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58號
SLDM,91,訴,358,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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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標的物收到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未書立日期之「同意書」(按應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偽造)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申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壹枚;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九萬九千四百元,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丙○○」部分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內湖服務站之業務員 。緣乙○○(另案判決確定)曾與丙○○、甲○○三人合夥於台北縣汐止鎮○○ ○路二六七號一樓,開設「正味軒餐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 月二日,以本身為買受人,由丙○○、許金珠林博輝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代 表三洋公司之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洋公司購買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 各一台,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七百元,雙方約定分十三期給付,除 第一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六千七百八十元外,其餘各期自同年七月起, 於每月二十三日各給付五千四百十元,並與三洋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 時任代理站長之丁○○擔任對保人。丁○○因乙○○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未還,於 給付數期後未能按時繳納上開分期付款之金額,遂為其代墊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止之分期付款(該次同時繳納八十一年九月、十月二期),以後各期即未再 付款。嗣乙○○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乃思再向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 機等電器用品,持以抵償地下錢莊之欠款。丁○○明知乙○○前有分期付款買賣 未按時付款,已無能力付款,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意圖為乙○○不法所有,先要乙○○另覓人頭虛當買受人,並於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持空白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同意書」、「本票」前往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六七號一樓「正味軒 餐坊」,與乙○○等人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並同時辦理對保手續。丁○○在該餐坊 一樓將上開空白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一紙, 先交由甲○○在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欄內簽名蓋章後,即持往該餐坊二樓欲交由 乙○○填寫。丁○○、乙○○二人明知被害人丙○○於簽訂契約及對保當時並未 在場,且乙○○並未事先徵得丙○○之同意擔任該次分期付款之買受人,無權以 丙○○之名義擔任買受人簽訂契約,丁○○亦無從按規定之程序向丙○○本人對 保,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以丙○○之名義為買受人,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三洋公司購買總額九萬九千四百元之電視機、錄放影機、立 體音響等電器用品,約定分十八期攤還,第一期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繳納一萬 一千元,其餘各期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各繳納五千二百元,先由 乙○○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 人欄內、「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本票」發票人欄內,各偽造丙○○之簽 名署押各一枚,共三枚,乙○○再將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之丙 ○○印章,交由丁○○在「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 」、「對保蓋印處」、「標的物收到簽章」欄內;「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 」欄內;「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蓋用偽刻印章,各偽造丙○○之印文一 枚,共五枚,完成偽造以丙○○為買受人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表示丙○○收到標的物之「標的物收到簽章」收據、丙○○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訂購電器用品之「同意書」等私文書,及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丙○○(另二 位共同發票人為乙○○、甲○○此二人部分非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金額九萬九千四百元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本 人。又丁○○係從事對保業務之人,明知其未向丙○○對保,仍在「對保蓋印處 」欄內蓋用丙○○之印章,「對保人」欄內蓋其本人丁○○之印章,填寫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表示對保人丁○○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買受人丙○○ 對保,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三 洋公司。丁○○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本票帶回三洋公司內湖服務站,於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以行使,向三洋公司申購上開電器用品,足生損害於三洋公 司及丙○○,並使三洋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憑以開立「銷貨單」,將 電視機、錄放影機、立體音響等物,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六七號一樓正 味軒餐坊交付乙○○收受,乙○○得手後,交由地下錢莊之債權人將上開貨品取 走,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並僅支付第一、二期貨款計一萬八千二百元後,其餘 八萬一千二百元款項均拒不繳付。嗣經三洋公司對丙○○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告訴,經丙○○於偵查中到庭陳明,而查悉上情。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與共犯乙○○共同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要 乙○○另覓人頭虛當買受人,旋以被害人丙○○之名義擔任購買電視機等電器用 品之買受人,先由乙○○在「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內 、「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本票」發票人欄內,各偽造丙○○簽名署押各 一枚,共三枚,乙○○再將事先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丙○○印章,交由被告 在「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內、對保蓋印處欄內、標的 物收到簽章欄內;「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本票」發票人欄內,蓋用上揭 偽刻印章,各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共五枚,且明知丙○○並未在場,在對保 蓋印處欄內蓋用丙○○之印章,完成偽造以丙○○為買受人之「購買三洋電化製 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示丙○○收到標的物之「標的物收到簽章」收據、丙



○○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電器用品之「同意書」等私文書,及偽造共同發票 人為丙○○(另二位共同發票人為乙○○、甲○○此二人部分非偽造)、發票日 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金額九萬九千四百元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又被 告係從事對保業務之人,明知其未向丙○○對保,乃在對保蓋印處欄內蓋用丙○ ○之印章,對保人欄內蓋其本人丁○○之印章,填寫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表 示對保人丁○○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買受人丙○○對保,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本票帶回三洋公司 內湖服務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以行使,向三洋公司申購上開電器用品 ,並使三洋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電視機、錄放影機、立體音響等物 ,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六七號一樓正味軒餐坊交付予乙○○收受,許進 輝得手後,隨即交由地下錢莊之債權人將上揭貨品取走,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等 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以為他們三人(乙○○、丙○○、甲○○)是股 東,因為他們合開餐廳。」、「乙○○和丙○○、甲○○是合夥人,他們第一次 購買時有辦過,第二次我以為他們是合夥人,結果我拿空白契約跟本票讓他們簽 ,‧‧‧‧。」、「我剛接業務不太熟,所以有疏忽。」云云。