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立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59,091元整,及其中1,500,000元自民 國96年12月21日起,其中1,500,0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另 1,359,091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時,原告將 第1項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091元整, 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前於95年間向訴外人晶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丞建設公司)及劉明隆購買座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之 預售屋「綠景莊園」編號為T18之房屋及土地1戶。後於96 年間原告因喜愛該社區之格局向建商建議換戶,遂由T18 換成H8(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與被告貴築建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貴築建設公司)、戊○○、立立丞有限公司
(下稱立立丞公司)及訴外人晶丞建設公司、劉明隆等簽 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之,且原告所有已付價金亦均轉成H8 之價金,原告並與被告等簽訂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承攬合約書。
⒉惟系爭房地之興建工程因陸續發生諸多問題,原告向被告 等請求解除契約,雙方乃於96年12月17日另簽立協議書, 被告等同意分3期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總計4,359,091元 。被告貴築建築公司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20日及 97年2月29日面額500,00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額149,091之支票1紙;被告立立丞公司則開立發 票日為97年3月31日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1紙;被告戊 ○○亦開立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面額750,909元之支票及 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1,029,091元之支票2紙,計6紙 支票予原告,用以擔保此款債務。詎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 之遵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經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爭議債權 全數未獲清償。
⒊本件雙方既已解除契約,被告應將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返 還予原告。被告戊○○雖未簽立此解約協議書,惟其於協 議書簽立後亦開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擔保解約還款事 宜,且其所開立之2紙支票總額1,780,000元亦與原告已付 之土地部分價金相同,顯見其亦有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被告並未遵期退還款項予原告,且渠等所開立之 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亦遭跳票,則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 告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⒋被告後來陸續有匯款500,000元,尚餘3,859,091元尚未給 付原告,利息則更正由97年1月8日開始起算。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陳述之金額可能是少了1張本票,該本票原告已有 強制執行(97年司票字第1901號),惟被告已無財產可執 行,本票金額為3,859,091元,當初係因擔心被告跳票, 原告遂請綠景莊園授權全權處理本件糾紛之代表人即訴外 人王少中處理,目前王少中已離職,目前係由訴外人丙○ ○處理。金額會相差830,000元係因當時協議被告必須返 還3,859,091元,惟支票6張只開3,029,091元,本票後之 註記係指被告將本票之款項全數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方 會將支票正本返還給被告。
⒉否認原告所述有私人借款之情形,被告所開立支票均於被 告公司開立,時間亦由被告公司訂立,故應為6張支票加 上本票,被告謂僅有收到3,029,091元,原告已繳交4,359
,091 元,此均有收據為證。協議書係與訴外人王少中代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且於被告台中總公司所簽,在場 亦有許多人為證,當初被告公司由訴外人王少中代表處理 ,協議書上寫了三個還款日期,過了協議書上之日期後, 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與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請 律師再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公司方願先還500,000元, 這500,000元由被告公司代表王少中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 之郵局帳戶中,三次協議書被告僅匯入500,000元。 ⒊訴外人周莉娜即是訴外人王少中之配偶,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即乙○○協議不成後,由周莉娜出面與原告協議,嗣 後被告公司即授權交由王少中與原告協議方簽立協議書。 ⒋本件系爭6張支票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開立,係王少中於 被告公司台中總公司請會計開立,開票時間係97年2月4日 晚上,本票亦於開6張支票時一起開立,且原告確已繳納 4,359,091元,且有被告開立收據為證。 ⒌上開統一發票收據3張金額加上未開立發票之土地款 1,780,000元,合計共為4,359,091元,此係原告總共繳納 之金額,關於土地款1,780,000元雖無收據,惟有寫在預 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中。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091元整,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原告與被告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開立6紙支票 總計3,029,091元交付原告以返還原告所繳之全部價金, 原告受領後亦無異議,公司因最近營運困難所以才發生跳 票。
