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48號
TPDM,96,訴,2048,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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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81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民國85年12月19日因假 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於86年初經警方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 ,為逃避查緝(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25日發布通 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86年2月5日,利用寄住其胞姊陳麗珠臺北市中山區 ○○○路1段108號10樓之5住處之機會,持其姪子陳圳男 之戶口名簿、補領國民身分證證明書1紙及自己相片1張, 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佯稱為陳圳男本人,而利用 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在電腦資料之「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表格內,貼上乙○○提供之照片,並於申請 書表格「當事人姓名」、「統一編號」、「出生日期」、 「出生地」、「住址」、「申請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各欄中,輸入陳圳男姓名及資料並列印後,交由乙○○ 確認,乙○○旋於「與當事人之關係」欄內,偽造「陳圳 男」簽名1枚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 陳圳男」印章1顆偽造其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 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領陳圳男身分 證而行使之,因當時法令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滅失或遺失 時,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申請補發。」,乃偽造「甲○ ○」簽名1枚並蓋用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 甲○○」印章1顆偽造其印文1枚而偽造甲○○出具之「補 領國民身分證證明書」之私文書1紙,使不知情之該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陳圳男本人申請,而據以核發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陳圳男及戶政機關對身分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7年8月26日,冒用陳圳男名義,持上開不實之陳圳男



身分證,向不詳車行購買車牌號碼DJ-3935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蓋用其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陳圳男 」印章1顆偽造其印文1枚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偽造 私文書,再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使不 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並核發車主係陳圳男之「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交予乙○○乙○○復承前 犯意,於90年5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孫守恩填 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其上偽造「陳圳男」簽名及 印文各1枚,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 戶登記以行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王鳳眉(車輛仍 係乙○○使用),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均足 以生損害於陳圳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㈢、於91年3月24日凌晨1時29分,酒後駕駛上開DJ-3935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9號前為警攔 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詎乙○○ 為逃避查緝,且為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 處罰,又出示上開不實之陳圳男身分證供警查驗身分,冒 用陳圳男名義,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陳圳男」簽名 ,且於警員交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X728 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於「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圳男」簽名,表示陳圳男已收 受該告發通知單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執勤警員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 確性及陳圳男
㈣、於94年5月3日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查獲,為脫免刑責,竟謊稱其係陳圳男,冒用陳 圳男名義應訊,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調查筆錄、逮捕通知上偽造「陳圳男」簽名,並以陳圳 男之名義應訊,於訊問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圳男之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陳圳男及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㈤、於91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0日間,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持上開不實之陳圳男身分證,偽以陳圳男名義,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大 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總計申請12件,並分別於各



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陳圳男」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 再持之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該銀行均陷 於錯誤,以為是陳圳男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嗣乙○○ 取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旋偽造「陳圳男」之簽名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再持以行使,連 續於如附表七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向銀行自動付款設備 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是陳圳男本人預 借現金而交付款項,共計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77萬6 600元;並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地,連續持上開信 用卡向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家刷卡消費,並在簽帳 單上偽造「陳圳男」簽名後交付該特約商家以行使,致各 該特約商家均陷於錯誤,以為是陳圳男本人消費或授權消 費而交付商品,並使中信銀行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撥 款,共計詐得財物價值計55萬764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圳 男、接受簽帳之特約商家、中信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 行、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
二、案經陳圳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中信銀行 、台新銀行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陳圳男、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及被害人聯邦銀行 、大眾銀行、日盛銀行等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之指訴相符,此 外尚有卷附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 年7月13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896200號函、戶政事務所 保存之甲○○出具之補領國民身份證證明書影本。 ㈡、車牌號碼DJ-3935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7日北市監北 字第09662819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 年7月13日監車字第0960034646號函。 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身分證遺失 補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96年7月25日北市裁一字第09638238100號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5月3日扣押筆錄及調查筆 錄、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8690號、96年度執緝字第119 號、96年度聲字第897號、96年度執聲字第513號、第884 號、96年度執更他字第74號、96年度執聲非字第2號、最 高法院96年度刑事第十庭台非字第203號非常上訴卷影本



