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75號
TCDV,96,訴,2075,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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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三一之四、一一六六之一、一一六八、一一六八之二、一一六九、一一七0、一一七一地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六三之二號本國式參層樓房一棟,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第一層加強磚造面積七五.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五三.五二平方公尺、C部分第二層陽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D部分第三層加強磚造蓋烤漆板面積五五.0五平方公尺、E部分第三層陽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及F部分第三層露台面積一二.九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一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台中市○○區○○段1171、117 0、1168之2、1168、1169、731之4及1166之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第一層加強磚造面積75.63平方公尺、B部 分第二層加強磚造面積53.52平方公尺、C部分第二層陽台面 積7.59平方公尺、D部分第三層加強磚造蓋烤漆板面積55.05 平方公尺、E部分第三層陽台面積7.59平方公尺及F部分第三 層露台面積12.9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2.37平方公尺未辦 所有權登記本國式三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路63之2號,下稱系爭63之2號房屋),係兩造之父 母陳毓南陳樹文生前所原始起造,為其二人所有。兩造之 父母分別於民國64年9月11日及78年1月18日逝世,系爭63之 2號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乙○○ 於67年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並以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為釐清兩 造間就系爭63之2號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滋生糾



紛,原告曾於96年6月20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4272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乙○○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63之2號房屋協 同原告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原告為共同納稅義務人 名義,被告乙○○竟置之不理,顯有否認原告為系爭63之2 號房屋公同共有人之意。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亦以系爭63之 2號房屋自67年起課徵之納稅義務人為乙○○,非為被繼承 人陳毓南遺產繼承案件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二、兩造母親於78年1月18日逝世後,兩造即推由原告為代表, 出面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續訂租賃契 約書,繼續承租系爭63之2號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台中市○○ 區○○段1168地號建地,面積71平方公尺,約定每年地租為 新台幣(下同)47,702元,兩造每人每年期應分攤9,540元 。依照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明確載明,系爭63之2號房屋坐 落土地是兩造同意委由原告向台糖公司繼續承租,足見兩造 確有委任關係。惟被告丙○○戊○○丁○○3人(下稱 被告丙○○等3人),每人自81年期起至95年期止,其中13年 期應向台糖公司繳納之地租各為124,020元(即9,540元×13 =124,02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否認兩造自始有 互相抵銷之合意。原告於委任期間所支付之款項,被告丙○ ○等3人自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委任之墊款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分別如數返還,爰請求判決 如聲明二所示。
三、對於被告丙○○等3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等3人辯稱原告請求租金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惟原告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是適用民法第125條之 一般消滅時效15年,因此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二)被告丙○○等3人雖辯稱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樓、三樓為 兩造共有,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無權占用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云云。惟查:
1、原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三樓,本院86年 度中簡字第121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或家人自 83年6月21日起即未使用該三樓部分。雖被告丙○○等3 人提出照片為證,但照片並未顯示日期,顯然是83年之 前的事。被告丙○○等3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猶謂原 告使用該三樓房屋而獲得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實在。另 就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露台部分,原告僅占用其中遮 雨棚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是就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



,原告使用部分為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6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60.07平方 公尺及C部分其中搭蓋遮雨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 餘原告並未使用。關於被告丙○○等3人所稱係爭63之3 號房屋鑰匙僅原告持有,實則該屋白天有人做生意,都 可以進去,沒關門,晚上沒做生意時,一樓有保全,共 有人欲進入,可像房客要門禁卡、遙控器進入,原告從 未未拒絕被告進入。又系爭63之2號房屋之一、二樓, 業經兩造同意出租第三人經營速食店,至於63之2號三 樓則為空屋,該63之之2號房屋三樓後面陽台與63之3號 房屋三樓後面陽台,係屬相通。被告丙○○等3人如欲 前往63之3號三樓,可經由63之2號之一、二、三樓即可 ,並非不能前往。何況原告既未使用63之3號之三樓, 自無之不當得利可言。
2、本件原告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樓縱如被告所稱逾 越原告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惟丙○○等3人於96 年9月5日本院開庭審理時始辯稱原告獲有不當得利,並 主張抵銷云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二之意旨,則自該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被告之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請求權,因原告已為時效之抗辯 ,關於被告該部分請求即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再主張抵銷之可言。
3、爭63之3號房屋之第二層樓所坐落之基地,雖有台中市 北屯區○○段1173、1168、1169及731之4地號土地四筆 之多,惟僅其中之117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餘三 筆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台灣公司、林清豐及台灣省台 中農田水利會等三人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該其餘三 筆土地既非兩造所共有,被告丙○○等3人自不得以該 63之3號二樓所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價額,作為 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否則丙○○等3人 反將獲得不當得利,有失允當。又兩造共有之1173地號 土地,面積雖有87平方公尺,惟系爭63之3號二樓位於 兩造共有之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8平方公尺,業經 本院審理另案86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時,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竟以系爭63之3號一樓房屋 之面積89.13平方公尺作為土地之面積,並據以計算申 報地價,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殊屬無據。另被告丙 ○○等3人主張附近房租有8,000至9,000元,並提出他



