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蘇景豐即益順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劉瑞展借 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雙方言明清償期分別為95年6 月 15 日 、7 月15日及8 月15日各清償20萬元、20萬元及30萬 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同時開立面額及發票日同上之 支票3 紙。劉瑞展於95年3 月3 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 0帳戶提領70萬元,隨即將該70萬元匯入益 順工業社設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原告於97年6 月間自劉瑞展受讓上開70萬元對被告之債權 ,即於97年6 月2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0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於同年6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告已合法受讓劉瑞展對被告70萬元之債權,該消費借貸 已逾約定清償期限,為此求予清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謂:伊因財務有困難,等伊作漢唐公司工程拿到 尾款就會清償,不會積欠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亦有明定。原告向劉瑞展之借款,既已屆 清償期而未清償,而劉瑞展已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 ,復經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