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039號
TCDV,97,拍,1039,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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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更名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4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92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應按 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97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2,991,8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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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