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6年度,6號
TPDM,96,自更(一),6,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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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自訴後,
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八九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稱為華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菱公司)董事長,明知自訴人丙○○為華菱公司股東 ,竟於不詳日期製作自訴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之股東名簿,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華菱公司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致損害自訴人向臺北市政 府主張為華菱公司股東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審查華菱公司董 事、監察人改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華菱公司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時,提出之華菱公司股東名 簿內並無自訴人為股東之記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 書等犯行,辯稱:㈠本件自訴人於六十、七十年間以偽造股 權轉讓同意書之方法,非法取得華菱公司四百二十股之股份 ,其偽造文書之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 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 號判決確定,故行政主管機關已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函示撤銷前於七十年三月五日核准之以劉新園為董事長之董 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並依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示撤銷前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 之董監事登記(包括董監事所持有股份之登記),撤銷登記 後,回復至原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時之狀態,則華菱公 司之股東名簿自應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時之狀態 ,即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㈡自訴人雖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受讓案外人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云云,並提 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惟縱然自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明為實在,其亦未合法取得該一股之股權。 因該股票係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刑事判決認定犯 偽造文書等罪之後,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偽以華菱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製作,自非真正;又自訴人亦於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該股票之背面,盜蓋華菱公司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 股票,則自訴人既非華菱公司董事長,在其以偽造文書之方 法「取得」股票之犯罪行為之前,自訴人並無股權,自無權 加蓋華菱公司印文,亦無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理股 權之轉讓。從而,自訴人所稱案外人劉許菊花股份一股之股 權讓與自訴人,實為非法,不生效力。又被告因無人告知, 亦從不知自訴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受讓案外人劉許菊花股份一 股之股權。再者,案外人劉許菊花股份一股之股權轉讓自訴 人,未經案外人劉許菊花或自訴人告知當時為華菱公司董事 長之被告及向被告辦理轉讓股權之程序,又自訴人所提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 ,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確定有效,在被告之認知,自訴人並 非華菱公司股東,則召開股東會自未通知自訴人,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㈢因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 屆滿,臺北市政府函示應重選董事、監察人,華菱公司乃於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召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決議召開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臨時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五日召開,由被告、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當選董事 ,胡劉秀美當選監察人。同日舉行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 長。華菱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自訴人既 非華菱公司股東,被告任華菱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申請登記為適法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等語。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 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自不得 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係屬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記名股票只要以記 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股 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乃指股東之資格對公司而言「過戶」(即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行為後,於公司而言,即推定受讓人 為股東;反之,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其為股東 ,亦即無法對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股票而享受開會(出席股 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於受讓人(股票持有人) 請求公司更換股東之名義或請其登簿未完成前,公司得以其 未踐行「過戶」程序,否認其為股東,從而公司為上述行為 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三三五一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夥同案外人劉新園賴美真以偽造華菱公司之股 東會等會議紀錄,藉虛偽假造方式推選案外人劉新園為華菱 公司之董事長,而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自訴人、案 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 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五日在案,該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二、六十九年七 月間,因丙○○賴美真劉新園三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 ,並懷疑董事長乙○○及其餘股東有侵占公司純益情事,促 使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廠長連 忠興亦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丙○○劉新園賴美真三人 認為有機可乘,謀議將乙○○賴五亮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 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偽造、變造文書等,詳列如左:㈠先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至 九月九日間,在丙○○住宅即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三 十一弄七號三樓,由賴美真在業經簽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 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以增填文件名稱及董事長之產 生、代理‥‥‥等方式加以偽造,使利管中心取得選定董事 長之權力,並由賴美真為利管中心主席,足以生損害於乙○ ○、胡利男連忠興賴五亮、劉許菊花賴五團等在原制 度表上簽署確認之人。旋由丙○○以利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 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劉新園乃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通 知各股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召開股東會,乙○○ 及其餘股東以程序不合拒絕與會,並另請監察人胡劉秀美召 集股東臨時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 ○○○路一段五十二號七樓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舉 行,決議公司暫停營業,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 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㈡丙○○賴美真、劉新 園等三人見阻力甚大,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



二十六日間某日,推由賴美真在華菱公司裡,利用該公司舊 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變造華菱公 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 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偽稱該會議經乙○○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劉新園賴五亮賴美真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 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乙○○等因侵占應打折讓售公司財產 ,以賠償劉新園損失,並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伊等 印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乙○○胡利男連忠興賴五團賴五亮等人。‥‥‥㈥為達將乙○○等股東排除於華菱公 司外之目的,又以事先盜蓋胡劉秀美印章之該公司用紙,推 由賴美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年元月七日間某 日,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 、下午十五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記 錄,足以生損害於胡劉秀美。同時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在 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 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 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倒 填日期)第四次修訂之華菱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刻之胡劉 秀美印章,並偽造胡劉美之署押於其上‥‥‥」等語,並經 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 九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案外人劉新園賴美真之上訴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案外 人劉新園賴美真等三人於七十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 為申請變更董監事及章程之登記內容既屬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並依裁判確定時 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 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為變更乙 ○○、張玉蕋劉新圖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持 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乙○○等人名義之股份登 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甲○榮 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雖以上開撤銷登記一案之主管機關為經濟 部,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二一四六五九號函函請 經濟部辦理,經濟部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 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函知華菱公司謂:「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貴 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事項,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等語,自訴人、案 外人賴美真劉新園、華菱公司雖不服經濟部之前開撤銷處



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 自訴人等之訴確定,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 )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影本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 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而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於接獲經濟部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 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文副本後,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函知華菱公司謂:「貴公司經本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 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等,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案經 法院判決確定,業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第二 ○六二五九號函撤銷在案,貴公司在其後歷次申請經本局核 准之變更登記(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 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 第一六二五三六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其 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丙○○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 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應予撤銷,‥‥‥」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 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影本一份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共四份在卷可稽。自訴人等雖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前開撤銷處分,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等之訴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 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自訴人前開取得 華菱公司股權之過程為不合法,華菱公司先後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檢具相 關書件(內含股東會議事錄、董監事資格文件)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該 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附載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之記載), 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則華菱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含持有股份之記載)及章程等登記應回復 原狀,即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華菱公司所變更登記之 內容。又華菱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時, 該公司股東名冊載明股東為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 子、張玉蕋劉新園劉新圖、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等九人 ,董事為被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劉許 菊花,監察人則為胡劉秀美一情,有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股東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是自訴人於主管機關撤銷華菱公司前開董事、監察人



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時並非華菱公司股東。
㈡自訴人雖另主張其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受讓案外人劉許菊 花所有華菱公司之股份一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受讓案 外人劉新園所有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二百六十股,其為華菱 公司股東云云。然自訴人縱使持有案外人劉許菊花劉新園 分別轉讓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一千二百六十股一事屬實, 因自訴人並未向被告所代表之華菱公司辦理前開股份過戶, 故自訴人持有華菱公司股份一節並未登載於華菱公司股東名 簿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卷 附之華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八月十日股東名簿影本各 一份均未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自訴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 均未登載於華菱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八月十日之股東名 簿,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對華菱公司主張其為股東 ,縱華菱公司或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有何侵害自訴人股 東權益之行為,自訴人亦不得以其為股東而對華菱公司有何 主張。
㈢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縱令屬實,亦因直接受害人為 經濟部,或華菱公司及其股東。自訴人既不得對華菱公司主 張其為該公司股東,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 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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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