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 訴 人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四四 八號一樓,與裕發交通有限公司訂立「租車契約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M 二─八三二號計程車乙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每日繳款乙次,裕發交通 有限公司乃於同日將該車連同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交予乙○○。詎乙○○竟於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該車故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人自居,將該 車棄置於台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而經三峽鎮公所清潔隊誤認為廢棄車輛已於同 年五月間加以解體完畢。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職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件、身分證影本二件、三峽鎮公所清潔隊廢棄車輛公告、拖 吊照片及資料影本乙件及車籍資料影本乙件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 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屬之(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租用而合法持有自訴人 所有計程車後,雖該車一再故障,其無資力送修,自應返還或通知自訴人領回處 理,其竟不為,任意棄置於台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終經三峽鄉公所拖吊而將之 視為廢棄物解體,其行為已自居於所有人地位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該車經常故障,無資力送修該車,有卷 附收據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六紙及工作及清單影本二紙可據,復因自訴人對其 甚為寬厚,其不好意思通知自訴人領回修理,致觸刑法,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 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坦承犯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 和解筆錄可稽,自訴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本案仍待被告努力工作以履行和解方 案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騙稱欲租車,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前述租約,並於同日將車交予被告,被告逾期未給 付租金,迄今積欠租金、稅金等五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 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租得該車後,曾付過三次租金,嗣因向地下錢莊借款, 財務狀況轉劣,無力支付,但經自訴人一再催促後,伊仍先後於同年八月九日、 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七日自己或由證人即其姊甲○○分別匯款四千元、一萬元、 二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筆記簿 影本乙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租車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因經濟能力 轉差而遲延給付,甚至不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核與詐取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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