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7105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3 日1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5H-32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東園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燈號、標誌、標線 指示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 8 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異 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於同日提出異議,尚未逾法 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要左轉東園街時有先看路口之交通標 誌,禁止左轉時間是上午7 點到8 點半,伊當天是下午5 點 半左右經過,當時應可以左轉,伊就在路口等待左轉,等到 左前方沒有車輛就左轉,之後即被警察攔下並表示這是調撥 車道之標示,該交通標誌顯然誤導用路人違法;又系爭路段 在下午5 點半之時段為下班尖峰時間,值勤員警不選擇同樣 能達到行政目的及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法,於路口指揮 交通以避免用路人遭標誌誤導,卻於民眾易誤觸法規處,守 株待兔開立罰單,顯違反上開行政目的及方法,且行政機關 對於不同日期但同為該時段由萬大路左轉東園街之用路人所
為之行政行為,一為於路口指揮疏導,一為不於路口指揮疏 導卻在可遮陽處開立罰單之不同行為,更是違反憲法第7 條 之平等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前揭違規左轉之事實,已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江 智賢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當時異議人要左轉 如何左轉?)這個路口的號誌燈在綠燈時,是3 個箭頭( 直行、右轉跟左轉)燈都亮,再來就是左轉箭頭燈熄滅, 直行燈與右轉燈亮,所以當時他若要左轉的話,還要等下 一輪的燈號才能夠左轉。」、「(問:本件舉發經過?) 當時東園街及萬大路口(即異議人要左轉的路口)係燈號 綠燈箭頭直行及右轉燈號,當時並沒有出現左轉箭頭的燈 號,所以當時是不能左轉的。早上7 點到8 點半左轉是調 撥車道使用的標示,之後就是依照交通號誌。所以受處分 人這樣左轉還是違反交通號誌規定。」、「(問:你確定 受處分人於路口左轉時,他左轉的方向的號誌燈沒有亮嗎 ?)確定。我在現場有看到受處分人左轉時的左轉號誌燈 並沒有亮。」等語,復有證人庭呈本件違規地點之交通號 誌、標誌、標線現場設置運作照片數幀可資供參;而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亦自承:「(你當時左轉時,左轉箭頭燈有 無亮?)沒有亮。」等語,是本件異議人行經系爭路段確 有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車輛違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之標示很多,伊無法判斷這個路 口還有左轉燈號,但伊確定那個時段是可以左轉的;伊是 第一次從那個路口左轉,到現在才知道該路口要依燈號左 轉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江智賢所述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路段既設有五時相號誌,即無圓形綠燈之設 置,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非如同 圓形綠燈准許車輛得直行或左、右轉,且該號誌之箭頭綠 燈均可清晰顯示,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左轉箭頭綠燈並未 亮起,則其應知悉該路段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仍未依號誌 指示而違規左轉,當可歸責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既為駕駛 車輛之參與道路使用者,本即負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 、標誌、標線之設置,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駕駛之義務, 尚不得因己身並非故意違反或疏未注意為由,即認得解免 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又異議人雖以員警可於系爭路段指 揮疏導交通,卻捨此不為而逕行開單舉發,顯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行政機關在道路設置標誌、標線 或號誌等措施後,是否需輔以交通勤務警察現場執行交通 指揮,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無礙於異議 人駕駛車輛於系爭路段有未依交通號誌違規左轉之認定, 亦與平等原則無涉。又本件異議人既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 實至為明確,則執勤警員依法攔停當場舉發,亦無何濫用 權力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依號誌指 示違規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 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