人出租公告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出租廣告不能證 明實際房租數額。
四、並聲明:
(一)請求判決如主文一所示。
(二)被告丙○○等3人給付原告124,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63之2號及63之3號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所留,為兩造兄弟 姊妹所共有,原告未經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目前仍住在系爭 63之3號二樓、三樓,且未支付被告房租。被告丁○○於81 年間曾因原告居住系爭63之3號房屋而未繳交房租乙事,對 原告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29,381元。原告 主張台中市○○區○○段1168號土地係兩造約定由其代表與 台糖訂立租約,並由其代墊租金,被告予以否認,蓋原僅約 定由原告代表與台糖訂立租約,並無代墊租金之協議。況且 該地號上之系爭63之2、63之3號房屋修繕多次,原告均有向 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但卻未向被告請求分擔租金,故被告認 為兩造應有默契,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與北屯 區○○段250號土地之部分,被告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原 告支付台糖租金部分,亦不向被告收取。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自兩造協議由原告代表與台糖訂立租約至 今已十多年,前後原告與台糖續約達五次之多,原告均未向 被告催討租金,故應認為兩造有相互抵銷之契約存在。且回 憶兩造於遺產繼承之初,被告即主張:應付台糖租金之部分 與前開原告占有使用部分之租金抵銷,故被告並無所謂不當 得利,即使原告否認有抵銷之默示同意,被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將原告占有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三樓之租金 (原告起訴前五年)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代墊款抵銷。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63之3號房屋部分,僅占用兩造共有1173 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被告不同意86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 決認定。原告已經占用系爭63之2號房屋後半段作為廚房, 63之3號房屋後面露台也全由原告使用作為曬衣服、放置洗 衣機、種植花草及進出廚房之通道使用。關於租金計算方式 ,係以兩造五個人平均分擔計算出之價額,被告並非以訪問 價額為計算基準。關於兩造應給對方合理金額之計算方式:(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部份:依台糖公司租賃契約書、約定每 年地租為47,250元、每人每年期應分攤9,540元,被告丙



○○等3人尚可接受自本件起訴日96年7月23日起至91年7 月23日止回溯五年為計算年期,利息部份按年息5%計算, 被告丙○○等3人應給付原告金額各為:150,255 元 (即9, 540元3人5年十143,100元5%=150,255元)。(二)原告應將常年使用系爭63之3號二樓及三樓建物之租金, 使用面積共89.1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96年1月為10,3 91.2元/年、95年至89年7月同為9,9 95.2元/年,計算年 期同為本件起訴日96年7月25日起回溯五年至91年7月25日 止,96年部份有7個月又25天以7個月為計算基數、95年至 91年部份以53個月為計算基數,其租金賠償部份、因兩造 無明訂金額,應按土地法地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斟酌該屋位處市區商業繁華程度、生活機能便捷,其 一樓部分目前出租他人為商鋪使用、月租為6萬元,被告 於近日訪查本件附近2樓租金行情亦有9千元及原告所使用 為2樓之建物,故本件以申報地價年利息部份,按年息6% 計算,利息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系爭63之3號建物為五 人共有,被告戊○○丙○○丁○○持有3/5,原告應 給被告戊○○丙○○丁○○金額各為169,115元。(三)系爭63之3號房屋二、三樓只有一個出入口,門鑰匙都在 原告手中,管理使用權都在原告,原告雖已遷出,但的確 使用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如本院卷第70頁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BCD EF面積合計212.3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63之2號本國式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63之2號房屋 )係兩造之父母陳毓南陳樹文生前所建,兩造之父母分 別於64年9月11日、78年1月18日去世,系爭63之2號房屋 由兩造共同繼承,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63之2地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 1168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等,由兩造推由原告代表出 面與地主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地租每年47,702 元,兩造每人每年應分攤9,540元。被告戊○○丙○○丁○○三人每人自81年至95年止共13年應付之地租各為 124,020元,均由原告支付給台糖公司。(三)系爭63之3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兩造全體同



