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477號
TCDV,97,聲,2477,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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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甲○○○○○○
     乙○○
     李惠君及李涵娟
     己○○
     丁○○
     戊○○
     丙○○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存字第2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夏字第6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2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8號裁定、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 (均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夏字6161號聲請假扣押卷、92年 度執全字第2037號假扣押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8號撤銷 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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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