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97號
TCDV,97,簡上,97,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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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天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鼎公司)執上訴人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68,000元,票號AA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由天鼎公司背書後向被上訴人辦理開狀美金124,796元及 短期放款30萬元之還款來源。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 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 票款責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及持有系爭支票:
訴外人天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開立三聯式發 票,發票號碼:TU00000000,上載買受人即為上訴人,訴外 人天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並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作 為向被上訴人開狀美金124,796元及短期放款新台幣30萬元 之還款來源。
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支票並無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
①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係與訴外人高金雲、陳建安間因轉讓 經營權而交付予訴外人陳建安,嗣訴外人陳建安並謊稱已 遺失。是以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遺失或遭竊取已明,被 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天鼎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系爭支 票之讓與人即訴外人天鼎公司即非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 甚明。
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員工照會付款銀行得知上訴人所簽發 之支票往來無異常紀錄,與訴外人天鼎公司從事相關行業 ,作業流程已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 規定。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本件上訴人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 人。
③綜上事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並依票據讓與擔 保,依商業習慣係屬執票人地位,有權就系爭支票請求發 票人給付票載金額。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從 得知訴外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如何,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 ,依法應受票據善意取得制度之保護。
⑶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已填具法定應記載 事項,自屬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殆 無疑義。
二、上訴人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本係擔保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金雲間之經營權買賣 契約,並由前揭契約之居間人即訴外人陳建安「保管」;如 契約未能履行,則須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並非依票據法 第30條規定轉讓予訴外人陳建安執票,故上訴人、訴外人高 金雲及訴外人陳建安之真意係以系爭支票為前揭買賣契約之 擔保,並非轉讓,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一可知。嗣因前揭 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陳建安歸還系爭支票 ,惟訴外人陳建安告知系爭支票遺失,上訴人遂於96年10月 4日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並由台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催字第1774號受理在案。後疑遭訴外人天鼎公司拾獲或 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支票,並偽造與上訴人交易之三聯 式發票,持向被上訴人辦理所謂「客票貼現」以致有本件爭 訟。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安作證,證明:系爭支票係 由上訴人交予證人陳建安保管,嗣證人陳建安聲稱系爭支票 遺失,要求上訴人辦理掛失相關程序等情事,惟原審不為傳 喚,故未能證明前揭情事之真偽。今證人陳建安於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確已遺失系爭支票,並通知上訴人辦 理掛失等語,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7號 偵查筆錄可稽。證人陳建安既經具結作證,是其不可能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足見前揭證詞堪以採信。由上可 知,訴外人天鼎公司確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並有偽造發票 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已追加告訴。 ㈢次查被上訴人為銀行之金融機構,係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並應 遵守金融法規之法人,故被上訴人應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 比擬一般自然人。又被上訴人聲稱所謂「照會」係指查核票 據信用是否正常云云,惟據附卷之原證物三所示,上訴人法 代向被上訴人之人員問及:如何辦理「客票票貼」借款業務 時,該員明確指稱須照會發票人才能放款等語(詳原證物三



:錄音譯文第3頁);且上訴人致電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 ,該公會說明所謂「查核票據信用是否正常」之程序,係指 一般支票存款業務,至於「客票票貼」業務,仍應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照會發票人 或前手背書人其交易是否屬實?等語;更致電行政院金管會 銀行局人員,亦如是稱。上訴人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求證,該公司亦稱銀行辦理「客票貼現」業務時,須照 會發票人或前手背書人,始得放款等語;再向台灣銀行復興 分行求證: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其照會一事,該分行亦稱無, 以上各單位所陳,均可函查為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稱 僅須照會付款銀行,而毋庸照會上訴人云云,顯見係臨訟編 串,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天鼎公司非法取得後,再為 偽造統一發票等文書之犯行而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借款。而 被上訴人既未照會上訴人其交易是否屬實,更未照會付款銀 行是否有掛失,縱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有重大過失之情 甚明;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8,0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
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又訴外人天鼎公司於96年5月1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慶芳、 蔡志清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於3200萬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訴外人天鼎公司嗣於96年6月29日開立三聯式 發票,上載買受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天鼎公司於系爭支票背 書後,連同前揭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訴外人天鼎公司 向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開狀美金124,796元及短期放款新



台幣30萬元之還款來源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契約 書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影本1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2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1份、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1份、 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係因辦理前揭開發信用狀授信業務,而收受訴外人天鼎 公司背書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 意非法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向發票人照會,亦 未查明訴外人天鼎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是否真有交易事實 ,顯然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款,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等情,惟查: ⑴授信審核追蹤工作,除承辦授信人員所提出應予追蹤管理之 事項外,就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資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 行為是否實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3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天鼎公 司簽立授信契約書前,已依規定辦理徵信工作,故於前揭授 信契約所約定額度範圍內,逐筆核撥訴外人天鼎公司所聲請 之開發信用狀之國外付款,已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嗣經訴 外人天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來源,並提出買受人為 上訴人之前揭統一發票,證明系爭支票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 所取得之客票,被上訴人審查前揭發票買受人與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確屬同一,因而信賴訴外人天鼎公司係經由交易程序 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前揭授信準則。 ⑵按支票為流通票據,金融機關或支票取得人,僅能向支票之 付款銀行照會支票帳戶是否仍正常交易往來,有無退票或列 為拒絕往來戶,當不可能直接向發票人照會票據之真正或簽 發支票之原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已依規定向付款 銀行照會支票是否正常往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 表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照會而顯有重大過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通話內容不知何人,且縱屬錄音譯 文為真正,通話內容答覆上訴人詢問者,僅答覆「一定要照 會」,並未回答要向「發票人照會」,故前揭錄音譯文顯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事。 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與訴外人陳建安, 訴外人陳建安稱系爭支票已遺失,系爭支票退票後,才辦理 掛失,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天鼎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天 鼎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供稱從訴外人陳建安處取得系爭支票 ,但不知訴外人陳建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足見系爭支



票並非遺失,而是訴外人天鼎公司經由訴外人陳建安所取得 ,故上訴人前揭陳述縱屬真實,亦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 安、天鼎公司之糾葛,被上訴人於辦理授信業務,經由正常 交易程序所取得之系爭支票,自仍得依法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於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亦或出 於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868,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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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