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69號
TPDM,95,重訴,169,2008100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 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3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與甲○○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60號4 樓 「晟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城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 人(甲○○係自92年6 月18日至93年2 月4 日、94年3 月28 日至94年6 月1 日擔任晟城公司名義負責人,乙○○則係於 93 年2月5 日至94年3 月27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晟城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 編號27、43之志麗企業社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 司)為實際營業行為,而係庚○○之友盧建團(志麗企業社 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人(亞業公司部分 ),因無公司行號登記,為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從事花 土、卵石交易,需提供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竟與晟城公司 實際負責人庚○○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 續填製93年7-8 月、銷售額含稅新台幣(下同)5 萬元(志 麗企業社部分)與94年4 月11日、銷售額含稅26,000元之統 一發票各1 紙,提供與盧建團、「小周」,作為與志麗企業



社、亞業公司交易之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 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三人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庚○○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被告甲○○乙○○固均坦承為晟城公司之前後任登記 負責人,晟城公司確有93、94年間開立統一發票各1 紙與志 麗企業社、亞業公司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名義上負責人,被告 庚○○給予伊每月5 千元之津貼,伊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 之執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在 現場負責管理與機具調度,並未經手財務與稅務事宜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自92年6 月18日至93年2 月4 日、94年3 月28 日至94年6 月1 日擔任晟城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係 於93年2 月5 日至94年3 月27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 告庚○○係晟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每月自晟城 公司領取5 千元津貼,被告乙○○則在晟城公司任職等情, 此有晟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4122號偵 卷第111-120 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志麗企業社負責人丑○○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志 麗企業社從事景觀工程業,所需花土均向忠全土石資源回收 公司進貨,約於93、94年間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姓男 子向伊兜售花土,因為免付砂石車運費,伊為降低成本,曾 一次向盧先生進貨20車,每車2,500 元,總價5 萬元,當時 係採現金交易,盧先生則交付伊一張晟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伊並不認識被告三人等語(本院卷㈣第202-204 頁); 而志麗企業社因於93年7-8 月間未依法取得他人交易憑證, 已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5年9 月26日裁 罰2,500 元等情,亦有該局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43 頁);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盧先生是我的朋 友,詳細姓名應為盧建團,年約50左右,住三重市,盧先生



並非晟城公司的員工,是因為盧先生沒有公司行號,他需要 發票時,就由我們開立給他等語(本院卷㈣第204 頁)。綜 此,顯見晟城公司並未與志麗企業社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志 麗企業社所以收取晟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因被告庚 ○○之友人盧建團並未設有公司行號,盧建團為達成與志麗 企業社達成花土之交易,才向晟城公司商借提供統一發票1 紙後,交付志麗企業社供作報稅之銷項憑證。
㈢證人即亞業公司負責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亞業 公司與晟城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伊原本並不清楚,收到傳票 調閱資料後,才知道有發票往來,亦即亞業公司在94年間施 作基隆河碇內鐵路橋下下游左岸護岸及河道整治工程時,曾 與晟城公司有往來,至於實際交易情形,應詢問工地負責人 黃進全等語(本院卷㈣第208-209 頁);而證人即昕曄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昕曄公司)負責人黃進全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開設昕曄公司,與亞業公司就基隆河碇內鐵路橋下 下游左岸護岸及河道整治工程為合作伙伴關係,且是派駐工 地之實際執行者,該工程在採購材料時,曾有一位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周」之男子,前往工地向伊兜售卵石一批, 因為工地有所需要,遂向「小周」購買價格2 萬元之卵石一 批,當時「小周」收款很急,亞業公司無法馬上付款,遂由 昕曄公司代墊款項,係以現金交易,並未簽立契約,也沒有 簽收的單據,付款當天即收到「小周」所交付晟城公司的發 票等語(本院卷㈣第210 頁),並提出94年4 月11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支票及請款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㈣第218-219 頁);又被告庚○○亦於本案審理時供承:「小周」我認識 ,我們也都叫他「小周」,「小周」也算是我的朋友,因為 是數量小的交易,與志麗企業社的情形相同,不是公司的員 工,是借用我們公司的名義來發票等語(本院卷㈣第211 頁 )。綜此,顯見晟城公司並未與亞業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亞業公司所以收取晟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因被告 庚○○之友人「小周」並未設有公司行號,「小周」為達成 與亞業公司達成卵石之交易,才向晟城公司商借提供統一發 票1 紙後,交付亞業公司供作報稅之銷項憑證。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被告甲○○乙○○之供稱、被告 庚○○之自白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甲○○乙○○ 為晟城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庚○○為晟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晟城公司並未於93、94年間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為實 際營業行為,而係盧建團、「小周」為與志麗企業社、亞業 公司分別交易,遂向晟城公司調借該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 足證被告三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被告甲○○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 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 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47條等 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 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件被告三人因擔任晟城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庚○○擔任晟城公司公司實際負 責人,分別與被告甲○○乙○○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 1 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關於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三人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 不利。
