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78年度,1773號
SLDV,78,訴,1773,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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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陳俊誌
        陳常榮
        陳常棋
        姜陳美蓮
        陳彩卿
         陳爐
        陳田
        陳阿成
        陳文昌
        陳文翔
        陳美珠
        陳素珍
        陳麗華
        陳張秀玉
        陳定國
        陳定允
        陳定輝
        陳定勝
        陳金桂
         陳松
         陳富裕
         陳香
        陳換
         陳阿明
         陳太平
        陳福龍
         陳富雄
        張陳秀
         陳來好
        陳火生
        陳正利
        陳添河
        陳良俊
         郭菊
         陳阿朝
         陳阿六
        陳春風
        陳明秀
        陳武勝
        陳馥河
        陳馥傳
        陳馥盛
        陳照美
        陳章睿
        陳章卿
        陳章崎
        陳章瓊
        陳登華
        陳登陽
        陳登輝
        萬陳鶴英
        陳清鴻
        陳朝嗆
        陳再寶
  法定代理人 張玉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本件應由林陳葉陳貴松、陳義雄、陳德勝、陳淑華、陳淑英、林陳燕、李陳雪娥陳添壽為原告陳阿連之承受訴訟人;陳春雄、陳三雄、陳清池陳財源、張鳳、張志忠、陳志誠、陳志宏、陳青芳、陳青娥、陳青苹為原告陳朝國之承受訴訟人;陳王秀里、陳麗虹陳怡良陳永柄為原告陳阿柏之承受訴訟人,吳旻晃吳旻哲吳旻彥、吳思萱、陳招枝、陳正男、陳武隆、陳武華陳武義、謝陳月嬌、吳旺枝為原告陳振發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英、陳月女、陳秀冬為原告陳阿俊之承受訴訟人;盧阿聘、陳澄子、盧雪、陳阿士、陳宗賢、陳宗甫、陳宗邑、陳淑娟、張謝陳晟為原告陳李之承受訴訟人;陳阿蒼、何陳勸陳李清環、陳秋郎、陳敏惠陳雅雲、陳楊延子、陳玉樹、陳惠美、陳素娥、陳玉濱陳仕穎為原告陳成水之承受訴訟人;陳張換、陳鳳、陳秋子林陳滿陳三通、陳梅為原告陳風之承受訴訟人;陳捷承、陳捷昇、陳錦婧、謝陳錦惠、陳錦媛、陳錦絳、陳捷修、陳阮算為原告陳石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淑美、陳淑豔、陳美滿、陳美華、陳翔雄、陳翔瑋、陳翔芸、李金子為原告陳丁隆之承受訴訟人,陳呂順、陳秀鑾、陳秀月、陳秀緞為原告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陳林秀菊、陳聰敏、陳聰賢、陳威呈、陳威宇、陳明珠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七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 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事件 卷宗可稽,爰裁定撤銷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又本件因原告陳阿連、陳朝國、陳朝宗、陳阿柏、陳振發、陳阿俊、陳李、陳成 水、陳風、陳石安陳丁隆及被告甲○○於起訴後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明林陳葉陳貴松、陳義雄、陳德勝、陳淑華、陳淑英、林 陳燕、李陳雪娥陳添壽為被繼承人陳阿連之繼承人,陳春雄、陳三雄、陳清池陳財源、張鳳、張志忠、陳志誠、陳志宏、陳青芳、陳青娥、陳青苹為被繼承 人陳朝國之繼承人,陳王秀里、陳麗虹陳怡良陳永柄為被繼承人陳阿柏之繼 承人,吳旻晃吳旻哲吳旻彥、吳思萱、陳招枝、陳正男、陳武隆、陳武華陳武義、謝陳月嬌、吳旺枝為被繼承人陳振發之繼承人,陳玉英、陳月女、陳秀 冬為被繼承人陳阿俊之繼承人,盧阿聘、陳澄子、盧雪、陳阿士、陳宗賢、陳宗 甫、陳宗邑、陳淑娟、張謝陳晟為被繼承人陳李之繼承人,陳阿蒼、何陳勸、陳 李清環、陳秋郎、陳敏惠陳雅雲、陳楊延子、陳玉樹、陳惠美、陳素娥、陳玉 濱、陳仕穎為被繼承人陳成水之繼承人,陳張換、陳鳳、陳秋子林陳滿、陳三 通、陳梅為被繼承人陳風之繼承人,陳捷承、陳捷昇、陳錦婧、謝陳錦惠、陳錦 媛、陳錦絳、陳捷修、陳阮算為被繼承人陳石安之繼承人,陳淑美、陳淑豔、陳 美滿、陳美華、陳翔雄、陳翔瑋、陳翔芸、李金子為被繼承人陳丁隆之繼承人, 陳呂順、陳秀鑾、陳秀月、陳秀緞為被繼承人陳朝宗之繼承人,陳林秀菊、陳聰 敏、陳聰賢、陳威呈、陳威宇、陳明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兩造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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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