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黃信介(民國○○年○月○○日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對被告之認領無效。確認被告對黃信介 (民國○○年○月○○日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之先父黃信介先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逝世)與配偶黃張月卿女 士(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逝世),生前育有原告三女及黃至德、黃至君二子 ,合先敘明。
㈡查訴外人張桂花女士所生之被告與黃信介先生並無親生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 惟黃信介先生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受迫錯誤認領被告為長男。黃信介先生晚年 屢次對原告提及被告與伊似無父子血緣關係,且觀之被告,無論在外觀容貌、 體型及個性上亦均與黃信介先生無何相似之處。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 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 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 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與黃信介先生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黃信介先生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對 被告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其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㈢黃信介先生與被告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黃信介先生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已 如前述,黃信介先生與被告即無父子之親子關係,因此被告就黃信介先生之遺 產即無任何繼承權利,為使兩造法律關係明確,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丁○○之生父為黃信介先生,生母為張桂花女士,於民國○○○年○月 ○日出生,嗣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經黃信介先生認領,改從父姓,有戶籍謄本 (見被証一)為憑。
㈡查黃信介先生秉性關懷國家前途,深具改革熱忱,於威權統治時期,不顧個人 安危,強力倡導民主運動,於民國六十八年時任立法委員,因高雄美麗島事件 繫獄。獲釋後,曾任民主進步黨主席。一生果決睿智,領導風潮,於台灣民主 改革之成功,厥功至偉。黃信介先生固為血性男子,實亦性情中人。婚前於一 偶然機緣,結識張桂花女士,彼此傾慕良深。雖因故未能成為夫妻。婚後,仍 與張桂花女士時相往返。是黃信介先生與其元配黃張月卿女士於四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生有長女丙○○、四十六年八月六日生有次女乙○○、四十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生有三女甲○○(按以上三名為本件原告),五十年三月一日生有次男 黃至德、五十一年十月十日生有三男黃至君。其間,於四十八年二月二日則另 與張桂花女士生有長男即被告丁○○(均見被証一)。 ㈢次查,被告丁○○自出生後,即備受黃信介先生鍾愛。襁褓中,於屋前懷抱留 影(見被証二),並蒙命名為「至慰」,至其與元配後續所生兒子,則分別命 名為「至德」、「至君」。及長,黃信介先生走訪友人,亦常攜同被告丁○○ 及與元配所生黃至君一道出遊(見被証三)。而黃信介先生因美麗島事件在監 期間,不惟張桂花女士常往面會,黃信介先生亦不斷寫信予丁○○,鼓勵、關 注之情,溢於言表。尤其當獲悉被告丁○○與許淑珠小姐交往,論及婚事,乃 至以後有喜,無不興奮異常(見被証四)。結婚喜帖,既指示由其具名為主婚 人(見被証五)。丁○○與許淑婚後生有長子黃冠錦、次子黃冠政、長女黃琦 恩(見被証六),亦皆蒙其命名,且平日含飴弄孫,樂也融融(見被証七)。 黃信介先生「第二個家」,生有被告丁○○此一兒子,外界知者甚多,並非秘 密(見被証八)。
㈣再查,黃信介先生精明過人,豈有可能「受迫錯誤」認領被告丁○○。尤其被 告生於四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黃信介先生仙逝時,已逾 四十歲。衡情度理,於此漫長期間,黃信介先生果曾絲毫懷疑被告丁○○非其 血統,寧不早已起而否認之。原告等三人必俟父親過往,始以莫須有之理由( 按黃信介先生之容貌、體型、個性等等,被告之親友無不認為與之極為相似, 非原告等所稱無何相似),空口否認父親所為認領,豈僅令人扼腕。 ㈤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黃信介先生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認領被告無效,自應 就被告非黃信介先生親生此一事實,負其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上段)。原告等原請求就其非法取得之所謂血漬紗布及皮膚切片(據稱該等 血漬紗布及皮膚切片,乃黃信介先生過世後三十五天,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人員 在無刑案且無法源依據下,「奉局長之命」前赴靈堂,自遺體取得,見鈞庭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筆錄),進行DNA鑑定,「被告如對刑事警察局所保留之 黃信介先生DNA檢體,仍有質疑時,原告亦願配合提供血液檢體,並負擔費 用,進行黃信介先生、原告、被告等三方DNA血緣之交叉比對,應可使鑑定 結果更為正確。」(見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第二頁末一行至第 三頁第二行)。
