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3號
CTDM,106,聲判,1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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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松玉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李婕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李婕妤(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 日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某美容坊,以亟需款項清償高利貸及 支付子女學費、互助會錢為由,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松玉( 下稱告訴人)借貸款項,並簽發借據以為擔保,利用告訴人 之心智缺陷以致同意借款,總計借貸16次,共新臺幣(下同) 40萬8000元。嗣於105年2月,聲請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且 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原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 評估後借款,然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不具常人應有 之智能,被告利用聲請人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財物,係觸犯 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原偵查結果未慮及此,自有違 誤。再議結果無視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妄斷告訴人無心智缺 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屬違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松玉告訴被 告李婕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85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收受處分書, 並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 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



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 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 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其殘障證明及啟能訓練中心網頁介紹資料,以 證明其屬於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後之心裡年齡介於6 歲至未 滿9 歲間,最高到小學中低年級之心智年齡,而屬心智缺陷 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其障礙類別係屬於「第3類」、「第7類」(偵卷第17頁 )即「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與「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此有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 應表附卷可查,是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之身心障礙 係屬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並非涉及精神 或心智障礙,自難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認定其有何 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㈡況對於本案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偵查陳稱:她(即 被告)有四個小孩,還有雙親、一個好吃懶做的哥哥,都要 她負擔,她經濟狀況不好,因為她都就哭、跪著求我,讓我 心軟,她們兩個(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永歆,由檢察官另行 通緝)看起來很老實,而且她們都有苦衷,我就盡量幫她們 把高利貸還完,否則她們真的會被高利貸壓死等語,且被告 向告訴人借取現金之時,亦有書立借據予告訴人作為證明, 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借據影本15紙附卷可徵(偵卷第18至30頁 反面),更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經濟窘迫,基於幫告被告之 動機,評估自身能力並立下書面資料為憑後借款,則從其借 款流程觀之,尚未見被告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事。
㈢另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其母王許金春,亦未經醫學鑑 定,遽認告訴人無心智缺陷,調查證據顯有不周云云。然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已如上述,退 步言之,縱認檢察官於本案果有調查不周之情事,亦無從由 本院發回檢察官續為偵查,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 人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已如上述,自 不能以檢察官有何調查證據不足之情事,而認定本件已達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得做為本院發動交付審判之基 準。
㈣循上所述,告訴人固另主張其貸款與被告達16次,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僅認定為15次(即漏為審酌105年9月5 日該次犯 行),自屬違誤云云,然本案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利用告訴 人心智缺陷而犯準詐欺罪之情事,原處分理由縱漏為審酌上 開之詐欺犯行,亦對本案是否應裁定交付審判之結果無影響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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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