意,占有使用其中之二樓(面積經測量後,如附圖二所示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等3人抗辯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 、三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其等積欠 原告代付之前揭系爭63之2號房屋基地租金互相抵銷,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面積合計212.3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即系爭63之2號房屋係兩造之父母陳毓南陳樹文生前所 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64年9月11日、78年1月18日去世,系 爭63之2號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63之2 號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丙○○等3人抗辯:兩造應有默契,就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63之3號房屋與北屯區○○段250號土地之部分,被告不向 原告收取租金,而原告支付台糖租金部分,亦不向被告收取 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等3人未舉證證明之 。且兩造如有被告丙○○等3人所抗辯之互不收取租金等之 明示或默示,被告丁○○不致於86年間請求原告返還就原告 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三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丙○○等3人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茲被告丙○○等3人抗辯原告無權占用中清路63之3號 房屋二樓、三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與其 等積欠原告代付之前揭系爭63之2號房屋基地租金互相抵銷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查系爭63 之3號房屋為兩造之父母所遺留,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 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占有使用其中之二樓,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而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 ,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 條)、遺囑執行人外 (民法第1215條第1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 產之管理方式。本件兩造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 系爭63之3號房屋所有權,就兩造父母所留之遺產既無推



選遺產管理人,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既未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確屬無權占有。至於系爭63之3號2樓之 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面積60.0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9.06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7頁) 。雖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就系爭63之3號房屋如附 圖編號C之露台部分僅占用其中遮雨棚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所謂占有,參照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以其物 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3之3號房屋二 樓由原告占有使用,此經原告自認在案,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縱該二 樓露台有部分未搭建遮雨棚,未實際上放置物品使用,依 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之占有,是原告抗辯:其僅占用 該二樓露台遮雨棚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云云,要非可採。(二)被告丙○○等3人主張原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3樓,惟 原告否認之,被告丙○○等3人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 。查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放置三 張椅子外,空無一物,浴室廁所內亦無任何物品,此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63之3號房屋。又原告陳稱 :63之3號房屋白天他們(指一樓出租部分)要做生意都 可以進去,門是不關的,晚上沒做生意時候一樓有保全, 共有人要進入的話,要跟房客要求保全的門禁卡、大門遙 控,刷卡就可以進去,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要求過要進去 ,且63之3號部分於六月底換房客,原告之二姐丙○○進 出找原告很多次;前一個房客要退租通知兩造,原告要離 開臺灣有跟原告之哥哥、二姊講,他們二人有來找原告要 原告幫他們貼出租的牌子,他們也是隨時上去二樓找原告 ,這二十年來原告從來沒有拒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丙○○等3人亦不爭執原告從未未拒絕其等上 樓。且原告抗辯:系爭63之2與63之3號房屋之後面陽台相 通,被告如欲前往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可經由系爭63 之2號房屋一、二、三樓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63之3號房屋3樓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且



未排除被告丙○○等3人使用。被告丙○○等3人主張原告 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並非可採。被告丙○○ 等3人據此進而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三 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委任代墊 款互相抵銷,亦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無權占有 兩造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2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告丙○○等3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 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應 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準此,被告丙○○ 等3人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得向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6 年7月25日回溯5年即回溯至91年7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其面積為89.13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查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 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 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 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房屋 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 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 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 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 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 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3之3號二 樓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原告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 63之3號二樓房屋占有台中市○○區○○段731之4、1168 、1169、1173地號土地為基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計算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系爭63之3號房屋及 其坐落之前揭4筆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原告主張:台中 市○○區○○段731之4、1168、1169、1173地號土地僅 1173地號土地為兩造而共有,其餘三筆土地分別為台糖公 司、林清豐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自不得以系爭 63之3號二樓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及價額,作為請求 不當專利之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非可 採。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惟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30號、68年台上第3071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63之3號房屋位於台中市 ○○路65巷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中清路65巷為市場,附近 商業繁榮,交通便利,63之3號房屋一樓現由兩造共同出 租他經營服飾店,相鄰之系爭63之2院房屋一樓則出租予 他人經營燒肉便當店,惟原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三樓 ,係作為住家使用,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及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20至125頁)。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63之3號二樓房屋並未以之經營商業營利,認其 使用該屋二樓之利益以該屋坐落之基地及該屋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標準。
(六)系爭63之3號房屋之二、三樓住家,其91年至96年之課稅 現值依序為95,400元、93,500元、91,700元、69,800元、 82,100元、80,300元,此有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檢 送之課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8頁) 。而該屋二樓面積合計89.13平方公尺、三樓面積合計63. 68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二、三樓總計152.81平方公尺,按面積比率計算, 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91年至96年之課稅現值應依序為55,



