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馬吟臻
之2
被 告 檤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2號3
居台中市
被 告 丙○○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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