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孔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孔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嚴孔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87 號、106 年度簡字第105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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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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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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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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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4日下 │105年12月10日上 │
│ │午2 時10分許採尿│午9 時許 │
│ │時起往前回溯120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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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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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78│106 年度簡字第10│
│事實│ │7 號(聲請書誤載│50號 │
│審 │ │為105 年度簡字第│ │
│ │ │78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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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 年3 月27日 │106 年5 月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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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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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78│106 年度簡字第10│
│確定│ │7 號 │50號 │
│判決├──┼────────┼────────┤
│ │判決│106 年5 月2 日 │106 年6 月6 日 │
│ │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 │
│ │日期│5 年5 月2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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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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