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正一,於訴訟中變更為丁○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 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之總經理甲○ ○亦同為被告之負責人,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附卷為憑 ,故並列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51,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7,591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0年3月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 ,在台中地區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條第1、3、6款規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94年7月
27日,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科長賴盈宗持未經被告公司負責 人署名簽章,發文日期94年7月26日(94)福拓字第1488號 公告,張貼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所,當眾宣佈原告因違反被 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4章第30條、第31條規定,為 同業增額、介紹商品及業務制度等,自即日起解聘原告。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章之事實,除所指93 年1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戊○○提及業務制度與商品比較外, 與原告有關外,其餘被告所指均為訴外人郝新華及謝萬秀所 為,與原告無涉,而保險從業人員見面閒聊各家保險業者之 業務制度或保險商品為自然之事,顯非利誘或脅迫被告公司 所屬業務人員離職行為。
㈢原告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被告仍堅持解聘原告,兩造調 解不成立。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按雇主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定 有明文。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依法得 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爰依本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1,162元及資遣費196, 429元,合計557,591元。爰聲請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屬被告公司台中第一營業部文心一處業務人員,自93 年11月起至94年6月間,在職場內陸續為與被告有競爭關係 之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維琳公司)增員並介紹同業商 品、業務制度及佣金,導致該處士氣低落,經被告總公司指 派業拓部科長李文光親至台中與該營業部賴盈宗科長共同查 證屬實。且被告於96年7月7日透過內部單位之相關行銷通路 對維琳公司提出嚴正抗議,經維琳保經總經理責成其人員嚴 加督察業務同仁,切勿再犯之書面回覆被告公司,原告確已 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4章第20條、第30條及第 31條,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研議並再次查證 後,經決議依同規章第42條,適用第58條之規定予以解聘原 告。
㈡原告對被告公司本應負忠實服勞務之義務,原告所為顯然已 違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 規定,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58條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依法得不經 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主張之361,162元為續期服務津貼,非原告於第1次招攬
保戶之佣金,實為業務人員後續提供勞務服務所生之對價。 因業務人員之離職、免職或因保戶要求而移轉與他人續為服 務時,此服務津貼亦隨同移轉予續為服務之其他同仁。原告 既遭被告為免職及撤銷登錄之處分,原告已無法對原招攬之 保戶續為服務之提供,依規定原告所屬利益被告公司可全數 追回,因此原告請求給付續期服務津貼與資遣費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0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營 業處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未向原告預告,而於94年7月27日由該公司台中營業處 科長賴盈宗將發文日期94年7月26日(94)福拓字第1488號 公告,張貼於被告公司台中營業所,當眾宣佈原告因違反被 告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為同業增額、介紹商品及業務制度等 ,自即日起解聘原告。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表示:因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四、當事人爭執之判斷:
原告自90年3月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 ,為被告在台中地區從事保險招攬工作,雙方成立勞動契約 ,雙方未曾因原告未達業績考核規定而改為承攬關係;94年 7月27日被告以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為 同業增額、介紹商品及業務制度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等情;以及被告所主張之原告續 期佣金(361,162元)與平均工資(44,643元)數額,兩造 均不爭執。則本院依下述雙方整理爭點結果,依序說明如后 :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手段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7月27日公告依上開規