㈤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 」,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 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被 告甲○○乙○○為晟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 人,雖其不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惟查虛設行號,用以偽立統 一發票,幫人逃漏稅捐乙節,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常披 露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被告二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 就此當知之甚稔,其既自願充當晟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 有與該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被告庚○○虛偽填載會計憑證, 共同偽開統一發票之故意。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庚○○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乙○○ 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該人員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2 次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乙○○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庚○○係國中肄業之學歷,行為 時以經營晟城公司、誠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太公司)為 業;被告甲○○係高工畢業,以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被告 乙○○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在晟城公司從事機具調度為業 。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三人係因係盧建團、「小 周」自身未開設公司行號,為與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從事 交易而向被告調借交易憑證,被告始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計2 張。⒊犯罪所生危害:盧建團、「小周」確實與志麗企 業社、亞業公司有從事交易之行為,志麗企業社、亞業公司 持該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未逃漏營業稅,亦未影響主 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仍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 確性與公司治理。⒋參與、主導犯行程度:被告庚○○係晟 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所有交易行為,被告甲○○乙○○則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且被告乙○○仍有在晟城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之執行。⒌犯後態度:被告庚○○於國稅局 移送後,並未推諉卸責,並陸續整理歷年會計憑證,且於本 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甲○○乙○○則未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 之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擔任晟城公司名義負責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晟城公司並未與如 附表一所示53家公司(編號27、43部分除外)為實際營業行 為,竟與晟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起至94年4 月止,連 續以晟城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39 紙,總計 開立發票銷售額計為1 億3,177 萬417 元,分別持交如附件 一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供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 支出,嗣經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司以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223 紙申報扣抵,金額共1 億2,893 萬3,785 元,共計幫助上開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644 萬6,696 元。綜此,因認被告甲○ ○、乙○○庚○○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 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 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子○○證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分析表、進項金額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說明書、承諾書、各國稅局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三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並均辯稱:晟城公司確實有營業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各交易廠商所以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係因裁罰金額低,為免 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才簽發承諾書或說明書,自不能據



