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以載客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 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MR-五一○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常德街(起 訴書誤載為常德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待左轉燈號亮起時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CXV─○二六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子女林鉉智 、林子櫻,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見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左 轉駛入路口,煞避不及,其前車頭乃撞及乙○○所駕駛上開 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甲○○、林鉉智及林子櫻因此人車 倒地,致甲○○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三三公分擦 傷,林鉉智受有左手及右膝擦傷,林子櫻受有腹部及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林鉉智、林子櫻之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乙○○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受理後,乙○○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指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卷 第五、六頁及第五五、五六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 三頁及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參照),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三三公分擦傷等傷害, 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 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三頁參照),是被告 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情已足認定。且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自應 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 ,有該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 參(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 九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件、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 頁參照),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 其刑。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審漏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其於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和解金,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告訴 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