⒉訴外人王少中是我們公司之特別助理,他是綠景莊園之主 管,在與原告解約時,原告所提出之本票非被告公司所開 ,而係由王少中本人所簽,被告並不知有該張本票存在, 故認原告之債務僅有3,029,091元。被告公司有授權王少 中和原告協議,但金額是00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000 0000元。
⒊原告所提聲證四號之協議書中,由於房屋全部價金之金額 與兩造契約不符,且付款方式之日期、金額與事實不符, 又簽署人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用印,足證該協議書 絕非被告公司所簽訂。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公司返還價金
之差額應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少中之私人借貸,與被告公司 無關。
⒌原告所稱500,000元非被告公司所匯入,被告公司有同意 原告解約,亦有簽發6張支票共3,029,091元,惟該6張支 票因公司週轉困難所以跳票,被告公司同意解約後返還金 額為3,029,091元,其餘協議均係訴外人王少中之個人行 為,與公司無涉。
⒍經調閱所有資料可知,有關被告貴築建設公司所簽立之協 議書均有公司章,惟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均僅有訴外人王 少中之個人章並無公司章,若無公司章之協議書公司均不 予承認。當初簽發系爭6張支票係雙方口頭協議後由被告 公司直接簽發予原告,並無書立任何協議書。先前被告公 司與原告欲進行初步協議,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與原 告協議時,係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即乙○○出面協議,嗣由 訴外人周莉娜副總與原告交涉,至於以後之事乙○○並不 清楚,而周莉娜亦已離職。
⒎公司僅承認6 張支票之總額即3,029,091元,至於本票係 訴外人王少中個人所簽發,非公司所開立,故公司不予承 認,被告公司縱有授權訴外人王少中和原告協議,惟金額 係3,029,091元,非原告主張4,359,091元。 ⒏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上有公司章,確由公司所發無疑, 惟公司所入帳之金額非此數目,故對於發票之真正不爭執 ,至於土地係私人之土地,故土地款無開立發票,亦不爭 執有收取該部分之款項。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件、本票、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更換編號協議書、原繳納 價金轉入協議書、返還價金協議書、被告立立丞有限公司及 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即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原告與被告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被告開立6紙支票總計3,029,091元交付原告及被告公司 有授權王少中和原告協議等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3,029,091元,被告公司有授 權王少中和原告協議,但金額是00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 之0000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已給付被 告之買賣價金確為000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前揭卷附
統一發票收據3張(金額各為29,091元整、房屋款部分包括 簽約金、開工款及第四期款共2,350,000元整、立丞營造增 建部分簽約金200,000元整)、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合約 書等附卷為憑,上開統一發票收據3張金額加上未開立發票 之土地款178萬元,合計共為0000000元,即是原告總共繳納 的金額。而其中土地款178萬元,雖然沒有收據,但已寫明 於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的付款明細表內,由被告收訖, 即被告對於上開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復陳稱土地是私人的 土地,所以土地款沒有開立發票,不爭執有收取該部分款項 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000000 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前揭卷附王少中代表被告與 原告簽立之返還價金協議書內容,亦明載:「乙方(即被告 公司)同意無條件將甲方(即原告)繳交……肆佰參拾伍萬 玖仟零玖拾壹元整,無條件退還給甲方」等語,再觀諸王少 中亦已代表被告公司以轉帳方式將部分款項50萬元匯入原告 之郵局帳戶中,並簽發餘款面額3,859,091元之本票1紙交付 原告供為擔保等情,可知王少中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 亦係綠景莊園之主管,被告公司既授權王少中和原告協議, 倘被告公司授予代理權限制金額是0000000元,王少中衡情 當無可能於返還價金協議書內,明確約定願意返還之金額為 0000000元,其更無可能明知逾越代理權之限制,卻仍願代 表被告公司以轉帳方式將部分款項50萬元匯予原告,更願簽 發餘款面額3,859,091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依上足證被告 前揭抗辯稱被告公司有授權王少中和原告協議,但金額是 00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0000000元云云,顯與經驗法則 相違,亦與常情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既為 0000000元,兩造於返還價金協議書內,復明確約定被告願 意返還之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前已匯款500,000元,尚餘 3,859,091元尚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3,859,091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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