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5 月3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495 -DK號營 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年月日凌晨1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 八德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車號:BGR-772 號機車沿臺北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以致避 煞不及,致乙○○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甲○○車輛右側保險 桿發生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下巴3 ×1.5 公分擦 傷、左手腕變型、左膝3 ×2.5 公分擦傷、右手共約8 ×3 公分擦傷、右手腕1 ×0.5 公分擦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 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健容於警詢或偵查時所為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途中 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下 巴3 ×1.5 公分擦傷、左手腕變型、左膝3 ×2.5 公分擦傷 、右手共約8 ×3 公分擦傷、右手腕1 ×0.5 公分擦傷、左 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車輛是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並非原本行駛在基隆路上,嗣後始違規左轉至八德 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 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違規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97年度偵 字第16034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3頁、第44頁), 且佐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健容於偵查中之證詞( 同前偵查卷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8 幀及履勘現 場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 明書1 紙附卷足憑。
㈡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車輛是沿臺北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非原本行駛在基隆路上,嗣後始違規左轉至 八德路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5 月3 日凌晨1 時 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R -772 號機車在基隆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 段與基隆路交岔路 口時,被違規左轉之車牌號碼:495 -DK號營業小客車撞及 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 直行基隆路,經過八德路路口時,被告是對向車,被告車輛 卻左轉八德路。伊是綠燈起步,伊以為被告要迴轉,以為被 告會禮讓伊機車。被告確實是行駛在基隆路上等語(同前偵 查卷第43頁、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當時是綠 燈剛起步,車速約30幾公里左右,伊先看到被告在伊對向車 道內,被告要由南往北轉入八德路。被告車輛當時橫在分隔
島上,伊不確定被告是要迴轉還是左轉,伊繼續騎車,才會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3 ),足見告訴人前後證述,並無歧異,且一致指稱被告駕駛 車輛原係在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基隆路 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始違規左轉八德路之情事甚明。 ⑵而若依被告供稱伊駕駛車輛是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乙節,與告訴人前揭陳述己身車輛行進動向情形觀之, 則被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恐其中1 人 有闖越紅燈而行駛,惟以肇事路段即基隆路南北向共有9 線 車道,八德路南北亦有4 線車道,車道甚寬,有卷附交通事 故現場圖、履勘現場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該交岔 路口車流量龐大,被告、告訴人2 人應無輕易貿然闖越紅燈 穿越往來車陣以橫越路口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 合理。再徵諸證人黃健容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路段是基隆路 且禁止左轉八德路,現場常發生車禍事故因為駕駛人都貪圖 方便,在基隆路與八德路口上直接迴轉或左轉基隆路等情( 同前偵查卷第44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合,堪 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禁止左轉 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違規 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情,至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及此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9 頁),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貿然 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告訴人 前揭證稱通過路口時有看見被告車輛,以為被告要迴轉,且 會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等情,是告訴人亦若注意於行經該交 岔路時,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當不至於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為是,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㈣至被告聲請法院調閱肇事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帶部分,惟臺北 市○○路與基隆路上沿路之監視器並不是直接朝馬路方向拍
攝,而是向住戶攝影,並無相關被告行經路線監視器拍攝照 片可供調取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是本院認無再 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 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調查筆錄年 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 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 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 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