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7年度,9號
TCDV,97,勞簡上,9,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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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智慧財品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王叔榮 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97年4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 依民法第487但書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起至 96年7月7日之營業或執行業務所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未 釋明有上開法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請求本院依同法第3項規 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主張等語。經查:本件兩造 於原審為整理爭點時,已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6年2月1日 至96年7月7日之薪資有無理由?」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 原審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對係 爭薪資債務是否存在,已有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具 狀就其爭執事項補充如上述之主張,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酌,被上訴 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尚屬無據,先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創意總監一職,兩造並簽立職務保證書之定期勞



動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日期為96年7月7日,每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曾以口頭要求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無條件自動離職時,且未說明要求被上 訴人離職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於96年1月17日以台中 37 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上訴人乃於同年月30 日以智(人)字第9602號智慧財品牌策略有限公司令:以被 上訴人在公司內部會議時,對公司主管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且於會議進行中擅自離席,無故不參加公司教育訓練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免職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96 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於同日委由律師發函 表示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有不服管理、不願配合公司教育訓 練等情,而有不適任之理由,予以免職並無不合等語。惟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對主管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㈡否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能勝任之事由,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曾呈文建議上訴人之教育訓 練規定並不合理,上訴人收文後並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遂 以教育訓練非為強制規定,且95年12月15日教育訓練當日, 被上訴人準時到班,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進入會議室 參與教育訓練,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須參 加教育訓練,遂依工作進度繼續工作,並無曠職或怠工情事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份會議並未擅自離席,離席原因應係 接電話;否認被上訴人有反悔不依公司指派至上海出差,上 訴人並未正式指派被上訴人到上海;否認對主管有侮辱之言 語,被上訴人係針對工作內容所為意見之抒發;否認客戶扣 款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關係,被上訴人之設計從未有不通過 情形;否認有專案處理不好使上訴人受損失之情事;否認上 訴人提出被證12證明書之真正。
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亦無合意終止契約, 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96年7月7日之前仍應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於96年2月1日早上8時30分至上訴人公司,詎被上訴人 到達後,發現上訴人已將密碼變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按 門鈴後,公司同事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被 上訴人不得進入公司,且不想與被上訴人談話,被上訴人欲 提供勞務遭拒,並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解未果。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2月1日 起至96年7月7日之薪資共計229,935元、95年9月至96年1月 止之工作獎金25,000元及95年度年終獎金40,660元,合計為 295,595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595元,及



其中109,66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85,935元部分,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於第二審補充陳述:
⒈否認上訴人於兩造契約終期(即96年7月7日)前,曾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 ⒉否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至96年7月7日間轉向訴外人理珂 品牌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珂公司)服勞務而取得利益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縱認訴外人理珂公司係由被上訴 人所經營(假設語),惟理珂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 人,理珂公司之營業所得係公司之所得,與個人所得不同, 且公司銷售額需扣除公司營業成本,始為公司可得之利益。 又公司所得利益與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所得」亦不 相同,故訴外人理珂公司之營業所得尚非被上訴人「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上訴人主張應依訴外人理珂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認作係被上訴人之營業或執行業務所得,並由被上訴 人主張之金額內扣除,與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不符,並無 理由。
二、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⒈缺乏敬業精神,不遵守公司規定:
被上訴人不配合公司業務進度需要,下班後拒接公司電話, 造成業務聯繫上之困擾;例行或專案會議,常藉故或負氣離 席,造成會議無法進行。95年12月份及96年1月份會議中態 度不佳並擅自中途離席;拒絕參加上訴人於95年12月15、16 日舉辦之教育訓練;反悔不依上訴人安排至上海出差拓展業 務,造成上訴人「臨陣換將」之因擾;於開會中告知同事, 將不配合公司加班;
⒉不尊重企業倫理且不合群:
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言語衝突;出言不遜,或私下或 當眾指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使公司負責人當場受窘,深感 受辱,並損及勞僱關係應有之信賴。
⒊擔任創意總監之專業不足:
被上訴人時而與公司負責人發生言語衝突,且言行不足為同 仁表率,其管理溝通能力顯有不足;被上訴人對外負責向客 戶提案及執行,對其規劃督導之設計案成敗,應負最大責任 ,惟其服務態度及所提設計案常遭客戶表達不滿,致公司屢 遭客戶責難扣款,造成公司損失。
㈡被上訴人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上訴人已先於96年1月6日以 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離職,嗣又於96年1月30日



