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22號
SLDM,91,易,622,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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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第三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 三五三號前飲用啤酒約半打後,明知自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一‧一七MG/L),本應注意不得騎 乘機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GE—七九九號重機車搭載丁 ○○,欲返回臺北市○○區○○路二段十巷四號五樓住處,於同晚十時許,途經 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七四弄口時,自後碰撞由丙○○所騎乘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BAQ—四八五號重機車(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詎甲○○下車後,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丙○○臉部,欲再揮拳毆打丙○○時,丁○○即伸手 拉住,惟丁○○仍遭甲○○之力量往前拉引,因丙○○當場躲開甲○○之拳頭攻 擊,甲○○丁○○因而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甲○○受有右大拇趾撕裂傷、丁 ○○受有左鎖骨中三分之一骨折之傷勢,詎甲○○丁○○爬起後,竟惱羞成怒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續以拳頭;丁○○則以右手撿拾丙○○所有 掉落地面之安全帽,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血 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動手毆打告訴人丙○○,惟辯以:係告訴人衝過來,伊車 前方碰到告訴人機車大牌,因此起衝突,告訴人與一群人圍著他打,始還手,並 沒有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否認打伊,則伊身上之傷勢何來云云。而被告丁○ ○則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與甲○○打架,伊僅是勸架, 結果告訴人與一群學生就圍毆過來,伊並無持安全帽打告訴人,況伊手已斷掉, 何能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諸如:「甲○○用 拳頭毆打我的臉部及頭部,而丁○○用安全帽打我的頭部,致頭部外傷和併左臉 挫傷、血腫。」、「(問:他們二人因何事要毆打你?)當時我騎重機BAQ— 四八五在路口等紅燈,而甲○○後載丁○○騎重機BGE—七九九由後方撞我, 並對我說為什麼要撞他,他下車靠近我時,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便跟他說你有 喝酒喔,他說他喝酒干我什麼事後便開始毆打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後面有一 台機車撞過來,我往後看是誰,被告他們兩個喝酒,說我撞他,甲○○出手打我 一巴掌,我看他們喝醉酒,我想算了要走,但是甲○○拉住我安全帽的帶子,又 用拳頭打我的臉,又把我的車子推倒,我把車子弄好後,甲○○走過來,繼續打 我,我沒有還手,後來丁○○過來拉住甲○○,被告二人要跌倒時,丁○○用手 去撐在地上,甲○○一直要打我,丁○○拿我的安全帽打我。」(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 我在港華街與內湖路一段四七巷口停車,聽到車禍碰撞聲,下車看,我站在車旁 看甲○○及一名女子正在毆打丙○○。」、「(問:甲○○及該名女子如何毆打 丙○○?毆打何部位?)甲○○是用手打丙○○耳光後再用拳頭毆打丙○○,而 甲○○載的那名女子用安全帽毆打丙○○背部及頭部。」(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四 頁反面),偵查中證稱:「‧‧‧丙○○騎機車在等紅綠燈,甲○○所騎的機車 從後撞上林的機車,甲○○一下機車就打丙○○耳光,我本以為是父親在教訓兒 子,甲○○打林耳光約二次,還要揮拳打林時,丁○○拉住王,但顏力氣較小, 甲○○往前揮拳,因丙○○閃開,王站不穩,所以王、顏就往前跌倒,王站起來 後,還繼續打林,丁○○也拿起掉在地上的安全帽一起打林。」(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是否有經過如起訴書所載地點?)是。我 開車經過,我在紅綠燈下等朋友,我聽到撞擊聲下車看。」、「(問:你下車看 到什麼?)我看到被告下車打告訴人,甲○○下車打告訴人耳光,繼續要打告訴 人時,丁○○過來拉住甲○○的手,告訴人閃開,被告二人跌倒,被告二人起來 後,丁○○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甲○○徒手繼續打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許實曆於警訊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和丙 ○○正停在路口等待紅燈,我看見甲○○騎重機車好像故意地由後方撞及停在前 面的丙○○,並以挑釁的語氣對丙○○說:『年輕人你很囂張喔』並揮拳向丙○ ○。第一拳揮空後,又打一巴掌,然後下車用拳頭毆打丙○○。」(見同前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語相符,而證人乙○○、許實曆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殊無誣指之嫌,二人證詞堪可採信。而告訴人遭被告二人毆打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血腫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住診字第七一六九四七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 ㈡至被告二人辯稱遭告訴人及一群學生圍毆致傷乙節,經查證人許實曆於警訊時即 證稱:「(問:‧‧‧是否之甲○○老婆左手傷如何來?)‧‧‧當時甲○○老 婆在旁勸架,抱住甲○○,丙○○推開甲○○時不慎跌倒後,我看見好像很痛的 樣子抱住左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語,證人乙○○偵查中亦證稱:「那時天色暗,但我在 現場有聽到顏說手痛,可是我有看見她右手拿安全帽打林,看不出手有斷掉,‧ ‧‧」、「(問:丙○○有無還手?)我在現場只看見林用手擋王之拳頭,林被 二人打時並沒有還手,林一直在躲。」、「這次只有他們三人,沒有其他人或學 生參與。甲○○在警員來時說被十幾人打,王是胡說,王那天還全身酒味。」、 「我在現場看不出(按指被告二人)受傷,如果有,甲○○丁○○的傷應該是



他們一起跌倒時造成的,因為丙○○沒有還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等語、本院審理時復結證 稱:「(問:告訴人是否有還手?)沒有,只有擋著臉。」、「(問:當時他們 三人是否有受傷?)甲○○跌倒,站起來後,腳指頭有擦破皮。另外二人沒有明 顯外傷。」、「(問:當時現場除了你們幾個人,是否有其他人圍觀?)是。」 、「(問:當時告訴人是否有跟其他學生毆打被告?)無。」、「(問:圍觀路 人是否有加入毆打被告?)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之傷勢應係自己跌倒所造成, 與告訴人無關。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 ○○並不相識,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 機車,竟仗著酒意與告訴人爭執誰非,並出拳或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手段 甚為兇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 圖卸,誣指告訴人傷害渠二人,顯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之物,已據告訴人供承甚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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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