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 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 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 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 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 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 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 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 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 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 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 證明,經本院函知補正,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具狀表明並 未自行催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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