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7號
CTDM,106,聲判,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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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鵑鵑
代 理 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趙庭課
      趙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
1004號、第1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先誤將「鄭喬容」認作「告訴人鄭鵑鵑」之 胞妹之事實,後又無任何證據及理由而推認「告訴人之指述 未可遽然採信」,即屬不當。
㈡於該民事確認通行權乙案中,被告趙庭課亦無於該案中如原 不起訴書所述前開「應該是84年設置電線桿時有經過趙榮安鄭鵑鵑夫妻之同意,該所有權人於民事事件中應該是指趙 榮安,而非鄭鵑鵑」之辯解,原不起訴處分竟未調查相關之 事實,即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認定與民事判決不同之 事實,自屬調查未有完備及與卷內所存之民事庭所認定之判 決理由矛盾,已屬違誤。再者,告訴人之所以會知悉「99年 間被告趙庭課有偽造文書向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辦理相關事 宜」,乃是告訴人經鄭喬容告訴前開情事後,即前往台電公 司鳳山營業處查詢此事是否屬實,才知道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偽刻其印章,並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持之用 以行使申請廠房用電事宜,是以告訴人知悉被告趙庭課於99 年間有申請用電事宜,並非與常情有違。
㈢本案申請書究竟係何人交予告訴人蓋章連同交付系爭土地之 權狀影本?是「趙賜長」?抑或是「趙香蘭」?原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先以「交由趙賜長持交鄭鵑鵑用印,鄭鵑鵑用印完 成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另又採信被告趙香蘭之供 稱「我就重新草擬申請書給告訴人用印,並請她提供土地所 有權狀給我」等語,兩者已屬矛盾,另證人趙健何已有證述 趙賜長並未持任何文件與之聯絡及簽署,依此被告趙香蘭前 開辯解自非得採信。
㈣又原不起訴處分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 決,其判決意旨乃係就「筆跡」,而非「印章、印文」之見



解,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做為認定「印章印文」之核對亦是 如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先以肉眼即為判定「其中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均與前揭申請 書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鄭鵑鵑』印章相似」,即屬違 背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見解之「辨別印 鑑是否偽造及簽名之真偽,乃科技上之專門知識,應以特殊 器材,用科學方法鑑測所得結論方足取信於人」應鑑定之證 據法則。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係判斷「相似」,而非「相同」 之認定,已有適用法則及調查未予完畢之違法。另原不起訴 檢察官在未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情形下,即以肉眼逕為判定「 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均 與前揭申請書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鄭鵑鵑』印章相似 」之事實,已有違背勘驗程序之證據取得之證據法則,是自 不得以此理由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 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㈤又依現今影印之技術發達,只要短時間持有過權狀正本,而 後加以影印,並非難事,況且縱使(聲請人否認)被告趙香 蘭之父親趙賜長有向告訴人拿土地權狀影本,或渠等持有系 爭土地權狀之影本,其原因亦有多端,未必可遽為推論是「 由聲請人蓋印」及同意「用電更名申請」,且縱如被告趙香 蘭所述,既然有請其父趙賜長跟告訴人拿權狀影本及用印以 便辦理「用電更名手續」,以趙賜長身為一家之主、為告訴 人之公公,為何不叫告訴人直接去辦理即可?還要簽同意書 ?拿權狀影本?簽委託書?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未辨明究竟 係「趙賜長」抑或係「趙香蘭」向告訴人拿系爭土地權狀影 本及於同意書上蓋印,遽行採信被告說詞矛盾之一種「所以 我父親就跟鄭鵑鵑拿土地謄本影本,謄本的影本是這時拿到 的」,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証據及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㈥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前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 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3月9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



