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發票人吳清芳、付款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整、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3日簽立台中市肯妮頓 美語短期補習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 接原告經營之台中私立肯妮頓美語短期補習班與喬登美語事 業集團(下稱喬登美語)簽訂加盟之一切權益,依約被告除 應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外,另同年4月11日, 於原告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兌 現後,即應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二年加盟諮詢、廣告、教學及 公播授權費用307,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至97年4月11 日,於原告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兌現後,即應以匯款方式將第三年加盟諮詢、廣告、教學 及公播授權費用277,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卻於 同年4月9日發函表示原告將原補習班學員及教師人事資料取 走、原告將學員及教師均轉介他處上課及水電費未繳等為由 ,不履行上開匯款義務,然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茲因原告 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業經喬登 美語提示兌現,依約被告自應給付307,000元予原告;至於 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發票人吳清芳、付款人香港上海匯 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7年4月20日,面額277,000元 )之支票1紙,乃原告以277,000元向訴外人吳清芳所購得, 當初係交予喬登美語作為保證之用,如今被告已與喬登美語 終止加盟契約,此部分自無從依照原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惟
此仍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故依照民法第266 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人吳清芳、付款人香 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7年4月20日,面額 277,000元、票號碼0000 000之支票1紙返還予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3月23日簽約後,由被告給付原告85 萬元作為購買該補習班全部經營權之價款,原告應於同年4 月1日將補習班之各項軟硬體設備及教職人員、學生移交由 被告繼續承接經營,詎料被告並未將補習班教職員工及學生 資料交付被告,被告翌日至該補習班欲正式接手經營則未見 任何教職員工及學生前來上班上課,嗣經多方查證始知原告 將學生及教師轉介至他處(丙○○、林依澄),被告乃於96 年4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未果,故於同年5月17日 去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所交付之補習班建物遭到台 中市政府通報違章拆除,其得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而無法 達到訂立契約之目的,被告以此構成契約瑕疵擔保而解除契 約,則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再提出上開請求自非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6年3月23日簽訂台中市私立肯妮頓美語短期補習班 讓渡契約書。
㈡兩造於96年4月1日辦理補習班交接。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所約定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金 額307,000已由訴外人喬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兌現。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所約定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面 額為27,7000元,現由被告持有中。
㈤關於台中市○○區○○里○○路118 巷17、19號的夾層違建 部分,業經屋主自行於97年3月6日拆除完畢,並經台中市政 府准予銷案。
二、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書之交接除補習班各項硬軟設備外是否尚包含教師 及學生交接?原告有無擔保原有教師及學生於接手後仍須續 留之義務?
㈡原補習班老師、學生於兩造交接後,未至補習班上課,被告 是否得以此為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㈢原告所交付之補習班建物遭到台中市政府通報違章拆除,是 否構成契約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 參,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名稱為「美語短期補習 班讓渡契約書」,雙方並於契約書第2、3條分別載明關於補 習班之一切權益以96年4月1日之前及以後之權益分別由原告 及被告負責,與對方無關,依其文義觀之,固係指關於經營 該補習班所生之所有權益,至於讓渡之物品,參照契約書第 4條約定:「該班讓渡之物品(詳如讓渡物品清冊)於96年4 月1日清點完畢移交給乙方(即被告),爾後甲(即原告) 乙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足見雙方就經營補習班之相 關器材,已詳列清冊,並以同日為交接日,至於師資方面, 參照契約書第9條約定:「讓渡後甲方原設立、聘任之師資 ,乙方應儘速辦理變更或續聘,若因乙方延遲變更或聘任, 以致遭減班處分或離職教師提出侵權,蓋與甲方無關。」、 第10條約定:「讓渡前甲方所聘任所有員工之薪資、資遣、 或其他費用應由甲方負責結清,與乙方無關。」,是由此約 定觀之,原設立之師資,被告方面有權決定變更或續聘,並 儘速主動辦理,若因未辦理變更及續聘而導致主管機關為減 班處分或離職教師提出侵權訴訟,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又 依此契約精神觀之,若被告方面決定續聘原有師資,關於辦 理續聘時有關教師之人事有關資料,原告方面自應有提出之 附隨義務無誤,然兩造契約約定之情形觀之,本件僅就補習 班經營器材有雙方需交接之約定,至於學生交接則並無明文 ,至於教師是否續聘其自主權在於被告,從而,被告以契約 書系爭契約標的包含教職人員、學生交接云云,顯非可採。 又依照上開約定情形,亦無關於原告應擔保原有教師及學生 於交接後仍須續留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有此擔保義務云云 ,均非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讓渡前擔任補習班之教師蔡錦貞到庭證稱:「 (問:為什麼你會離開補習班?)因為被告給我的薪水比較 低,而且一到六年級混合在一起上課,我無法負荷,所以才 沒有去上班。」、「(問:為什麼交接的當天所有老師與學 生都沒有出現?)這我不知道。我們沒有跟家長與老師串通 不來一起上課。安親班是家長付費的,我們沒有能力影響家 長的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原來的薪水多少 ,被告給你的薪水是多少?)原告給我的薪水是每月3萬2千
