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301號
SLDM,91,簡,1301,2002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龔祖望」署押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犯罪事實欄 第七行第一個逗號下增載「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第八行最末增載「嗣 於員警尚未發現前,甲○○即自首坦承真實姓名,因而查知上情」。(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增載: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龔祖望」之署押,即用以表示收 受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起訴書贅列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 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有龔秋菊警訊中陳述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 輕其刑。(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扣案 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龔祖望」署押乙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