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16號
TCDV,97,訴,2716,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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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百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 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須具備之程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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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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