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泰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德樣為原告所列管之在台單身榮民,其 於民國72年6月5日死亡。而因李德樣曾於72年5月20日立有 遺書,其中記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村○○ 路便行巷121之2號房屋一間贈與被告,此經被告提起確認贈 與關係存在之訴,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認定李德樣與被告就上開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在。 然李德樣贈與被告之部分僅限於房屋,並不及於房屋坐落之 基地即台中縣烏日鄉○○○段5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 縣烏日鄉○○段頂朥小段317-3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 ,故被告無權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又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規定,為李德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辦理李德樣遺留土 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及權利書狀補發,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96年7月12日里地登字第0960009518號函復原告略謂: 「丙○○君保有上開李德樣君遺留土地權利書狀,貴處申請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權利書狀補發駁回,有關權利書狀部份, 請參酌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2659號函示,向管 轄法院聲請權狀書狀返還之訴。」嗣原告再次向台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辦理李德樣之土地遺產管理人登記,業奉該所96年 7月24日登記完畢。茲因被告無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其為無權占有,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
被告抗辯: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源於訴外人李德樣 之交付,且李德樣死亡前曾立有遺囑,要將系爭房屋及所有 權利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被告繳納,李德樣後 事也是由其處理;又李德樣於72年6月5日死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李德樣於72年5月20日立有遺書,內容記載:「余 於民國卅八年參加軍營已有廿餘載之久,均承蒙各位老鄉 及同事等照顧。直至民國六十五年限齡除役,除役後,經 由老鄉介紹,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一二一 之二號購買房屋一間,與丙○○隔鄰居住。因自除役之後 ,身體欠佳,經常患病,承蒙丙○○夫婦照顧飲食起居等 。尤其是近月來,病況更為嚴重,所以今天請兄前來,依 照我口中言,繕寫一份遺書:一、待我壽終之後,請交予 丙○○,此房屋屬為他,一切主權均屬是他,以表示我的 謝意。二、余壽終之後,有勞請各位鄉老處理後事,勿論 房屋之事。特立遺書為據。」等語,其上並有被告及其他 見証人王連德、楊珍香、樂玉章之簽名。(此有李德樣所 立之遺書影本1紙在卷足證)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德樣(登記取得權利日期 為61年5月2日),而原告為李德樣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6 年7月24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1紙在卷足證)
㈢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61年5月間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 狀(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卷附之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參照),現為被告持有中。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 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茲 就該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之效力 有三:⑴公示力;⑵推定力;⑶公信力。而所謂登記之公 示力,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生物權變動 之效力,亦即足以表彰其物權已變動及變動後之現有狀態 (民法第758條併為參照);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 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謂登記之公信力,係指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土地法第43條併為參照)。據此,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原則上即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例外則為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取得所有權但尚 未為權利登記之情形,民法第759條參照)。另依土地法 第62條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 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 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 ,應附以地段圖。」第75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 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 加以註明。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可知土地所有權狀僅為所有權之憑證,並非權利本身。 而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然是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記為 準,則占有土地所有權狀,自不意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 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揭櫫所有權 狀係作為證明之用,而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應斟酌 原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德樣贈與被告者僅有房屋,並不及於 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為李德樣所有 ,被告既然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其占有土地所有權狀即屬 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以地政機關登 記簿之登記為準,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即為土地所有 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必即占有土地所有權狀,其將 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保管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者所 在多有。故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應以 被告是否具備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定,而非僅因被告不是土 地所有權人,即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屬無權占 有。
㈢訴外人李德樣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茲土 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 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即屬上開法律另有規定 之情形,原告自得本於該規定而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又 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包括編製財 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 之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移交遺產、遺產狀 況之報告及說明等。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報明債權及 承認遺贈期間經過後,將遺產清償債務,若有剩餘,應交
付遺贈物與受遺贈人。換言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 於固有法定職務內,有管理、清算遺產之權限;而在不違 反法律規定範圍內,則應遵照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處分其 遺產。茲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緣於土地所有權 人李德樣之交付,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參諸李德樣所立遺書述 及「待我壽終之後,請交予丙○○,此房屋屬為他,一切 主權均屬是他,以表示我的謝意。」等語(不爭執事項㈠ 參照),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是李德樣於立遺書後 一併交予原告,以作為贈與系爭房屋之佐憑(按至於李德 樣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一併 贈與被告之意,尚不得而知,當事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循 訴訟另行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然是李德樣交付予 被告,被告持有該權狀,即難謂為無權占有,且此不因李 德樣死亡而有不同。況且,原告為李德樣之遺產管理人, 其管理遺產之行為,亦應以不違反李德樣之生前意志為界 限。準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認為有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權狀, 於法尚有未合。
末查,原告雖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占有該權狀,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反之,土地所有權人李德樣本於所有權人得行使 之權利(現由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行使之),亦不 因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不得行使。準此,地政機關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他 人占有之原因亦無不明之情形下,如僅因原告無法換發取得 新之土地所有權狀(此僅為權利憑證,並非權利本身),即 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於法難謂適當,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