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丙○○○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仟貳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
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
拾玖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丙○○○娘家二哥之三子,與原
告乙○○、甲○○、丁○○等為表兄、表姊。緣原告丙○○
○之先夫,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民國82年間分紅,適原
告丙○○○娘家大哥之三女婿金建民,任職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西屯分社(以下簡稱六信,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
現又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為招攬業績,乃邀原告丙
○○○、乙○○、甲○○、丁○○分別在該六信合作社設立
帳號190─004─0000000─7號(丙○○○)
、190─004─0000000─9號(乙○○)、1
90─004─0000000─2號(甲○○)、190
─004─0000000─6號(丁○○)等帳戶,並分
別以原告4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利息則轉入上開存簿
內。而上開存簿、印章及定存單等,原均由原告丙○○○保
管,後由原告丙○○○委託被告保管。嗣94年9月初,因
原告早年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未辦理集保手續,所使用
之印鑑與上開存款帳戶印鑑相同,為買賣股票需要上開印鑑
,乃至被告住處要求取回原告4人印鑑及存摺,檢閱存摺後
發現,被告未經原告4人同意,陸續將定期存單解除,並自
㈠89年1月6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盜領原告丙○
○○存款合計0000000元;㈡89年1月6日起至9
1年12月24日止,盜領原告乙○○存款522000元
;㈢89年1月6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盜領原告
甲○○存款522000元;㈣88年3月29日起至94
年7月8日止,盜領原告丁○○存款790000元,爰本
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 5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丙○○○為其二姑,因信賴被告,乃於93 年間將原告等人存摺交付被告保管,如要領款,則由被告及 其三姑徐玉鶯陪同至銀行辦理。因原告丙○○○年事已高, 書寫不便,故均委託被告代為填寫取款條及辦理定存解約事 宜。嗣被告領款後,並與原告丙○○○確認領款數目後,全 數交付予原告丙○○○,被告並無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等語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丙○○○委託保管其等存摺及印章,8 9年1月6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領取原告丙○○○ 存款合計0000000元、89年1月6日起至91年1 2月24日止,各領取原告乙○○、甲○○存款52200 0元、88年3月29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領取原告 丁○○存款7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 細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盜領上開存款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丙○○○委任其領取原告等人存款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事;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06號刑事案 件卷證,證人即原告丙○○○媳婦周菙菊於97年2月1日 法院審理時證稱:「(丙○○○何時有無與你同住,何時同 住?)答:我從六十九年二月結婚後,就與我婆婆同居住到 現在。」、「(是否知道被告戊○○或徐玉鶯二人或其中一 人經常搭載丙○○○外出?)答:因為我婆婆與娘家走得很 近,至於他們為何搭載我婆婆出去的原因我不知道,只是說 要搭載我婆婆出去玩」、「(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搭載你婆婆 外出後回來,你婆婆有無說到金錢的問題?)答:沒有,但 我婆婆外出前都會向我拿伍萬元以上的錢出去,我幾乎每個 星期都會領錢給我婆婆」、「(有無看過被告二人拿錢給你 婆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人拿錢給我婆婆。」、「(被 告等人搭載你婆婆回來後,你婆婆有無拿金錢給你,或將金 錢收起來?)答:不曾看過,我婆婆回來,我婆婆拿著不會 很大的皮包回家,但沒有看到有拿其他東西回來。」,是設 若被告抗辯原告丙○○○因年事已高,邀其陪同至銀行辦理 領款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向原告丙○○○同住之家人 報告領款顛末,豈有如證人周菙菊上述證言,只說要帶原告 丙○○○出去玩,卻未見原告丙○○○領款回家之理,足認 被告抗辯不實,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丙○○○有委任其領取原告等 人存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丙○○○存款000000 0元、原告乙○○、甲○○存款各522000元及原告丁 ○○存款7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