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丙○○律師
複 代 埋人 甲○○
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包括現金卡),並 另向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計至民國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3,905, 456元。聲請人因投資事 業,而向銀行辦理借款以為投資資金之用,不料因投資失利 ,欠下龐大債務,且一度失業,致造成以卡養卡,負債累積 之情形。經債務協商,每期應償還44,126元。惟聲請人目前 從事家庭手工,尚有就讀於國中及國小之二子須扶養,扣除 開支,每月所餘不到1萬元,僅能支付債務之利息。聲請人 並無賸餘財產,然目前因已獲弟弟及父親各贈與現金35萬元 及15萬元,共計50萬元,再加計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 ,尚有約5,000元餘款,可供聲請人作為聲請宣告破產之破 產財團之用,俾聲請人擺脫以債養債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早日 清理債務,並免債權人權益受損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表明其截至96年9月30日止,已積欠債權人 華僑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 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計3,905,456元,而其資產則僅有弟弟 及父親各贈與之現金35萬元及15萬元,合計50萬元,再加計 扣除每月開銷後所餘款項約5,000元等情。惟查,觀之聲請
人所提出為其資產之一之面額35萬元支票(見本院卷內聲證 三),該支票雖為彰化商業銀行所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台 支),然其上記載受款人為謝良德,並非聲請人,且該支票 背面又未經謝良德背書,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取得該票據上權 利,故此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尚難謂係屬聲請人之財產 。又聲請人所指另15萬元現金資產,雖據聲請人具狀表示該 筆款項係由聲請人父親贈與聲請人,並以現金交付,現存放 予聲請人委任律師之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內附件一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第1頁及97年9月24日陳報狀第3頁)。然聲請人 之父是否確有贈與聲請人此筆款項,及此筆款項現今是否仍 然存在未經花用完畢,均未見聲請人提出適當證據以為證明 ,致本院無從憑信確有此等款項之存在,故而,自亦難認聲 請人有該筆15萬元款項之資產。則以聲請人目前所有每月僅 餘約5,000元款項之財產,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尚須支 付聲請人所預估之破產財團費用每年約188,544元,顯然已 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費用,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 可能,自無准予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及 實益。是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尚無實益,揆之上開解釋意旨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