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03號
TPDM,97,易,1403,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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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65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民國95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7年1月5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55號1樓錢櫃KTV中華新館垃圾場,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錢櫃KTV中華新館所有且已 打包之資源回收品鋁罐2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置放 於其所駕駛之白色自小貨車,經錢櫃KTV員工薛志德、乙○ ○當場發覺欲加攔阻,惟甲○○置之不理即駕車逃逸。嗣於 翌日(1月6日)10時許,經錢櫃KTV員工薛志德發現甲○○ 又駕駛車輛在該館後門附近出現,即報告乙○○,由乙○○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錢櫃KTV中華新館副主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1月6日只 是駕車在在KTV附近睡覺,又沒偷東西,1月5日也沒有到KTV 附近附近,沒有偷KTV的資源回收物云云。經查:被告於97 年1月5日8時20分許有至上址錢櫃KTV中華新館拿取該公司所 有已打包之資源回收品鋁罐2袋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之該 公司員工薛志德於偵查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證人薛志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剛下班要從後巷出來, 我一出安全門,就看到被告拿著我們回收的2袋鋁罐,我跟 出去,看到他把袋子放到他的車上,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公司 幹部,交由他處理,幹部就是在庭的乙○○」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月5日早上 8 點多是員工薛志德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來偷拿鋁罐,一



次拿兩袋,請我上來看,我就在KTV的後門看到被告車上有 兩袋我們公司整理好的資源回收物兩袋鋁罐,他人就在車上 ,因為他看到我過來就到上車要駕車離開,我跑上他的車並 且叫他不要走,可是他就走了,都不理我」、「(你認不認 識被告?)不認識。但是在1月5日以前就已經發現被告常常 到我們的回收場來撿東西,員工有告訴他這是公司的東西叫 他不要撿,可是他還是來,在本案之前也報過一次警,想說 他可能會誤會這個東西是沒有人要的,就算了,沒有要追究 他,可是公司有對我說下次他還是要來拿就要追究他竊盜, 所以1月6日薛志德告訴我的時候,我就直接下去,確認就是 被告,然後我就報警。」等語。復有錢櫃KTV中華新館所提 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畫面照片一張可為佐證(見 偵卷第1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畫面照片中拿取錢櫃KTV中華新館資源回收物男子為其本人 ,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確實無法辨識光碟中男子之面 貌是否為被告本人(見本院卷附97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證 稱:照片中男子即係被告本人,被告當天的穿著打扮戴帽子 就是這個樣子等語;及對照偵查卷附被告於97年1月6日為警 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之穿著裝扮確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男子 相似,再證人薛志德、乙○○係錢櫃KTV中華新館之員工, 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亦無任以竊盜罪名栽贓 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薛志德、乙○○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被告於97年1月5日以前即曾拿取其公司所有之資源 回收物品,亦曾報警究辦,惟為恐被告誤認該等物品係公司 棄置之物,故不予追究刑責,迄至97年1月5日發覺被告又再 犯本案,故於1月6日發現被告行蹤時即報警處理訴追,是被 告拿取上開物品行為,於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 故意。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品行、所竊財物價值,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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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