㈥鈞庭原審判長周政達法官斟酌結果,曾當庭公開心証,認原告等所指血漬紗布 及皮膚切片,非屬適格之鑑定檢體(關於此,筆錄漏未記載,請勘驗庭訊錄音 帶即明)。鈞庭嗣即勸諭被告本人及黃信介先生婚生子之一黃至君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抽血檢驗。其後,該處徒以依Y染色體DNA STR鑑定法,二人在 十個型別中DYS389-I、DYS389-II、DYS390、DYS391、DYS392等五個型別相符 ,但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93等五個型別則不符(其中 DYS19、DYS393祗差1,DYS385-I、DYS388祗差2),率認被告與黃至君非出於 同一父親所生。惟上開Y染色體DNA STR鑑定法之試劑,調查局自承僅係參考 相關文獻「自行研發」而成(見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查局詢答書);本 件鑑定作業過程,復無紀錄可稽;是項鑑定人蒲長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庭訊 時,且語多矛盾,既稱Y染色體之鑑定,同父異母之兄弟十個型別「只要同父 就會一樣。」又稱:「如有二處以上不相符之處,即判定不同父系所生子女。 」既稱:「採樣愈多愈謹慎。」又稱:「一對一或一對三或一對十正確率都是 一樣。」(以上均見筆錄)最重要者,該處經已一再坦承其鑑定無法証明黃至 君乃黃信介先生所生(見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局詢答書、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鈞庭筆錄)。而原告等又自承與黃至君同屬黃信介先生婚生子之黃至 德,並非黃信介先生親生。然則,原告等在未舉証証明黃至君乃黃信介先生所 生之前,調查局第六處所為被告與黃至君是否出於同父系血緣關係之鑑定,於 本件實無任何意義。鈞庭既經函據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明確答覆: 「若父已死亡,如何証明其婚生子或非婚生子與父有血緣關係?」「可利用婚 生子或非婚生子與其他親屬之親屬關係,如祖父母、叔伯姑、同父之兄弟姊妹 皆可用來比對,但所需比對的標記 (Marker)較多。」(見卷附台大醫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四五四一號函),自 應請原告丙○○、乙○○、甲○○、被告丁○○及自認系出同源之黃至君(以 上住址均詳卷)、黃信介先生之胞弟黃三知(住台北市○○區○○路一○○號 六樓)逕赴台大醫院接受抽驗,藉期發見真實。詎原告等竟然拒不同意進一步 鑑定,則在黃至君是否為黃信介先生所親生之前提猶不明瞭下,原告等主張被 告非黃信介先生所親生,進而請求確認本件確認無效,顯非有理。 ㈦我國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事實應以証據証明之,不得任加「推定 」。黃至君雖為黃信介先生之婚生子,正如黃至德亦為黃信介先生之婚生子, 均不得據此「推定」其與黃信介且有血緣關係。否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 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零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既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自亦當「推定」具有黃信介 先生之血緣,則原告等提起本訴何為。
㈧末查,黃信介先生婚前先已認識被告之生母張桂花女士。二人一見傾心,交往 密切,其奈造化弄人,竟無緣份成婚,迨婚後偶然機緣,再燃舊情,原告等之 母親張月卿女士為此曾向人埋怨:「我不知道他在婚前有這樣一段曲折的戀情 ,否則我是不會嫁給他的。」(見被証八)。基本上本件乃黃家上一代「兩個 女人」「戰爭」之延續。父親生前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婚生子女得否在父親 死後,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實務上及學理上見解,並不一致(參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台灣本土法學第九期第七十六頁林秀雄教 授「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原告等必俟黃信介先生逝世後,提起本件 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對被告及被告之生母言,誠乃一大屈辱。被告要求嚴謹調
查公正認定,洵不為過。
理 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 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 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一九0八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信介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被告對此則予否 認,查原告為黃信介之婚生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信介既已死亡,原告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且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黃信介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訴外 人即黃信介之子黃至君與被告就其等是否為同一父親所生進行鑑定,該局以人類 紅血球型AB0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 遺傳因子DNAYSTR(DYS)式型別鑑定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為:「 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93等型別 與黃至君之相對應型別均不符,因此認為二者不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有該局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肆字第0910003176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而訴外人黃至君 為黃信介之婚生子,有戶籍謄本可稽,亦為被告在為前開鑑定前均所不爭執,另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黃至君、黃信介三人照片,確以黃至君與黃信介之長相 較為相似,而黃至君既為黃信介之親生子,且受婚生之推定,被告則與黃至君非 同一父親所生,可認被告確非黃信介之子。