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33號
SLDM,91,易,53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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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
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該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 四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乃於同月三十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竟於翌日(即同月三十一日)下午 三時十分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按,毒品檢驗 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 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 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 採取初步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種 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該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該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花 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 強制戒治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 管束之事實,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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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