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 告 劉秀雄
訴訟代理人 馬兆慶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玉女
被 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袁大松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潘玉女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二、本件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啟贊,嗣潘玉女奉台北市政府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府人二字第九0一六一0四三00號令就任該所,並自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到職接篆視事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 一三一六五八二00號函可稽,故應由潘玉女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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