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2282號
TCDV,97,繼,2282,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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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282號
聲明人兼下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聲  明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之妹簡張照代之戶籍謄本,如已歿者,應補正除戶
  戶籍謄本,如無法提出者,應書立切結書以代之;如其尚生
  存,即應出具聲明人以書面通知簡張照代應為繼承,並提出
  該書面證明(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提出收受回執聯),
  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二、聲明人之聲明狀中,聲明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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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