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
案號:97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66號旁之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2 期工地之板模工程承包商,並聘請被告甲○○在該處工作 。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丙○○在上址 與承包鐵工工程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丙○○遂手持鐵鎚 與原告對峙,而為兩造之上游承包商之工程師即訴外人蔡 宗侑出面阻止。詎被告丙○○返回工作區後,因心有未甘 ,竟基於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指向原告,並對被 告甲○○稱「打」,而教唆被告甲○○毆打原告。被告甲 ○○因被告丙○○之教唆,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並腳踹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有頭皮 撕裂傷 (傷口成不規則狀,約12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丙○○則站在一旁,並以「給他死」等言語助勢。被 告等人上開犯行,均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 273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受傷後,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共
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793元。 2.原告受傷後共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在訴外人富德工程行 擔任工地監工職務,每月收入84,000元,因受傷而損失 收入168,000元。
3.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金額406,207元。
上述各項損害,均係因被告2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 2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丙○○就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為由,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9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並有頭皮撕裂傷 (傷口成不規則狀,約12公分)、胸部挫傷 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對於被告丙○○犯教唆 傷害罪、被告甲○○犯傷害罪,並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 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經查原告主 張醫療費共25,793元,均未扣除健保給付額。按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 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 、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除自付額外,就健保已給付之部分並向被告2人請求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醫療費中,含97年1月4日慈濟醫院台 中分院之證明書費20元 (收據號碼:403471)、97年1月4日 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20元 (收據號碼:403455)、 97年1月23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190元 (收據號碼 :429944)、97年1月23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190 元 (收據號碼:429945),及97年7月24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 之證明書費150元 (收據號碼:697060)。按診斷書費用,如 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卷附慈濟醫院台中分院 診字第A00000 000、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均係於97年1 月23日開立,其費用應係上揭97年1月23日慈濟醫院台中分 院之證明書費190元 (收據號碼:429944)、97年1月23日慈 濟醫院台中分院之證明書費190元 (收據號碼:429945) 2筆 無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上揭收據號碼為4034 71、403455、697060,總計金額為190元之部分,原告未證 明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加以賠償。是就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5,603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計算式:00000-000=25603)。 ㈡減少勞動收入(即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共2 個月不能工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書,尚無從證明 原告自受傷時起共2個月均無法工作,且依原告提出之就診 單據,原告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97年1月24日,則原告請求 薪資損失之期間,應以受傷之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97 年1 月24日止,方為合理。而原告原在訴外人富德工程行擔任工 地監工職務,每月收入84, 000元,有富德工程行出具之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於 10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 (計算式:84000/30*37=103600)。 ㈢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衡以被告2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月收 入約為30,000元左右,原告則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 84,000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 因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406, 207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查本件並無起訴狀繕本 送達證書附卷,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最後 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起算(即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不過促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 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