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 號卷第1頁至第8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 16號判例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 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 全卷後,茲核: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僅以聲請人之 指述為據,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趙庭課辯稱:該電 線桿80幾年就在該處,當時是經趙榮安同意設置,99年間伊 土地有廠房要出租,需要擴充電力,因伊工作較忙,所以請 父親趙賜長全權處理,該部分是父親請四姊趙香蘭去處理, 四姊先寫1份申請書交給父親,伊父親再去找趙榮安的小孩 趙健何用印,因為該地原本是趙榮安所有,趙榮安98年往生 後,原本我們以為該地為趙健何繼承,之後才發現是聲請人 繼承,趙香蘭才重新製作1份申請書給伊父親,伊父親再交 給聲請人用印等語;被告趙香蘭辯稱:84年時趙榮安申請設 立電線桿,但牽線牽錯,趙榮安土地上之電線桿卻係供電給 趙庭課,99年時趙庭課土地要租給別人才申請變更用電戶及 增加電力供應,伊在農會工作比較有時間,伊父親當時行動 不便,就叫伊去處理,伊原本以為趙榮安土地是登記在趙健 何名下,所以一開始同意書係寫趙健何的名字,後來才知道 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伊就重寫同意書給伊父親,由伊父親 去請聲請人用印,因要附土地謄本,伊父親就跟聲請人拿土 地謄本影本,當初伊只叫父親拿同意書給聲請人用印,並沒 有叫伊父親請他簽名等語,經核被告2人所辯情節相符,尚 無明顯矛盾之處。
㈡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閱聲請人於各金融機 構之開戶申請書原本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調查局鑑定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函附之「高雄縣鳳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書」上聲請人之印文, 與前開開戶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函覆略以 :申請書上「鄭鵑鵑」印文,因印文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



定,另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鄭鵑鵑」印文,因無與前 揭文件相近期間蓋印之比對印文原本多件及印章實物,故無 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 鑑字第1058015484號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業已廣泛收集相 關印文送鑑定,惟仍無法有具體之結果,難認未盡調查之能 事,而勘驗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得由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 證據或犯罪情形而實施勘驗,核對筆跡或印跡,亦非不得以 勘驗方法為之,則檢察官依職權勘驗「鄭鵑鵑」之印文,並 敘明其認印文相同之理由,亦無未載理由之違法。而本院經 以肉眼觀察比對前述送驗文件,亦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申請書」上「鄭鵑鵑」印文,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提供之富邦商業銀 行聲請人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鳳山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文件上開戶人「鄭鵑 鵑」印文,其印文之文體型態、大小、紋路粗細、筆畫排列 位置及佈局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相同,尚無 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 申請書上聲請人之印文,是否為被告2人偽刻印章後所蓋, 顯非無疑,自無法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以,前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申請書上聲請人之印文既無法認定係屬偽 造,而被告2人又得以取得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形 式上已難認定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為更名用電申請,原不起 訴處分書所為論述,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誤將「鄭喬容」認作「鄭鵑 鵑」之胞妹,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又原不起訴處 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趙庭課於民事案件中應係辯稱「84年設 置電線桿時有經過趙榮安鄭鵑鵑夫妻之同意」,乃係因該 土地於84年時係登記在趙榮安名下,而被告趙庭課於本件刑 事案件中亦為如此之答辯,且聲請人亦知悉有該電線桿存在 ,檢察官進而對於聲請人何以會因被告趙庭課於上開民事案 件中僅辯稱有設置電線桿之內容即聯想至本件變更申請用電 事宜,有所質疑,其論述內容尚無何違誤之處。又綜觀處分 書內容已可知被告趙香蘭始終係稱由其填寫申請書後交由趙 賜長持交聲請人用印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固有記載被告趙 香蘭供稱「我就重新草擬申請書給告訴人用印,並請她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等語,然此僅係簡要記載被告趙香蘭之 辯詞,並認定被告趙香蘭辯稱申請書有交給聲請人用印並取 得聲請人權狀之辯詞可採,尚無何明顯矛盾之處。至持有土 地權狀之影本原因雖有多端,然亦未可認係被告2人未經聲 請人同意而取得,而趙賜長雖為聲請人之公公,亦未必即會



要求聲請人直接去辦理,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容屬臆測之 詞。況聲請意旨上開指摘事項縱屬有據,亦無法直接推論被 告2人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上開罪責 ,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 誤。
六、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事證已明 ,對照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其認定被告2人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嫌,自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2人有此犯行,應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尚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法 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 ,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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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