人甲○○另證稱:被告原為遠雄公司離職 員工,與伊為舊識,本案遠雄公司本係與被告原服務之豐 益窯業有限公司訂約,係因被告離職轉任潔葳公司,始改 與潔佳公司訂約,遠雄公司因產品瑕疵及無法遵守交貨期 限,本可向潔佳公司索賠,係因與被告交情始同意潔佳公 司解約之要求,解約後伊並要求被告提供幾家廠商報價,



否則就要向潔佳求償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核與卷附被告之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公 司前身)員工服務證明書(95年3月20日至8月31日任職擔 任人事總務室助理員)相符,足見被告係因證人甲○○要 求始於潔佳公司解約後提供系爭報價單予遠雄公司,是被 告辯稱:伊因恐讓他人產生自己不負責任之不良觀感,始 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自屬信而有據,益見被告並無何圖 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 思。
㈣證人丙○○雖另指稱:系爭估價單上產品已非本公司產品 ,會有不當利益,可能會造成公司商譽影響云云,然潔佳 公司既已於96年11月22日前即與遠雄公司解約,則其他廠 商提出估價單向遠雄公司報價,既非取得不當利益,亦不 致使人誤認仍為潔佳公司或潔葳公司之產品而影響該2公 司商譽,證人丙○○之指述,核係攀附臆測之詞,無從採 取,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任職潔葳公司期間,以「IMAX BATH 」公司名義,就遠雄三峽建案向遠雄公司提出與潔佳、潔葳 公司經銷衛浴設備建材類型相同之系爭報價單,然無從認被 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背信罪責,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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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