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交通銀行北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4年度訴字第771 號),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叁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47% ,餘由相對人丁○○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乙○○負擔47% ,餘由相對人丁○○負擔)、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5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乙○○負擔47% ,餘由相對人丁○○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16,271元未經最高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三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 ;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 號提 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 費用,應暫予剔除外,其餘由聲請人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 17,477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47% 即8,214 元,由相對 人丁○○負擔53% 即9,263 元,爰依首開法律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後,聲請人 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又第一審裁判費
52,678元,另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9,622 元,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繳納25,579元,未據 其提出聲請,爰不併予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