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47號
SLDM,91,易,447,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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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執 行刑期中假釋出獄,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者假釋遭 撤銷,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一年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四年,與前開所述刑期接續執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執 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後換發指揮書,自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 前之白天某時,無故侵入丙○○所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六號 住處公寓之地下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QW─六八五號機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台北市○○區○○街、成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把。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丙○○所有遭竊之AQW─六八五 號機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未竊該機車,該車係向綽號「文 進」之友人所借云云。然查:
㈠丙○○所有之車號AQW─六八五號機車置於上址遭竊一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該車係向八十二年間同在台北監獄受刑之綽號「文進」之友人所借, 且借車時其鄰居乙○○亦在場云云,然訊據證人乙○○陳稱:與被告不熟,未 曾見過被告向人借車等語,是被告稱證人乙○○有看到其向「文進」借機車一 情,尚屬不能證明。另經檢察官調取姓名或綽號中有「文進」二字之王文進吳奕嶙李明隆周文進、陳文進、黃棟營蔡文進、鄭文進口卡供被告指認 ,被告稱上開各人均非其所謂之「文進」,檢察官再指揮南港分局訊問被告究 何時與「文進」同監執行,再向該監調取可疑為「文進」之口卡供被告指認, 經警查詢被告是八十二年間與「文進」在台北監獄服刑時認識,警再向台北監 獄調取蕭文進、黃文進口卡供被告指認,被告亦稱均非其所稱之「文進」等情 ,有各該人口卡、檢察官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調查指揮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函二份、被告談話筆錄等在



卷可參,依上,堪認檢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無被告所稱「文進」之人。 ㈢再查被告於警訊先稱:該機車為九十年九月底向「文進」借,不知「文進」之 電話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九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向「文進」借機車,第一次「文進」來找我時,我 向他借,他沒借我,後來我父親至三軍總醫院,我又向他借,「文進」的電話 要看電話簿才知云云;經檢察官諭請被告查明,被告於次後庭期告知:找不到 「文進」電話;於本院時則稱:八十三年出獄後均未再聯絡,迄至九十年「文 進」才第一次來找我,我向他借車,「文進」說好,過幾天「文進」就騎至我 住處借我云云。就其是否知道「文進」之電話,係出獄後第一次與「文進」碰 面時借車,抑或第二次才借機車所述均不相同。復查被告自承與「文進」是八 十二年間同在台北監獄時認識,只相處二十餘天,自八十三年出獄後均未聯絡 ,迄至九十年九月間「文進」才主動與其聯絡,並碰面,碰面時只是互聊近況 ,並無特別之事等語,查被告與「文進」僅因偶然間同監而認識並相處二十餘 日,之後約有七年期間全無聯絡,衡情二人交情應屬普通,二人既非密友,「 文進」如何會於完全失聯約七年後,主動與被告聯絡,又被告焉會與交情泛泛 之「文進」借車,被告所述各節,實有違常情。況若果有「文進」之人,被告 又向之借車,「文進」當會留聯絡方式予被告,被告應不致於警訊時供稱:並 無「文進」之電話一語。
㈣依上㈡㈢所述,實難令人相信確有被告所稱「文進」之人。 ㈤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劉恭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被告因其小 孩發燒,故要載其小孩及太太到醫院,被告一發動機車我們就攔下他,被告只 說讓其將其妻及小孩送到醫院,當時被告非常鎮定,並未問為何要攔他,也沒 問為何要抓他等語,堪認被告於騎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時,並未追問警員何以逮 捕。查被告辯稱:該車係向「文進」所借,不知係贓車云云,若屬實,於警察 攔查時,衡情應感莫名,且會追問警察,惟被告均未為之,堪認被告已知警察 查獲其之原因,被告知AQW─六八五號機車為失竊之機車無疑。 ㈥查AQW─六八五號為丙○○所失竊,且在被告處查獲,是被告持有該機車之 原因不外竊盜或收受贓物二途,被告所辯該車係「文進」交付云云,並無足採 ,已如前述,則該機車當為被告竊取無疑。
㈦又該機車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停在上址,迄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 發現遭竊等情,已據證人丙○○陳明,堪認該機車係在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至 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間某時遭竊,惟證人丙○○無法明確指出遭竊之時間 ,被告又否認犯行,致使本院查無確切之竊盜時間,而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本 院認定本件遭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前之白日某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 卷可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適足觀其素行良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入丙○○所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四六號 住處公寓之地下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 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撤 回告訴,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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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