此認定被告三人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本件移送之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人員子○○, 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你們所移送資料內,認 為晟城公司涉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依據為何?)我們依據晟 城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自92年7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止, 晟城公司進項來源取自虛設行號進項發票,異常比例達百分 88.2,顯有涉嫌虛設行號虛開發票之嫌。(問:你所謂晟城 公司涉嫌從虛設行號取得發票占比例百分之88.2之依據為何 ?)我們在移送資料內關於虛設行號資料相關分析表,有將 取得異常進項發票的商號列舉有21家公司,這些公司都是經 過各地區國稅局移送偵辦之虛設行號公司,由這些進項發票 金額占總共取得予業務相關之進項金額,達百分之88.2予以 認定。... (問: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說被告之 銷項都是虛開發票,這與你們所移送資料是否相符?)我們 是認定晟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但顯有虛開發票,我們在製 作移送書之後,就會請取得虛設行號公司所轄之國稅局去調 查辦理。(問:本件就被告提供資料到國稅局,有許多都是 上市公司,且確實有交易事實,顯然不是虛設行號?)開立 發票予下游公司,是由下游公司所轄國稅局去辦,我們並不 會去干涉辦理。... (問:國稅局究竟如何認定本案虛開發 票部分?)銷項部分我們是通報各地國稅局查核,我們只有 移送晟城公司部分,例如仲琦公司是新竹縣那邊的公司,本 案是從所轄機關去查的,各地區國稅局結案後會結案通報我 們。(問:各地區所轄國稅局查核結果是否會陳報檢察官之 情?如何認定移送確實之進銷項虛的部分?)不會,我們會 從進項異常情形來做分析,我們移送完虛設行號,我們國稅 局可查核部分已經結束了,若進項有取得虛的,銷項怎麼可 能真實;我們移送不會用『進』來佐證『銷』部分之虛實, 若用反推方式,當如果金額已經超過比例百分之11.8,表示 銷部分不是真實,此部分認為公司應該會比國稅局單位清楚 。(問:用『進』來推『銷』之虛實,應該設立回報系統回 報給檢察官知情?)此回報資料,我們會再提供給法院參考 ,本案有部分資料已經回報給檢察官。」(本院卷㈠第152- 154 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意旨 ,確係因晟城公司進項中,有高達百分之88.2之進項來源取 自虛設行號,因而認定晟城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此 有該局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 4122號偵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綜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移送意旨雖認定晟城公司進項中,有高達百分之88.2之進



項來源取自虛設行號,因而認定晟城公司有虛開統一發票之 情形,惟關於晟城公司究竟有無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仍應 由晟城公司開立發票予下游公司之所轄國稅局去查核辦理, 乃公訴人未經如附件所示各公司所轄國稅局查核,即逕予認 定晟城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事,即有未洽。
㈡經本院訊問並曉諭證人子○○函知如附件所示各公司所轄國 稅局查核後,如附表一編號5 、7 、18、37、39、40、41、 、42、46、53所示公司轄區之各國稅局,均已函覆晟城公司 與各該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則既經各轄區國稅局函覆 證明晟城公司確有與至少10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即無 從認定晟城公司係虛設行號而無營業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 、11、19、25、28、30、36、47、50等所示 公司有無與晟城公司交易部分,雖經各該國稅局認定並無實 際營業之事實,惟證人即鴻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證人即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證人即耀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證人即嘉承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燕交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實有與晟城公 司交易之事實,之所以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係因為裁罰款項 不多,從事營造業者不喜歡跟國稅局之人打交道等語(本院 卷㈣第204-208 、213-214 頁),並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統一發票、支票或請款單為證;且證人即與晟城公司有 合作往來之辛○○,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是水土保持方 面的專門,於93、94年間有與晟城公司合作,找工作的成本 均攤,利潤大家再來分,附表一編號11東展營造、19久旺、 25力台、28佶陞、31欣侑明、34北翰、47清石、50嘉承等公 司,均係伊與晟城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㈣第251-253 頁) ,核與前述證人癸○○、林燕交證稱係與晟城公司辛○○從 事交易之情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 、11、19、25、28、30、 36、45、47、50等所示公司與晟城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 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支票或請款單在卷可佐, 則顯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控,亦與事實不符。 ㈣如附表一編號8 、10、14、31、33、34、35、44、45、52、 55等所示公司,各區國稅局並未以各該公司與晟城公司有虛 偽交易之情事而加以裁罰;且被告庚○○或各該公司均已提 出統一發票或契約書或支票或簽收單等件為證,已如附表一 所示;又證人辛○○證稱如附表編號31欣侑明、34北翰均係 伊與晟城公司合作,而由伊出面與各該公司接洽等情,亦如 前述所述;另證人即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向晟城公司買 進80立方公尺之沙子,總金額含稅54,400元等語(本院卷㈣



第212 頁),並提出支票、綜合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㈣第215-217 頁)。綜此,顯見如附表一編號8 、 10、14、31、33、34、35、44、45、52、55等所示公司,確 實有與晟城公司為實際營業之行為。
㈤如附表編號2 、3 、6 、9 、12、15、16、17、21、22、23 、24、26、29、38、49、54等所示公司雖經各轄區國稅局以 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加以裁罰,惟各公司行號因被裁罰金額較 少,基於勞力、時間、費用等之考量,寧可被裁罰也不願上 法庭,已有前述證人之證詞可證,則能否因為已經各轄區國 稅局裁罰,即謂此部分公司均與晟城公司無實際營業之情, 即非無疑;況被告庚○○或各該公司業已提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支票、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報價單、工程合約或 其他文件為證,即足以佐證晟城公司確有與此部分公司為實 際營業之行為。
㈥如附表一編號4 、48所示公司行號部分,被告或各該公司行 號雖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惟由前述說明可知,如附表一所 示公司絕大多數均與晟城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顯見晟城 公司確非虛設行號,則能否因時間久遠,被告三人未能提出 全部交易憑證,即謂被告就此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 ,已非無疑;且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公訴人未曾詳 查率爾起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應作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大樓管理委員會 本非營利事業單位,亦即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義務,晟城 公司自無虛開統一發票而協助逃漏稅捐之必要。綜此,被告 三人辯稱晟城公司有與如附表編號4 、48等所示公司為實際 營業之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㈦公訴意旨雖聲請傳喚鴻維公司實際與晟城公司為交易行為之 人及會計吳劉桃、億巨公司與晟城公司實際交易之朱聖頤蔡郁芬、嘉承公司與晟城公司實際交易之劉文雄,以證明晟 城公司與各該公司行號確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等語。惟查, 鴻維公司、億巨公司、嘉承公司確實有與晟城為交易行為, 已如前述;且證人丙○○為鴻維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癸○○ 為億巨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林燕交為嘉承公司之負責人,業 經到庭作證,並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為證,其等之證詞,已足 堪佐證晟城公司與各該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情形;況證人辛 ○○之證述,又與證人癸○○、林燕交之證詞相符。綜此, 顯見公訴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因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晟城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7志 麗企業社、43亞業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既有實際交易之事



