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282號
聲明人兼下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
聲 明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之妹簡張照代之戶籍謄本,如已歿者,應補正除戶
戶籍謄本,如無法提出者,應書立切結書以代之;如其尚生
存,即應出具聲明人以書面通知簡張照代應為繼承,並提出
該書面證明(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提出收受回執聯),
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二、聲明人之聲明狀中,聲明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