定將原告解僱並通報公會撤銷登錄,所據理由為原告違反被 告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4章第30條(不得利誘或威脅其他業 務人員脫離原單位或公司)、31條(不得為其他壽險同業招 攬或介紹保險商品、提供服務、延攬人員)規定,有解僱公 告及被告提出之管理規章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訴訟上主張 原告另違反第20條規定,但未於解僱公告上表明,以下不論 )。然被告之管理規章第42條規定:「業務人員有違反第四 章第十五條至三十九條之規定者,得予口頭警告、書面警告 、記小過、記大過、降職或六個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停止招攬 行為,『情節重大者』予以停職、解聘或撤銷登錄之處分‧ ‧‧」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縱有違反管理規章第 30條或31條規定之事實,亦得依其情節,僅予以口頭警告、 書面警告、記小過、記大過、降職或六個月以上至一年以下 停止招攬行為等處分,如「情節重大」時,亦可僅予以停職 處分,非必然採取終局解僱之懲處手段。是以,本件被告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證明原告確有利誘或威脅其他業 務人員脫離被告公司、或為其他壽險同業招攬或介紹保險商 品、提供服務、延攬人員,且其情節重大,非採取解僱手段 不能達其懲戒目的之具體事證,始符前述規定。就此,被告 雖提出「有關己○○涉及內部增員之調查會會議記錄」、「 有關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郝新華及本公司己○○涉及 內部增員之調查會會議記錄」、「維琳公司E-MAIL」、「業 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資料」、「業務連繫檢覆表」、 「報告書」(以上均見被告96年8月31日答辯狀)、「己○ ○案座談會錄音紀錄(含錄音帶)」(見被告97年7月11日 答辯狀)為證,然除前述文件所載情事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外 ,且細繹內容僅下列各人陳述與原告有關,其餘均為原告之 夫郝新華、維琳公司所為,另上開「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 會會議資料」、「報告書」,均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經原告94年8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陳情以後所為,與被告於 94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所據理由無涉,故以下均不論: ⑴戊○○:「93年11月時,維琳一位女性協理陪同己○○找 我到中市○○路的某間商業午餐,提供業務制度與商品比 較‧‧‧」。
⑵劉旭三:「94年6月18日‧‧‧一位維琳保代‧‧‧來向 我增員,稱幸福的‧‧‧己○○已到維琳」。
⑶劉碧珠:「‧‧‧己○○是利用來參加早會后的些許時間 ,來跟我談維琳的一些事情」。
⑷柯春蘭:「‧‧‧本處乙○○向我反應,94年6月時己○ ○曾打電話至劉員家中,向劉員增員,並提到維琳商品佣
金與業務制度的比較」。
而被告所提出之「己○○案座談會錄音紀錄(含錄音帶)」 ,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依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到庭為證,惟證人戊○○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命其具結後拒絕證言 ;另證人乙○○結證:原告之夫(郝新華)曾二次打電話約 證人喝咖啡,第一次未說明原因,證人即予以婉拒,第二次 在電話向證人稱被告公司業務制度有些不太公平,但證人表 示這些事情不太了解,即拒絕與原告之夫繼續談下去。關於 增員之事,原告並未與證人說過、雙方未通過電話、或在任 何場合與原告接觸討論過,證人未曾看到原告與其他同事接 觸等語,由此可見,前述所謂柯春蘭之陳述,與證人乙○○ 之到庭證詞相違,不足憑採;而證人戊○○不願具結其前開 陳述為真實,要難採信。另劉旭三、劉碧珠等人之上開陳述 ,亦未經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充其量 僅能證實原告之夫郝新華曾與之接觸,但不能證實原告確有 為維琳公司增員或介紹商品、業務制度之事實,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為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增員並介紹同業商品、 業務制度及佣金云云,因乏具體事證證明,不足採信,則被 告以此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 有違法不當之情,當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果。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4 年7月至96年7月之續期佣金361,162元,有無理由?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法不當,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自94年7月27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仍有效存在,而被告於94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陳情,另雙 方於95年10月4日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就本件爭議調解不 成立,有存證信函及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為 憑,益見被告自片面解僱原告時起,即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 給付,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 勞動關係存在期間之報酬,但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自94年 7月至96年7月之佣金361,162元,本質為保險業務員續期服 務津貼,受領依據乃業務員對於原所招攬之保戶為被告對該 保戶所為後續服務(例如續期保費之收取、理賠、滿期、生 存等各種保險金申領文件之遞送,每季被告刊物之遞送,保 單變更或補發、保戶資料變更)之勞務對價,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被告96年8月31日答辯二狀),故此續期佣金,無論 名稱為何(佣金、津貼),乃原告擔任業務員於勞動關係存
續期間,除招攬保險工作以外之勞務對價,自屬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報酬殆無疑義,不因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 將相關保戶之服務工作轉由他人處理而有影響。茲因原告以 後述理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即自94年7月至96年7月之報酬361,162元,應予 准許。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法?如為合法,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前開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 狀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所請求之資 遣費計算方式即按月平均工資44,643元乘以4又4.8/12(即 自90年3月2日至94年7月26日止,計4年4.8月),未經被告 予以爭執,則被告人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196,4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 361,162元;並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96,429元,合計557,5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7,16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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