各1份。
㈤、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5紙、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 表1份、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4紙、聯邦銀行客戶繳 款明細表1份、日盛銀行全國加油GOGO卡申請書1紙、日盛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1紙、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紙、台新銀行現金卡 提領明細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 ㈥、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 及電話理財密碼單領用證明書1份。
㈦、陳圳男聲明書1份。
㈧、台新銀行現金卡還款明細1份。
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公務員係將陳圳男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 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請領 電腦資料上,該電腦資料足以表明陳圳男有申請補發國民 身分證之用意及將被告欲申請新車登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上之不實事項,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新領牌照登 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又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人員孫守恩填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於其上偽造 「陳圳男」簽名及印文各1枚,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 予王鳳眉,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是該電腦資 料、車籍資料,依上開規定,自屬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項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補領國民身分證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以偽刻之「陳圳男」及「甲○○」之 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分別偽造「陳圳男」 印章2個及「甲○○」印章1個依法論以間接正犯),偽造 「陳圳男」及「甲○○」之印文及簽名後,持以向該戶政 事務所、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電腦公文書及 車籍資料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及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 民身分證證明書2紙偽造之私文書,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與另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利用同一身分證之相同方法,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起訴書上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甲○○出具 之補領國民身分證證明書之行為,惟該部分事實及所涉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業據公訴人於其97年度蒞字 第965號補充理由書內補充之,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加以審判之。
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 有收據之性質,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及存根聯,以「陳圳男」名義偽造簽名署押,係表示被告 業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之 證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表、逮 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親友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94年5月4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等文件上,偽造「陳圳男」之簽名署押、指 印署押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 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 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



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 ,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㈢、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 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傳真式簽 帳單(僅有1聯)、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式3聯 (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 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 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㈣、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㈤之附表二、四、五、六之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在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 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在附表四 至附表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署押並行使部分) ;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㈤之附表七至附表十二之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
㈤、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前揭署押(即分別於申請書、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係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含 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之犯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先後多次 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利用同一不實之身分證之



方式,時間雖牽延數年,惟被告顯係基於逃避查緝之概 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新法,因已無連續 犯之規定,而須論以數罪,在予以併罰,二者相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法,須數罪併罰, 舊法顯較有利於被告。
3、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 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 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 罰,亦無法適用舊法第55條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 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 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 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 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 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5、由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並未修正,參諸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就想像競合 犯部分之論擬,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即可,而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另依上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6、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 舊法後,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而適用新法則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數罪併罰,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
㈦、公訴人原起訴即併辦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預借現金部分)等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 犯(已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公訴人已於審理期日陳述擴張其起訴範圍至此部分,自 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 件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之。
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 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為逃避追緝,竟假冒告訴人身分申請國民身分證,一再行 使偽造私文書,造成之損害非微,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申請本件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 預借現金而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申辦貸款等犯罪手 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 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 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告訴人等



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 融交易秩序,本應處以重刑,唯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 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 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 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
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之印章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相關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銀行收執聯 、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有關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 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 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96年度訴字第2048號 乙○○ 偽造文書等附表附表一(偽簽文件):
┌──┬────────┬─────────┬──────┐
│編號│偽簽文書名稱 │ 時間 │應沒收之署押│
│ │ │ │及印章 │
├──┼────────┼─────────┼──────┤
│ 1 │補領國民身份證申│86.2.5 │「陳圳男」之│
│ │請書 │ │署押、印文各│
│ │ │ │1枚及印章1個│
│ │ │ │。 │
├──┼────────┼─────────┼──────┤
│ 2 │補領國民身份證申│86.2.5 │「甲○○」之│
│ │請書證明書 │ │署押、印文各│
│ │ │ │1枚及印章1個│
│ │ │ │。 │
├──┼────────┼─────────┼──────┤
│ 3 │DJ-3935號自小客 │87.8.26 │「陳圳男」之│
│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 │署押、印文各│
│ │記書 │ │1枚及印章1個│
│ │ │ │。 │
├──┼────────┼─────────┼──────┤




