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號
CTDM,106,訴,5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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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紋財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紋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紋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3月1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紋財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服用感 冒糖漿才導致尿液有可待因及嗎啡反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3月1日,經警通知被告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尿送驗,於當日16時許採集 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 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1215ng/mL,嗎啡濃度為6350ng/ mL,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 述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有於驗尿前之105年1月5日至1月2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 院住院期間及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就診時,均經醫師開 立Liquid.Brown Mixture 200ml(即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之甘草止咳水,下稱甘草止咳水)等藥物一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05年11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417號函暨所負 用藥明細及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至39頁〕 可憑。又經本院檢送上開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 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 ,經該所函覆略以: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6350ng /mL、 可待因1215 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 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 致。經檢視來文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0 5年01月22日及1月28日均開立藥物Liquid Brown Mixture ( 200mL),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有該所106年1月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9540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頁),顯見被告服用之甘草止咳 水,確實可能造成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公訴意旨 僅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未清楚記載是否除嗎啡陽性反應外 另可能造成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推論服用甘草止咳水不致造 成可待因反應,尚不足採。而服用甘草止咳水既可能造成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則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公訴意旨雖又認甘 草止咳水中鴉片酊含量甚微,依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至27日 間領得之止咳藥水數量約僅200毫升,縱使被告將一整瓶止 咳藥水喝下,亦不可能造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如此高之嗎 啡及可待因含量等語,惟檢測所得之濃度,涉及被告服用之 劑量、頻率、人體代謝利用率及服用與檢測間之間隔等諸多 變因,尚難僅以藥物中鴉片酊含量遽然推論,公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缺乏相關科學事證佐證,亦難採認。




㈢又被告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固呈現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比 值大於3.0,且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之情形(本件比值 約為5倍,嗎啡濃度則為6,350ng/mL),而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 函:「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 ,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 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 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 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 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 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見毒偵二 卷第40頁),而與該函釋所指施用海洛因者情形相符;然前 開法醫研究所回函則亦指出: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 於一般治療用量下,依本所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劑於尿 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Table IV與Table V之數據與 本案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顯有差異;然附件二筆錄內 容,被告主訴「每次都直接喝,服用的量不一定」,與本所 研究論文內之一般治療劑量不同。本案對於尿液中鴉片類成 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可待因和嗎啡濃度外,最好能 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查獲、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而 藥品之使用則需有藥品或醫師處方證明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 ,因此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為服用藥品所致,請貴院衡 諸相關事實為之(見審訴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服用甘草 止咳水之頻率既為不定,而與法醫研究所所指研究報告係以 固定頻率服用兩日之實驗方式不同,就服用劑量部分,亦係 不固定之劑量,亦與上開研究報告係就單一劑量5至20mL或 連續服用5至15mL之實驗方式不同,依該研究報告內容,服 用劑量及頻率之不同,確有可能對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 及嗎啡濃度之檢驗結果造成影響,於實驗變因不同之情況下 ,是否得直接引用該研究報告所載數據判斷,尚有疑義。況 本件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且係於105年1 月5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即已開 始服用甘草止咳水,且持續於105年1月28日及105年3月3日 回診時繼續使用,有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可憑,顯見被 告並非為刻意干擾定期之尿液檢測而取得甘草止咳水,又無 其他佐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不 應僅以上開尿液檢測結果中可待因和嗎啡濃度之比值,遽然 排除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㈣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或排除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海洛因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造成之可能,自難僅 憑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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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