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96號
SLDM,91,訴,496,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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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賴明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九時許,經鄭建修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前往台北市○○區○○街一九三 號三樓鄭建修所經營之「王妃按摩院」,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 淨重○.一一公克)予鄭建修施用,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玻璃管吸食器一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建修湯雅惠吳鳳寬之證述及現 場所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O.一一公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 、鄭建修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及鑑驗通知書、照片等為據。 然訊之被告對於伊應鄭建修之右述電話赴上址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前述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前於鄭建修之房東催繳房租時,曾借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予鄭建修,嗣屢向鄭建修催討,鄭建修均避不見面,伊為促使鄭 建修出面處理,與鄭建修之同居人吳鳳寬、乾妹湯雅惠多次發生爭執,案發前並 曾至前述按摩院丟石頭及噴油漆,鄭建修三人可能因此萌生報復之心,當日鄭建 修先與警員勾串後,再打電話告知伊前往取回欠款,伊到場後向鄭建修吳鳳寬 等人索求欠款之際,吳鳳寬即電知警員前往逮捕,伊欲離去,鄭建修將伊抓住, 吳鳳寬則持掃把及信箱毆打伊,警員旋到場將渠等帶回警局,伊無轉讓或販賣安 非他命之行為,且伊未上二樓,現場二樓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非伊所有, 亦非伊所攜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查被告與證人鄭建修吳鳳寬湯雅惠三人間確有嫌隙,案發前鄭建修先打電話 騙被告到其店內然後報警,被告發覺有異,欲離去時,鄭建修不讓被告離去,雙



方因而扭打在一起等情,已據鄭建修於警訊、偵查中供承:「甲○○...要我 想辦法拿一萬元給他,期間即多次到我店裡找麻煩,...我們受不了他的強逼 ,所以今天打電話...騙他..到店裡再報警,甲○○後來發現有異準備離去 ,我為了不讓他離去才會扭打在一起」、「我聽她們(指吳鳳寬湯雅惠二人) 說賴常來找她們麻煩」、「(賴如何找她們麻煩?)..恐嚇她們給錢,..後 來我介入..,叫他直接找我,不要找她們麻煩」、「這次我打電話給他要他來 拿錢,...,是警員叫我這樣做的,我有跟警員討論過要誘他出來」(詳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等語在卷,及湯雅惠供稱:「之前即 已聽朋友吳鳳寬在說甲○○常以電話恐嚇他,要放火燒鄭建修家裡」(詳見偵查 卷第十六頁)等語,則本件是否出於證人鄭建修三人之挾怨報復,已非無疑。再 查,案發前鄭建修先打電話說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騙他攜帶安非他命到店內再 報警,被告後來發覺有異,欲離去時,鄭建修不讓被告離去,雙方因而扭打在一 起等情,已據鄭建修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然吳鳳寬則陳 稱:被告到該店向鄭建修索回欠款,並恐嚇鄭建修稱:如不給,將請鄭建修吃子 彈及放火燒店等語,鄭建修不肯,被告竟出手毆打吳鳳寬肚子,鄭建修抱緊被告 制止,吳鳳寬乃報警,警察到場後,吳鳳寬向警察表示被告有帶一包東西到樓上 ,上樓查看發現是一包安非他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語。而湯雅惠另供 稱:被告持報紙包起來的番刀恐嚇鄭建修吳鳳寬二人,被告「將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擺在鄭建修店內桌上」(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等語,鄭建修三 人間之供述內容已有出入,且該三人對於被告至上址之緣由,鄭建修供稱:被告 係因伊之電邀及販賣安非他命而前往,其中並未提及被告攜帶番刀乙把尋釁之事 。而吳鳳寬湯雅惠二人於警訊中既稱:係來恐嚇取財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復 分別稱:「我們三人有合夥,約他(被告)帶毒品來」(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 頁)等語、「毒品是鄭建修甲○○買的,賴某於當晚查獲前十幾分鐘拿來的, ...因為我們當時都有在用毒品,所以託賴幫忙買」(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 反面)等語,湯雅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被告「從口袋裡拿出吸食器予鄭建 修」,然後走出(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等語,該二人之供述前後不一, 自不得據鄭建修三人相互齟齬之供述遽論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屬明確 。又查,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係在上址查獲,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然查,鄭建修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 日凌晨一、二時許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鄭建修陳述在卷,核與吳鳳寬 所稱:鄭建修三人大都一起施用,最後一次是三月三日凌晨一、二點等語(詳見 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及湯雅惠所陳:約二、三天施用一次,有時與鄭建修吳鳳寬三人一起施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相符,且渠三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渠等之尿液經該 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三紙附卷 可憑,足認鄭建修三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渠三人施用時必有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甚明,而上址係鄭建修三人住居之處,自難僅憑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乙項 ,即遽認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攜帶售予或轉讓鄭建修三人。另鄭建修固曾以00



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邀被 告前往上址,已為被告及鄭建修所不爭執,並有通話記錄乙件可查,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曾與鄭建修通話乙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轉讓毒品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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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