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
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
相 對 人 乙○○即丙○○○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 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30日起至143年11月10 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
嗣因債務人丙○○○於95年6月14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95 年12月13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 務人丙○○○於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應按月 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6 年12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4 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 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 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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