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認領被告甲○○之認領行為無效。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台北市○○區○○路三九四巷十九號認領被 告甲○○(四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為其婚生子女,然因被告甲○○並非原告與 被告丙○○所生之子女,原告前開之認領係出於錯誤,原告與被告甲○○之母即 被告丙○○二人,乃係親兄妹之關係,於七十二年間,被告甲○○欲出國留學深 造之際,因申請學校均須填寫父親與母親姓名等家庭資料,為避免被告甲○○於 填寫相關資料時,其父親不詳,原告於是答應被告甲○○及丙○○一同至戶政機 關辦理相關程序,使被告甲○○名義上有一個父親的名字。詎原告因不諳法律之 規定,向戶政機關人員表明來意後,戶政人員未加詳查,即讓原告填寫認領同意 書,並於戶籍謄本上為認領之登記。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且被告甲○○業已學成歸國,兩造欲至 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時,原告始知戶籍上係登記為被告甲○○之生父,不 得因雙方之同意而辦理戶籍之變更登記,故原告有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 認領行為無效之必要。根據原告與被告丙○○之弟李文榆,及被告丙○○之表妹 王阿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於本院之證述分別可證明:「有聽到甲○○叫阿德『 爸爸』」、「有聽到是因被告甲○○要去日本唸書,被告二人,要求原告入他戶 籍當兒子,不要因為私生子到日本難看,所以哥哥就認他」;「被告甲○○是被 告丙○○和一個姓張,偏名叫作『阿德』的人所生的」,因此被告甲○○和原告 乙○○僅係外甥母舅關係,並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 ㈢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調查局接受血緣之鑑定,反之被告二人等卻始 終多次拒絕本院進行鑑定之要求,按我國現行之民事訴訟法對於血緣鑑定無法對 被告為強制處分,然若堅持實體之發現,又無法對於無故拒絕協助勘驗之當事人 施加任何制裁,即容易造成發現真實手段之欠缺,因此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鑑 定之當事人採擬制真實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規 定之立法精神以觀,應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勘驗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 該勘驗之主張為真正,而認定舉證人之主張為真正,有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可以參照。被告甲○○多次拒絕進行血緣鑑定,以確認兩造 確實無親子關係存在,又均未對於原告之主張提出任何答辯,按一般經驗法則, 如被告甲○○確為原告之親生子,必樂於接受血緣鑑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
真實,惟被告避不見面,自行放棄於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故意不前往調查局 進行血緣檢測,顯違常理,自可逕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 在應為真實,原告所為錯誤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㈣退步言之,人事訴訟程序雖追求真實之發現,惟血緣鑑定並非推翻親子關係存在 之唯一證據資料,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丙○○及原告確為親兄妹之關係,有戶籍 謄本為憑,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胞弟李文榆、兩造之表姊妹王阿梅到 庭為證,足徵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親子關係存在。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二一號判決,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榆、王阿梅,以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非原告之子,經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之變更 登記不成,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認領無效,應堪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固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推定」,雖無擬制效力,得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惟若未能提出反證時,則仍具推定之效力,自不 待言。另參酌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認領無效之訴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可以參照 ,則有關親子事件血緣關係之有無,應無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餘地。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附卷之戶籍謄本已記載「甲○○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 生父乙○○認領」,而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所為登記之公文書,因此自可推定原 告與被告甲○○間具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係,雖戶籍謄本另記載,被告丙○○與 原告為兄妹關係,然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兄妹關係,並不足證明原告即非被告 甲○○之生父,而得據以推翻原告之前開認領行為。至於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李文榆即原告之弟及王阿梅即原告之表妹雖分別證述「被告甲○○係被告丙○○ 與訴外人綽號阿德之張姓男子所生」等語,姑不論證人均為原告之親屬,與兩造 間之利害關係如何,所為之證詞能否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非無疑外,其二 人於本院所為之前開關鍵性證詞(即被告甲○○係被告丙○○與訴外人綽號阿德 之張姓男子所生)均是聽他人(即原告之母)之轉述:「被告甲○○是被告丙○ ○所生,據我母親所述,是丙○○和一個姓張的男子所生,偏名叫作『阿德』, 我小時候,阿德常常和丙○○帶我出去吃消夜,不過印象很模糊,我會知道是跟 阿德生的,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聽我姑姑(李玉蘭)說被告甲○○是被
告丙○○和一個姓張叫阿德的人所生的。我沒有看過阿德,我是聽李玉蘭說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實難遽信 為真。又證人李文榆雖另證稱:「當時是因被告甲○○要去日本讀書,被告二人 ,要求我哥哥(原告乙○○)讓他入戶籍當兒子,不要因為私生子到日本難看, 所以哥哥就認領他,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原告並沒有和被告丙○○住在一起 ,被告甲○○說要入我哥哥戶籍的時候,因我和我哥哥都住在一起(環河南路) ,被告甲○○、被告丙○○專程回來說要入戶籍,所以我有聽到。」等語(見同 上筆錄第三頁),此部份證言雖屬於證人李文榆親身見聞之陳述,惟該陳述亦僅 敘明認領之過程,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甲○○未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是亦不足 作為推翻前開認領行為之反證。至於本院多次函請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 緣鑑定,被告二人均未不配合前往或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然參酌本件認領 無效之訴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被告未從勘驗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勘驗之主張為真 正,而認定舉證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或依現存證據可證明被告甲○○非其所生 之子,從而,原告起訴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