二、然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其與乙○○以前是合夥人,七十九年間即 已退股,其並未答應被告乙○○擔任本件附條件分期付款之買受人;次查明知乙 ○○前有分期付款買賣未按期付款,已無法再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電器用品,要乙 ○○先另覓人頭虛當買受人者,亦是被告丁○○所提議;且被告亦明知乙○○以 分期付款購買電器,是要交給地下錢莊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丁 ○○於共犯乙○○詐欺一案,在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調查中稱:「‧‧被告( 乙○○)那時有欠地下錢莊錢,後來東西都被搬走,被告之所以分期付款,是要 拿這些東西抵地下錢莊欠債。」等語;再查被告與乙○○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害人丙○○未在場,被告竟任由乙○○偽簽丙○○的簽名署押,同時被告亦拿 起盜刻之丙○○章隨意蓋用,並虛偽核保等情,亦經共犯乙○○於其被訴詐欺一 案供稱:「當初訂買賣契約時候,甲○○在樓下,是丁○○與我一同在樓上辦的 ,樓上只有我們二人,當時丙○○不在場,‧‧丁○○跟我說我不能當買受人, 怕公司不同意,因為還有舊帳未還。」、「‧‧當初只有我與丁○○在樓上,我 簽我的名字,丙○○的名字是我簽的,丁○○也知道,丁○○叫我簽那裡我就簽 那裡,丁○○知道我簽丙○○的名字。」、(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丁○○是直接到二樓找到我。」、「印章是我 拿給丁○○蓋的,丙○○的名字是我簽的,本票上也是我簽的,是丁○○叫我簽 那裡,我就簽那裡。」(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乙○○擅自冒用丙○○之名義為買受人之情,為被 告所明知,是被告丁○○所辯因業務不熟,疏忽所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分期付款客戶調查卡」及「分期付款明細 卡」影本各三紙,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同意書」、「本票」、「銷貨單」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與乙○○二人明知被害人丙○○於簽訂契約及對保當時並未在場, 乙○○並未事先徵得被害人丙○○之同意擔任是次分期付款之買受人,無權以被 害人丙○○之名義擔任買受人簽訂契約,被告丁○○亦無從按規定之程序向被害 人丙○○本人對保,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乙○○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二人以被害人丙○○之名義為買受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被害人三洋公司購買總額九萬九千四百元之電視機、錄放影機、立体音響等電器 用品,約定分十八期攤還,乙○○並在被告丁○○之指示下,分別在「購買三洋 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內、「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本票 」發票人欄內,各偽造「丙○○」署押一枚,共三枚,乙○○再將其事先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丙○○」印章一顆,交由被告丁○○分別在「購買 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右方、對保 蓋印處欄內、標的物收到簽章欄內;「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丙○○ 」署押上方;「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上方,各偽造「丙○○ 」之印文一枚,共五枚,而偽造以被害人丙○○為買受人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示被害人丙○○收到標的物之「標的物收到簽章」收據 、被害人丙○○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電器用品之「同意書」等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丙○○本人,及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偽造共同發票 人為丙○○(另二位共同發票人為乙○○、甲○○,此二人部分非偽造)、金額 九萬九千四百元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被告丁○○從事對保業務之人,乙○ ○雖未具該身分,被告丁○○與乙○○二人均明知其未向被害人丙○○對保,仍 由被告丁○○在對保蓋印處欄內蓋用「丙○○」印章、對保人欄內蓋上「丁○○ 」之印章,填具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表示對保人即被告丁○○已於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買受人「丙○○」對保,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共同為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三洋公司。被告丁○○將上開偽 造之資料帶回被害人三洋公司內湖服務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憑以向被害 人三洋公司申請上開電器用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三洋公司及丙○○ ,並使被害人三洋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憑以開立「銷貨單」,將電視 機、錄放影機、立体音響等物,載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六七號一樓正味 軒餐坊交付被告乙○○,被告乙○○並單獨承其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收受上開貨品後,在「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蓋用其前所偽造之「丙○○」 印章,偽造「丙○○」印文一枚,偽造表示收到上開之三洋電化製品,且已安裝 妥當之收據私文書,交由送貨人員帶回被害人三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丙○○及三洋公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乙○○間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 號一、二之私文書、偽造編號三之有價證券及被告丁○○與無身分關係之乙○○ 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前二者應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丙○○ 」印章之部分,係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 不實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如附表編 號一、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編號四偽造私文書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本含有詐 欺之性質,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審卓被告丁○○犯 案時年僅二十五歲,剛退伍進入三洋公司服務,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為了業績 之壓力,甚至自掏腰包為共犯付先前之分期付款,其僅想盡力將貨物售出,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而其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科法定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次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偽造之「丙○○」印章壹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內偽造之 「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標的物收到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印 文壹枚;未書立日期之「同意書」(按應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偽造)上「立 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申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九日之「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丙○○」印文壹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九萬九千四百元,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丙○○」部 分之有價證券「本票」壹張(即除共同發票人乙○○、甲○○部分非偽造,不得 一併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又沒收為從刑 ,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如行為後,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更易, 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之問題,依從新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並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五十九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一、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偽造以丙○○為買受人之「購買三洋電化製品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私文書;同日偽造表示丙○○收到標的物之「標的物收到簽章」收據私 文書。
二、未書立日期(按應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偽造)表示丙○○同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訂購電器用品而偽造之「同意書」私文書。
三、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丙○○(另二位共同發票人為乙○○、甲○○部分非偽造), 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九萬九千四百元之「本票 」有價證券。
四、申請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銷貨單」上,偽造表示丙○○收到所分期 購買之電視機、錄放影機、立体音響等製品,且已安裝妥當之「客戶簽章」收據 私文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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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