617元(95400152.81=624;62489.13=55617)、54 ,548元(93500152.81=612;61289.13=5454 8)、 53,478元(91700152.81=600;60089.13=53478) 、40,732元(69800152.81=457;45789.13=407 32 )、47,863元(82100152.81=537;53789.13=4786 3)、46,793元(80300152.81=525;62489.13=467 93)。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 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系爭63之3號房 屋二樓坐落之基地為台中市○○區○○段731之4、1168、 1169、1173地號土地等情,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台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202頁)。依 卷附被告提出及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前開土地地價謄本 之記載:
1、台中市○○區○○段731之4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154.4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518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此筆土地91、92、94 、95年間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之公告 現值依序為42,870元、41,792元、40,175元、42,214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其申報地價(即前揭申報地 價80%)依序為34,296元、33,43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2,140元、33,771元。 2、同段1168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98 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89元(見本院卷 第169頁)。又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未申報地 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 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59,530 元、57,758元、55,100元、57,486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其申報地價(即前揭申報地價80%)依序為47, 624元、40,206元、44,080元、45,989元。 3、同段1169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 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見本院卷 第170頁)。又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未申報地 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 此筆土地91、92、94、95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65,000



元、63,000元、60,000元、62,500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其申報地價(即前揭申報地價80%)依序為52, 000元、50,400元、48,000元、50,000元。 4、同段1173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95. 2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又此筆土地91、92、94、95 、96年間未申報地價,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而此筆土地91、92、94、95、96年間之 公告現值依序為62,241元、60,356元、57,529元、59,9 71元、61,586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其申報地價 (即前揭申報地價80%)依序為49,793元、48,285元、 46,023元、49,977元、49,269元。(七)系爭63之3號房屋二樓占有使用台中市○○區○○段731 之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1168地號土 地面積61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1169地號土地面積2平 方公尺、占有使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複丈成果圖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202頁)。惟原告抗辯系爭63之3號房 屋坐落前揭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86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判 決書一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號 卷查明屬實。查本件兩造此部分爭執在於被告丙○○等3 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以原告主張系爭63之3號房屋占 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丙○ ○等3人得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屋2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71,314元(其計算式如附 件一所示)。惟如以被告丙○○等3人主張系爭63之3號房 屋二樓占用同段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計算, 被告丙○○等3人得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63之3號房 屋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88,446元(其計算 式如附件二而示),均超過被告丙○○等3人請求原告給 付之金額即各169,115元,堪認被告丙○○等3人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63之2地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即台中市○○區○○段1168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等, 由兩造推由原告代表出面與地主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地租每年47,702元,兩造每人每年應分攤9,540元 ;被告丙○○等3人每人自81年至95年止共13年應付之地 租各為124,020元,均由原告支付給台糖公司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等3人雖否認其等與原告間 就此款項有代墊之合意,惟被告丙○○等3人不爭執由兩 造推由原告代表出面與地主台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及原 告代墊前揭款項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就此部分確定成立委任關係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基於委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等3人返還於委任期間所支付之款項即各 124, 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自屬有據。又原 告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返還自81年期起至95年期止之 代墊租金,原告代墊之日期始自82年2月1日迄96年1月30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繳款、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 -36頁),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丙○○等3人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惟被告丙○○ 等3人主張其等對原告各有前揭169,1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經其等主張抵銷後, 原告就此代墊部分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335 條 第1項之規定,本金部分因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之數額而消滅,故利息部分之債權亦無從發生)。從而 原告聲明二依墊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124, 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件一:
一、91年度:




514,440元{34296(731之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5(面積 )=514440}+2,905,064元{47624(1168地號土地)61 (面積)=0000000}+104,000元{52000(1169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104000}+398,344元{49793(1173 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398344}+55,617(房屋課 稅現值)=3,977,465元。3,977,4 65元0.06=238,648元 (全年)。其每月之金額為19, 887元、每日之金額為663元 。自91年7月26日至91年12月31日,計5月又6日之金額為103 ,413 元。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 應繼分各有5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丁○○丙○○及戊○ ○得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 20,683元(1034135=20683)。二、92年度:
501,510元{33434(731之4地號土地)15(面積)=5015 10}+2,452,566元{40206(1168地號土地)61(面積) =0000000}+100,800元{50400(1169地號土地)2(平 方公尺)=100800}+386,280元{4828 5(1173地號土地 )8(平方公尺)=386280}+54,5 48(房屋課稅現值) =3,495,704元。3,495,704元0. 06=209,742元(全年) 。兩造共有5人公同共有系爭63之3號房屋,接其等應繼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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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