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二號,前審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 同)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確定。受刑人竟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分十二期,一個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每期十七萬七千元匯入豐生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逕行匯入豐生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 若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 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 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 宣告。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諭 知受刑人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分十二期,一個月為一 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每期十七萬七千元匯入豐生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逕行匯入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若一期 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業 經確定,有該本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宣示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迄今仍 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有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九日陳述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而自上開案件自本院開庭審理、宣 判迄今已超過十個月,受刑人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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