被告雖以其經黃信介認領,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惟此乃指經認領後之權利義務與婚 生子相同,且以認領之父與該非婚生子女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前提,如其等 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認領行為為無效,自無視為婚生子女之效果。被告與 黃信介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黃信介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應 屬無效,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被告雖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公信力,查本件原告在鑑定之前當庭表示對鑑定 單位並無意見,被告則表示認為應該由法務部調查局做鑑定,對鑑定之對象,其 表示如證人黃至君願意出庭,被告同意鑑定(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認被告就鑑定機關,及由黃至君作為與被告為血緣鑑定比對之對象 已有同意,乃至鑑定結果回覆,即質疑鑑定單位之公信力,並於鑑定結果回覆後 七個月,聲請再由兩造、黃至君、黃信介之弟黃三知等人,另由台大醫院作鑑定 ,實有延滯訴訟,本院認並無必要。況本院原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同父異母之旁 系血親其血緣鑑定對直系血親間之親親子血緣鑑定事宜有無助益,經回覆以:「 ..二、已亡故父親與原配所生之子,可與其父之非婚生子以Y染色體DNA標 記鑑定其是否同出一父。三、已亡父親與原配所生之女,可與其之非婚生女之X 染色體DNA標記鑑定其是否同出一父。四、已亡父親與原配所生之子(女)一 人,與其父之非婚生女(子)一人,無法直接以Y或X染色體DNA標記鑑定其 是否同出一父。五、上述Y及X染色體DNA標記鑑定,於本院仍屬未發展項目 ,目前建議貴院間案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DNA標記鑑識科辦理。..」,有該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馬院醫檢字第八九二六八0號函可參,顯見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方面之鑑定技術已受肯定。至法務部調查局Y染色體DNASTR鑑定之原 理,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肆字第09100219340號詢答書所附之調查 局Y染色體DNASTR鑑定法說明:「Y染色體DNASTR簡介:Y染色體 為男性專有之DNA組成結構,在人類生殖過程中,Y染色體由父親直接遺傳給 兒子,其遺傳因子不與母親之遺傳因子重組,因此同一父親所生之兒子間均具有 相同之型別,推而廣之,同一父系之旁系血親男性間,或祖孫之間均具有相同之 Y染色體DNA型別,而不同父系所生的男性則不具有相符之特徵,故可以根據 此種特性來判別血緣關係。Y染色體上許多基因座存在一種微衛星體重覆性DN A短片段(short tandem repeats [STR]),其重覆性片段一般均為2─7個鹼 基長度,而重覆次數於非同一父系男性族群間有所不同。較常用的檢驗基因包含 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89I、DYS389-II、DYS390、DYS391 、DYS392等基因座位。...Y染色體DNASTR報告說明:受驗檢體於每一 系統均以數字代表其型別,如某甲DYS19之型別為13,而某乙DYS19之型別亦為13 ,則稱其型別相符,惟僅依此一基因座並無法認為甲乙來自同一父系,必需再檢 測其他基因座,如所有主要YSTR基因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89I 、DYS389-II、DYS390、DYS391、DYS392其相互間之對應型別均相符,則可以認 為兩者有可能(96%)源自同一父系。由於在臺灣地區全人口中隨機取樣男性間 仍可能檢出諸基因型別均相符情形,故不能斷言該二人100%來自同一父系。至於 究係兄弟、堂兄弟或叔姪等則無法直接由YDNASTR之檢查結果獲知,必需 參酌其他DNA系統鑑定結果或當事人之年或地域族群血緣關係或相關文件綜合 判斷。」,已有明確之說明,而被告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 以人類遺傳因子、DNA鑑定據稱為同父兄弟之二人是否存在同一父系血緣關係 等相關問題,據該院答以:「男性的Y染色體是來自於父親的精子細胞,且精子 細胞在形成過程中,Y染色體傳給男性的下一代。由此可知,兒子的Y染色體應 與生父相同;同理而言,同一父親所出的任一男性下一代均應有相同之Y染色體 ,因此同父同母或同父異母之兄弟都應有與生父相同的Y染色體。目前檢查Y染 色體型別的標記有很多,但不管使用多少型別標記,除非出現了少見的突變現象 ,否則同一父親所出之男性後代都應該有相同之Y型別。根據Y染色體標記之突 變率的研究顯示,平均每個標記的突變率大約是千分之二點八,但個別標記之間 還是有些許差別。由於Y標記具有突變的性質,因此建議若以九個Y染色體標記 為主要偵測標記時,當至少有三個標記型別不符合時,才可以排除父子親屬關係 。...」,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 一二四七號函可參,依該院之說明可知,以Y染色體鑑定血緣關係之理論基礎與 法務部調查局之說明係相同,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黃至君與被告既有 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93等五個型別不符,該局乃認定二 者不存在同一父系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指責該局鑑定草率 ,並不足採。
四、原告之父黃信介與被告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黃信介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已如 前述,黃信介先生與被告即無父子之親子關係,因此被告就黃信介之遺產即無任
何繼承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黃信介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亦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