實,即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之犯行。本院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諭知被告三人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96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部分:被告甲○○孟善光(業經公 訴人通緝中)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60號4 樓誠太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太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甲○ ○係自92年8 月29日至94年6 月1 日擔任誠太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誠太公司無實際營 業行為,竟與誠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共同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起至94年4 月止,連續以誠太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146 紙,總計開立發票銷售額為5,720 萬2,299 元 ,分別持交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供申報營業 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以如附表 四所示統一發票133 紙申報扣抵,金額共5,508 萬937 元, 共計幫助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75 萬4,049 元。
㈡97年度偵字第3804號部分:被告庚○○係誠太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誠太公司掛名負責人 即被告甲○○均明知誠太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共同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 月起至94年4 月止,連續以誠太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146 紙,總計開立發票銷售額為5,720 萬2,299 元 ,分別持交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供申報營業 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嗣經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以如附表 四所示統一發票133 紙申報扣抵,金額共5,508 萬937 元, 共計幫助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75 萬4,049 元。
㈢綜上,因認被告甲○○庚○○上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友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32鉦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寅○○、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36億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淳清、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40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48順生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己○○等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確實有與誠太公司交易之事實,交易內容大致為工 地工程施作或土石級配買賣,之所以接受國稅局之裁罰,係 因為裁罰款項不多,怕麻煩等語(本院卷㈣第242-250 頁) ,並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支票或請款單為 證。綜此,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1、32、36、40、48等所示公 司,確實有與誠太公司為實際交易之行為,誠太公司並非虛 設行號。
㈡如附表二編號1-2 、4-10、12-22 、24-31 、33-35 、37-3 9 、41-47 、49-53 等所示公司,確有與誠太公司為實際交 易之行為,業據被告或與之交易對象之公司提出工程報價單 、存摺明細、專案行銷委託承諾書、商品供貨合約書、統一 發票、支票、工程承攬單、合約書、石料採購合約書等件為 證,此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書證為證,顯見如附表二編號 1-2 、4-10、12-22 、24-31 、33-35 、37 -39、41-47 、 49-53 等所示公司,確實有與誠太公司為實際營業之行為, 誠太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至如附表二編號3 、23所示公司部 分,被告或各該公司行號雖未提出相關交易憑證,惟由前述 說明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絕大多數均與誠太公司有實際 交易之行為,顯見誠太公司確非虛設行號,則能否因時間久 遠,被告三人未能提出全部交易憑證,即謂被告就此部分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已非無疑;且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應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友力公司實際與誠太公司為交易行為之 游先生及會計、鉦鑫公司與誠太公司實際交易之人、億東公 司與誠太公司實際交易之李偉亮郭文祥、亨緯公司與誠太 公司實際交易之郭文祥,以證明誠太公司與各該公司行號確 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等語。惟查,友力公司、鉦鑫公司、億 東公司確實有與晟城為交易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戊○○ 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寅○○為鉦鑫公司之負責人、證 人陳淳清為億東公司之總經理、證人壬○○為亨緯電機公司 之負責人,業經到庭作證,並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為證,其等 之證詞,已足堪佐證誠太公司與各該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之情 形。綜此,顯見公訴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因事證已 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誠太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行號均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即難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 原應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與本件認定有 罪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