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03號
TCDV,97,簡上,203,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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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73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係被上訴人之女兒,惟兩造於民國96年4月4日14時許,在 伊位於臺中市○○區○○街139號之居所,因不動產過戶問 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故意出手拉扯伊之頭髮 ,硬將伊拖拉下床,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後頸部腫痛疑似挫 傷、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目前仍在施行復健中,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在本院補稱:因被 上訴人對伊不斷家暴,原審法官僅針對96年4月4日部分判決 ,與事實不符。不能因為被上訴人是伊母親,即如此判決,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963元。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經常在喝醉酒 後才返家,故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其於96年4月4 日就醫所生之費用,係因與伊發生爭吵而受傷有關者,其他 醫療費用單據均不足以證明伊曾故意不法傷害上訴人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本院另補稱:上訴人經 常酒醉,所受傷害可能是第三人所為。並於本院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原審則以:
上訴人主張於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拖拉下床受傷之事實 ,刑事部分,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 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54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犯傷害罪之事證明 確,以96年度易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並減為 拘役10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刑事偵查及審判案卷查明無誤



,從而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明知拉扯上 訴人之頭髮,強行將上訴人自床上拖下,可能導致上訴人受 傷,竟仍執意為之,自係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惟仍無從解免 其因以前述方式造成上訴人受傷,對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惟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林新 醫院及賴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林新醫院收據7紙及賴中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被上 訴人對其中由林新醫院所出具、日期為96年4月4日之收據顯 示,上訴人於該日至該醫院急診醫學科就醫而支出之2,237 元,確係上訴人為醫治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賴中醫診所支出 之3,500元,係其為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右肩 挫傷等傷害,於96年4月3日至11日至該診所門診就醫5次所 生醫療費用,有該診所依本院函詢而提供之門診就醫證明書 1 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之身體既於96年4月4日始遭被上訴 人傷害,且因而受傷之部位並不包括右肩,則上訴人於該日 之前之96年4月3日,及其為治療右肩挫傷至上開診所就醫而 支出之費用,顯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惟因前開門診就醫證明書,未敘明上訴人至賴中 醫診所就醫5次,各支出費用若干?
另其為治療左肩、左上臂、左肘、頸部與右肩各部位傷勢所 需費用,又係如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審酌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至上開診所就醫,應占其5次就診 次數中之1次,另上述門診就醫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至該診所 就醫治療之身體部位共有5處,其中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無 關者僅有右肩一處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至賴中醫 診所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5次就醫之總花費3,500元之 4/ 5即2,800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在林新醫院 支出之480元,係其遭被上訴人傷害前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另 於同年4月19日與28日在該醫院支出1,090元及60元,距離被 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傷已在2週以上,且 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亦曾至林新醫院急診,有該醫院97年5 月21日林醫仁字第0970000208號函在卷足憑,由該函所檢附 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之急診病歷觀之,上訴人該日所受傷



害係位在臉部、右上肢及左背部,此等傷勢乃其於96年4 月 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時所無,顯見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與其 後之28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目的,應非為治療因被上訴人4 月4日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2日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乏依據。再上訴人另提出4紙關於訴外人沈文 貴赴上述2醫療院所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均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明,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4紙收據內所列沈文貴就醫所生 費用,仍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5,037元(計算式:2,237+2,800=5,037),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訟訴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因刑事案 件之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54號案件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567號判處被上訴人傷害 罪確定在案。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僅有被上訴人在96年4月4日傷害上訴人部分,不及於 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於96年4月4日以外之其他時間 遭被上訴人傷害部分,此觀上述刑事判決之內容甚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於其他時間遭被上訴人傷害所受 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所受損害,原審判決 業經詳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5,037元)之認定 依據如上所述,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無法提出其他因該日受 傷而就醫所付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是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不 止原審認定之金額,顯乏證據足以支持,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於96年4月4日遭被上訴人傷害, 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其請求超過5,037元部分,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伊毋庸負責,則 屬可信。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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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