以人事令重申終止兩造間契約,並於同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 函予被上訴人,律師函說明四載明: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 不服管理、不願配合公司教育訓練等情,而有不適任之理由 ,而主張依兩造所簽立職務保證書第3條約定,予以免職, 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僅在96年1月30日 人事命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同日亦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 2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薪資,即無理由。如認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早上9點30分 許攜帶一紙書函至上訴人公司擬交予大樓守衛代收,經大樓 守衛拒絕後,被上訴人上樓欲交付上開書函,由上訴人公司 員工開門代收後,被上訴人即離去,根本未表示是來上班, 亦無任何上班之舉動,即被上訴人在當天客觀上無提出勞務 給付之事實,主觀上亦乏勞務給付之真意。即自96年2月1日 起,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勞務給付亦無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 自毋庸支付薪資。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 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論釋,除勞工之工作 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外,其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或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行為,亦係勝任與否之一環。被上訴人之學 識經歷尚佳,惟其始終無法融入職場環境,拒不配合公司之 營運需要,自屬不勝任之情形。
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以其岳 母李宜榕名義成立理珂公司,並對外招攬業務,足見被上訴 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在兩造原訂勞動契約終期前,應有 營業或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內扣 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323元及其中109,66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其中130,663元自9 6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明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就其 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7年5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兩造同意做為本件判決及辯論之基 礎: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並訂有職務 保證書,約定契約終止日期為96年7月7日,其性質為僱傭關 係。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上訴人應給付 之數額為96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之薪資229,935元暨 自95年9月至96年1月止之工作獎金10,388元及如原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⒉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曾通知被上訴人要辦理自動離職,並工 作至96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7日對上訴人發 台中37支局第6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0頁)拒絕上訴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發布智(人 )字第9602號人事命令(見原審卷一第8頁),其內容以被 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日對上訴人發台中37支局郵局第11 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⒊上訴人於同年1月30日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寄發(96)鴻鄴 華字第013002號律師函(見原審卷二第15頁)。 ⒋不爭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4款之事由。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6年7月7日契約終期前,是否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認上訴人 於96年1月30日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契約如未經終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薪資?
⒊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是否因不服勞務而減省費用或有轉向他 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及其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其於96年1月30日所發布之人事命令及委請律師 寄發之信函均有表示被上訴人不適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訴人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發布之 人事命令係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事由而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有該人事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固難謂上訴人該項人事命令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於同日並委請律師對被上 訴人寄發(96)鴻鄴華字第013002號律師函,該函業經送達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卷附律師函 說明四、記載:「次按據雙方所簽署『職務保證書』第三條 約定:『若公司認為不適任,則不適用此罰責,並可主動提 前解約』。查委任人依職務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認台端於 任職期間有不服管理、不願配合公司教育訓練等情,而有不 適任之理由,予以免職並無不合。」等語,已足認上訴人於 96 年1月30日所發律師函確有對被上訴人表示其不適任而終 止契約之意思。雖上訴人該律師函係主張依職務保證書第3 條之約定解約,惟按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創意指導乙職, 兩造間所簽立之職務保證書係一勞動契約,其性質為僱傭關 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其勞動契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關係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就終止契約而 言,除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外,如單方欲提前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 條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是故,上開職務保證書第3條之約 定固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即可主動提前解約,然該 約定較之勞動基準法上述規定不利於勞工,應屬無效,上訴 人尚不得據此約定而逕以其單方認定被上訴人不適任,即提 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於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 由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本院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具體 審查上訴人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5款之規定,以資審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以前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上 訴人有不服管理、不願配合公司教育訓練之情形,以被上訴 人不適任為由表示將被上訴人免職,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 人所稱之不適任事由。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適任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智文在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 公司壓搾員工讓被上訴人如廉價勞工一樣,當時上訴人法代 有在場及被上訴人未出席95年12月15、16日的年度教育訓練 、於97年1月份的會議中途離席等語,惟證人陳智文亦證稱 未當場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法代言行與陳水扁一樣及不知 被上訴人未出席教育訓練及於會議中途離席之原因,則被上



