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OO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 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三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自八 十八年起即有習慣性飲酒,八十九年起出現聽幻覺、被控制妄想、自殺意念,為 「酒精依賴」合併「酒精性精神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 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一二0 號現供人使用之四層集合住宅之其二樓(所有權人為其父張福來所有)獨居住處 (該址一、三、四樓亦均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因酒後精神不佳,心情不 好,又與家人相處未合,其聽幻覺、被控制妄想病情持續中,竟圖驚嚇家人,基 於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而在臥房內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二張報紙,繼 之將棉被拱起靠著櫥櫃支撐再將已著火之上開報紙放在該易燃之棉被下方以此悶 燒方式放火,其後火勢迅速從衣物延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 九日十四時二分許,抵達火災現場,在同日晚上十四時十三分將火勢撲滅,進入 現場查看始發現前開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一二0號二樓房屋北面儲藏室內 擺設之物品表面輕微燒損、南面裝潢木板及北面中間衣櫃均燒損、東面樓頂板燒 損、兩臥室靠東側臥室之樓頂板受熱泥灰剝落嚴重、客廳裝潢及物品均燒損、西 側裝潢及木隔板和物品均燒損嚴重、西面臥室裝潢和木板均燒損、東側裝潢木隔 板燒損、走道裝潢木隔板燒損、廚房裝潢和物品燒損、東面臥室之南面牆壁燒損 後中間一帶泥灰剝落嚴重、西面衣櫃燒損及北面裝潢木隔板、衣櫃均燒損、傢具 燒毀及床舖燒損室內其餘牆壁均已燻黑,而使上址住宅效用因此喪失,火勢並因 高溫煙燻並造成同址三樓窗戶外側遮雨棚部分融化、窗台上所晾曬衣物燻黑、窗 戶上裝置之冷氣機受損、窗戶玻璃破裂四、五片等損壞。丁○○則於臥室放火後 先至客廳,嗣聽見火爆聲響及看到火光及黑煙從臥房竄出時即急忙離開住處,至 屋外時遇見路過民眾告知起火時猶自承放火行為,隨後並走到對面堤防上向著河 面坐著,嗣據報趕來之後港派出所員警傅金堂、吳丙興上前詢問事發經過時方自 首上情而為警查獲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指訴案發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上址一樓屋主)、甲○○(同址三樓住戶 )、丙○○(被告之兄)於分警別訊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縱火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161804000號函檢陳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一二0號二樓建物登 記薄謄本等在卷足憑,雖被告丁○○之公設辯護人辯稱: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一二0號二樓僅屋內之傢具、物件燒燬,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應成之未 遂犯云云,然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一二0號二樓房屋北面儲藏室內擺設之 物品表面輕微燒損、南面裝潢木板及北面中間衣櫃均燒損、東面樓頂板燒損、兩 臥室靠東側臥室之樓頂板受熱泥灰剝落嚴重、客廳裝潢及物品均燒損、西側裝潢 及木隔板和物品均燒損嚴重、西面臥室裝潢和木板均燒損、東側裝潢木隔板燒損 、走道裝潢木隔板燒損、廚房裝潢和物品燒損、東面臥室之南面牆壁燒損後中間 一帶泥灰剝落嚴重、西面衣櫃燒損及北面裝潢木隔板、衣櫃均燒損、傢具燒燬及 床舖燒損室內其餘牆壁均已燻黑,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縱火案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09161804000號函檢陳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 場照片可稽,其燃燒之程度,自已達使上址住宅效用因此喪失,辯護人所辯尚未 燒燬云云,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可堪認定。二、查被放火燒燬之房屋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街○段一二0號現供人使用之四層 集合住宅之其二樓獨居住處,該址一、三、四樓亦均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 該址二樓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 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 參照。則被告引燃鄭美惠之衣物其目的乃在放火燒燬房屋,放火後除燒燬房屋外 ,並延燒及其他人之物品,僅成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本罪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放火後 先即急忙離開住處,至屋外時遇見路過民眾告知起火時猶自承放火行為,隨後並 走到對面堤防上向著河面坐著,嗣據報趕來之後港派出所員警傅金堂吳丙興上前 詢問事發經過時方自首上情而為警查獲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傅金堂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合乎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習慣性
飲酒,八十九年起出現聽幻覺、被控制妄想、自殺意念,為「酒精依賴」合併「 酒精性精神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一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本件行為時因酒後 精神不佳,心情不好,又與家人相處未合,其聽幻覺、被控制妄想病情持續中, 以致犯案,其行為時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報告書一紙 在卷可稽,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深表悔悟、已由其家人代為賠償同址屋主戊○○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 在卷可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係有上述精神耗弱之 情刑而減輕其刑,且有治療之必要,並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一年。至於被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打火機一只,因 遺留於火災現場而燒燬,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