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927號
SLDM,91,交聲,927,20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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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
二二─Z00000000、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 五至六分許,駕駛車號Q七─八五一六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四 十至二百四十三公里處,行駛路肩,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警舉發 ,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吊扣汽車牌照 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四點;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六至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三至二百四 十四公里處,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十 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五十至二百六十四公里間,超速行駛,經警舉發 ,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有超速,並無危險駕駛等語。二、查異議人駕駛車號Q七─八五一六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舉發之警員林水永、謝燕昌到庭證述甚明,而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卻無故未到 庭,應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記違規點數六點,吊扣汽車 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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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