訴人縱曾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面前表示上訴人公司壓搾員工 讓被上訴人如廉價勞工一樣,然其此項言論縱有不妥,亦係 屬被上訴人針對工作內容,內心感受之發言,尚難遽指為不 服管理,而被上訴人未出席教育訓練及於會議中離席之原因 ,可能事出多端,亦非必得歸因於被上訴人不服管理。 ⒉證人乙○○即受上訴人指派至上海出差之人員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正式公布要派誰去上海,開 協調會的時候,我和被上訴人都有參與,當時只是告知我們 可能要去上海,也沒有指明派誰去上海等語,是依證人乙○ ○所證,上訴人既未正式發布指派被上訴人至上海出差,而 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婉拒出差後,上訴人亦能指派同樣參與 協調會之證人赴上海出差,足見上訴人亦同意不指派被上訴 人出差,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未至上海出差即屬不服管理之 情形。
⒊上訴人另提出以其員工名義簽署之證明書及客戶委託簽認單 、契約書節本、退貨折讓證明單影本等據為被上訴人不適任 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員工署名證明書之真正及客戶扣 款與其有關,查:上訴人提出員工署名證明書,係屬書面證 據與民事訴訟法證據節之規定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用,而上訴人另提出之客戶委託簽認單等證據,縱能證明有 部分客戶扣款之事實,然依其提出之上述書證,仍無從據以 判斷客戶扣款之原因為何,更難據以推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能力無法勝任其業務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 不能勝任之各項事由,或為不能證明屬實,或縱有該情事存 在,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 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依法不生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債務人履 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 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 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 決可供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 7 月7日止期間,客觀上無提供勞務給付之行為,主觀上亦 無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不得請求給付此期間內之薪資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 ,即多次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 聲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解,而上訴人就其公司門鎖密



碼變更乙節亦未予否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始終無去職之意 思,客觀上亦仍能繼續提供勞務給付,反之,上訴人一再對 被上訴人以口頭、發布人事命令及寄發律師函之方式違法表 示終止契約在先,又變更門鎖密碼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公司 在後,上訴人更於96年3月7日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被上 訴人再次請求回復工作權時,表示已終止契約,致協調不成 立,顯見上訴人已有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 ,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存續期間之報酬。 ㈣末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 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以其岳母李宜榕名義成立理珂公司, 並對外招攬業務,此部分營業或執行業務所得,應自被上訴 人主張之金額內扣除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投保資料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以理珂 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紀錄,另依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證稱:設立理珂公司之費用是由其母親即李宜榕出資 並擔任負責人。設立之初,其職稱是經理,由其個人負責經 營。被上訴人是96年底後才加入該公司,目前擔任公司總監 ,因理珂公司尚未有盈餘,所以其與被上訴人自96年底至今 並未自公司支領任何勞務報酬等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之情形 ,是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其主張應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扣除云云,自無足採納。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2月1日起至96年7 月7日止之薪資及95年9月至96年1月之工作獎金合計240,232 元及其中109,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 ;其中130,663元自兩造契約屆滿次月11日起即96年8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 訴人聲明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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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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