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安因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另審之其個人之應刑罰性及對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 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 (4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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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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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有期徒刑│105 年2 │臺灣│105 年度交│105 年3 │均同左 │105 年4 │已於105 │
│ │危險│2 月,如│月5 日 │高雄│簡字第957 │月18日 │ │月23日 │年6 月18│
│ │ │易科罰金│ │地方│號 │ │ │ │日易科罰│
│ │ │,以新臺│ │法院│ │ │ │ │金執行完│
│ │ │幣1 仟元│ │ │ │ │ │ │畢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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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有期徒刑│104 年7 │本院│105 年度簡│105 年11│均同左 │106 年1 │ │
│ │危害│2 月,如│月10日 │ │字第4679號│月25日 │ │月9 日 │ │
│ │防制│易科罰金│ │ │ │ │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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