│ 4 │DJ-3935號自小客 │90.5.10 │「陳圳男」之│
│ │車汽(機)車過戶│ │署押一枚及印│
│ │申請登記書 │ │文一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5.3 │「陳圳男」之│
│ │大安分局94年5月 │ │署押二枚及被│
│ │4日調查筆錄 │ │告指印七枚。│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5.3 │共計「陳圳男
│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之署押四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被告指印四│
│ │及扣押物收據 │ │枚。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5.3 │共計「陳圳男
│ │大安分局逮捕通知│ │」之署押二枚│
│ │(本人及親友部分│ │及被告指印二│
│ │) │ │枚。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3.24 │「陳圳男」之│
│ │北市警交大字第 │ │署押3枚。 │
│ │ABX728624號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及酒精│ │ │
│ │濃度測定表 │ │ │
└──┴────────┴─────────┴──────┘
附表二(偽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申辦時間或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
│ 1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91.4.22 │「陳圳男」之│
│ │請書(00000000 │ │署押一枚。 │
│ │00000000) │ │ │
├──┼────────┼─────────┼──────┤
│ 2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93.3.9 │「陳圳男」之│
│ │請書(00000000 │ │署押一枚。 │
│ │00000000) │ │ │
├──┼────────┼─────────┼──────┤
│ 3 │中國信託升等加辦│93.6.11 │「陳圳男」之│
│ │金卡申請書(5408│ │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00) │ │ │




├──┼────────┼─────────┼──────┤
│ 4 │中國信託升等加辦│93.9.30 │「陳圳男」之│
│ │白金卡申請書(43│ │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0000)│ │ │
├──┼────────┼─────────┼──────┤
│ 5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94.5. │「陳圳男」之│
│ │請書(00000000 │ │署押一枚。 │
│ │00000000) │ │ │
├──┼────────┼─────────┼──────┤
│ 6 │中國信託現金卡申│93.3.9 │「陳圳男」之│
│ │請書(0000000000│ │署押一枚。 │
│ │79) │ │ │
├──┼────────┼─────────┼──────┤
│ 7 │大眾銀行信用卡申│92.11.20 │「陳圳男」之│
│ │請書(0000000000│ │署押一枚。 │
│ │692504) │ │ │
├──┼────────┼─────────┼──────┤
│ 8 │聯邦銀行「國民現│91.7.26 │「陳圳男」之│
│ │金」申請書(4579│ │署押一枚。 │
│ │000000000000) │ │ │
├──┼────────┼─────────┼──────┤
│ 9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92.11.12 │「陳圳男」之│
│ │請書(0000000000│ │署押一枚。 │
│ │XXXX07) │ │ │
├──┼────────┼─────────┼──────┤
│ 10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91.9.12 │「陳圳男」之│
│ │請書(0000000000│ │署押一枚。 │
│ │XXXX06) │ │ │
├──┼────────┼─────────┼──────┤
│ 1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陳圳男」之│
│ │全國加油GOGO卡申│ │署押一枚。 │
│ │請書(4579XXXXXX│ │ │
│ │XX6303) │ │ │
├──┼────────┼─────────┼──────┤
│ 12 │台新銀行現金卡申│ │「陳圳男」之│
│ │請書及金融卡、密│ │署押各一枚。│
│ │碼單及電話理財密│ │共計二枚。 │
│ │碼單領用證明(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併辦) │ │ │




└──┴────────┴─────────┴──────┘
附表三(偽簽信用卡背面簽名):
┌──┬──────┬───────────┬──────┐
│編號│發卡銀行 │卡號 │應沒收之署押│
├──┼──────┼───────────┼──────┤
│ 1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陳圳男」之│
│ │銀行 │ │署押一枚。 │
├──┼──────┼───────────┼──────┤
│ 2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陳圳男」之│
│ │銀行 │ │署押一枚。 │
├──┼──────┼───────────┼──────┤
│ 3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陳圳男」之│
│ │銀行 │ │署押一枚。 │
├──┼──────┼───────────┼──────┤
│ 4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陳圳男」之│
│ │銀行 │ │署押一枚。 │
├──┼──────┼───────────┼──────┤
│ 5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 │「陳圳男」之│
│ │銀行 │ │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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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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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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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寶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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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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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琴屋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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