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陸張、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賭桌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一萬元;猶不知悔改,基於 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一號 附近菜市場之公共場所,以自己所有撲克牌三張(其中一張做有紅色標記)為賭 具,供不特定人士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最多一千 元,如賭客押中做有紅色記號之撲克牌,則以一賠一之方式給付同額金錢,如未 押中,下注之金錢則歸甲○○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 ,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一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張、賭 檯上之賭資四千元、及其所有之賭桌一張。
二、甲○○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復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先後三次,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四巷內菜市場之公共場所,以同上之賭 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張及賭檯上之賭資七千五百元。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及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當場目擊之證人朱美鳳於警訊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第一次經查扣之賭具撲克牌三張、賭桌一張及賭檯上之賭資四千 元,及第二次經查扣之賭具撲克牌三張及賭檯上之賭資七千五百元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甲○○於公共場所以撲克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 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事實二、三之併案部份與本案之賭博罪有連續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前亦曾犯賭博罪,猶不知悔
改,復犯本罪,且於第一次在汐止市被查獲後,檢察官正在偵查中,仍不知警惕 ,復改到樹林市再度犯罪,顯見其非但不知悔改且達執迷不悟之程度,量刑自不 宜寬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第一次扣案 之撲克牌三張、賭資四千元,是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第二次扣 案之撲克牌三張,賭資七千五百元亦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查獲之賭桌一張,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