元,被告要給我的薪水是每月2萬7千元。」、「(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本來原告給妳帶的班級性質?)我帶的是四、五 、六年級。四年級的學生有二個、五年級學生有一個、六年 級沒有學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說要調整妳 的薪水,是何人告訴妳的?)是被告乙○○告訴我的,是在 原來補習班的櫃台旁邊,是在96年3月底講的,當時原告甲 ○○也在場。當時原告跟我講說補習班要頂讓,問我要不要 留下來,才會談到這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離開 補習班後,有到其他補習班任教嗎?)我離開後,有打電話 給幾個比較要好的家長,說我不在原補習班任職了,家長才 跟我說要把孩子交給我教,所以我才租了一家補習班的教室 上課,我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因我怕她會生氣,怕我 挖角。」等語,足見證人蔡錦貞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薪資較低 及無法負擔一至六年級混合上課之情形而不同意被告之續聘 ,且其所述學生繼續留在原有補習班上課,並非原告所造成 ,而聘任老師不願與被告續訂聘僱契約,及學上不願繼續至 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上課,客觀上亦非可歸責之事由。此外, 被告抗辯原補習班老師、學生於兩造交接後,未至補習班上 課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其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云 云,要難認為可採。
三、復查,原告所讓渡補習班所在之建物即台中市○○區○○里 ○○路118巷17、19號房屋,因有增建「夾層」於96年3月27 日遭台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定於同年4月12 日拆除,其後經原告申請暫緩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查,原告原與訴外人謝德茂於95年3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時,雙方約定:被告於裝潢本標的物一樓之夾層時,不 得自行拆除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足 見夾層問題,於原告簽約即已發生,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於 承租後擅自於一樓及二樓間加蓋閣樓之情形。再者,原告亦 主張其所讓渡補習班所在之建物,關於夾層部分於一開始立 案後與房東簽約時,房東要求不要變動,即將夾層封起來, 表示未使用,檢查時才能過關等語(參照台中市政府95年12 月8日府教字第0950252447號函),而實際上原告於立案後 均有持續正常之經營至與被告交接時,足見夾層部分並非原 告經營補習班所必需之部分,即令該增建夾層事後將遭到拆 除,亦不影響補習班之經營。更何況,台中市政府亦認為立 案補習班經該聯合公共安全稽查,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違規 增建或擴充班社(教室)者,其將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第25條之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改善、停止招生之處
分,經複查仍未改善,將依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6 條之規定,撤銷其立案(此可參照台中市政府97年9月5日府 教社字第0970212948號函),則本件原告所讓渡補習班所在 之建物所存在之夾層狀況,既係原告聲請立案前所存在之情 形,並為原告所封存,未為擴充班社(教室)之使用,此核 與上開函文所示情形有別。另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申 請增加為設立人,不獲台中市教育局核准通過,則原告需無 條件於96年7月31日退還被告存放在原告之現金及支票等語 (參照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續查,原私立肯妮頓美語短 期補習原設立人為原告,其後配合被告之要求另聲請變更為 原告及訴外人陶玉苓為共同設立人,並由陶玉苓為代表人, 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4月16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080468號 函核准通過,此該函附卷可參,足見關於系爭契約增加設立 人之約定業已依約履行。又補習班交接後,被告向台中市政 府申請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1 月30日為止暫停招生,於 96年12月1日恢復營業(此可參照卷附台中市政府97年3月7 日府教社字第0970044301號函),惟此暫停營業乃被告單方 面所提出之申請,要難認為與房屋設有夾層有關,而原告恢 復營業後至謝德茂於97年3月6日自行拆除,而經台中市政府 准予銷案為止(參照97年3月25日府都違字第0970071699號 通知單),原告對於夾層之存在係如何導致其無法營補習班 (即如何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以夾層之存在,即認為可主張解除契約。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因被告之解除而消滅,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尚屬有效存在,且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告依約定應 於原告將先前開予喬登美語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兌 現後,即應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二年加盟諮詢、廣告、教學及 公播授權費用307,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而實際上喬 登美語既兌領該筆款項,被告卻未依約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 帳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關於支票號碼00000 00之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該支票乃其以277,000元向訴外人 吳清芳所購得,當初係交予喬登美語作為保證之用,如今被 告已與喬登美語終止加盟契約,該支票已交由被告持有中等 事實,被告對於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部分,現為其持有中 等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既 因被告與喬登美語終止加盟契約,導致原告無須使該爭支票
兌現之必要,然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乃待原告提供該支票之兌現後,其再將原告所提供兌現之金 額,以匯款方式支付,並無關於該上開支票之取得,是被告 與喬登美語終止契約而取得該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該支票,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至於關於上開支票之 取得,既非兩造契約之給付內容,自無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支票返還,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